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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26:59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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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与转让的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与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及地下各种自然资源、矿藏及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不得出让与转让。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六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按开发区规定的审批程序申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把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间直接有偿转移给用地者。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向要求用地者提供拟出让地段的用地要点。用地要点的内容是:
(一)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和地面现状;
(二)土地规划用途;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园林绿化比率等规划要求;
(四)基础设施的建设期限、地面设施的建设期限,必须投入的资金低限;
(五)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要求;
(六)市政设施现状和市政建设计划要求;
(七)出让合同文本;
(八)对拟出让地段的特殊要求。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协议出让。由管委会与要求用地者协商谈判,取得一致意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收费和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招标出让。由管委会向国内外有资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按招标、投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三)拍卖出让。管委会就拟出让地段组织要求用地者公开叫价竞争,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者。
第十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内容向要求用地者提供用地要点资料。
(二)用地者得到用地要点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管委会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在开发区举办项目的有关文件和用地意向书。意向书应载明开发建设该地段的设想以及愿出价款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
(三)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用地意向书等文件后,七天内答复要求用地者,如同意洽谈,则同时把确定洽谈的时间、地点通知对方。
(四)经过协商一致后,即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要求用地者根据合同规定缴付价款和各项费用后,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是:
(一)管委会向要求用地者发出招标书。招标书的内容包括:
1.本办法第八条的各款资料;
2.投标者应具备的资格;
3.投标地点、截止日期及其它有关程序、要求和规定;
4.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5.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支付方式和用地者其他经济责任。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到管委会指定的地点缴纳保证金,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管委会责成开发区土地管理、建设规划、经济管理、法律等部门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主持。
(四)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实行公开评标,决定中标者。凡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投标书一律无效。
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管委会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三十天内与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各项费用,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使用权价款。中标后逾期三十天不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故要求延期签订合同的,应在期限未满之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签约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天。未中标者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由
土地管理部门如数退回。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程序是:
(一)管委会发出拍卖出让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拍卖出让地段的用地要点;
2.拍卖出让的地点和日期;
3.拍卖出让的规则、叫价起点;
4.拍卖出让保证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5.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二)管委会主持拍卖出让,要求用地者按公告规定在叫价起点之上叫价竞争。每一口价的增长额度由主持人规定,并随拍卖出让过程的实际状况给予调整。
在最后一个叫价叫出后,主持人重复三遍,无人继续叫价时,由主持人拍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出价最高者,叫价人应受其叫价约束,在产生新的叫价之前不得撤回其叫价。
(三)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向拍卖出让中标者签发中标证明书,并向中标者收取拍卖出让保证金,然后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五)、第(六)款规定的程序与拍卖出让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办理登记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除不可抗力外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投足资金低限,完成项目开发或建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营建房屋及其他设施,应根据广州市和开发区建筑管理、房产管理、环保、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受让人从管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移给其他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件下,可以以赠与、出售、交换等方式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死亡,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其受让的土地上兴办的企业发生解散、终止、兼并或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余期可以转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完成日期,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完成日期。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其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产权转让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程序可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的终止日期和建设项目完成日期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的终止日期和建设完成日期,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列的权利、义务和各项用地要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凭转让合同(或合法的继承文书)、转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它有关权属证明等文件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经登记过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
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后,原出让合同受让一方的权利、义务随之全部由转让之受让方承担。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如需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用途,必须事先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办理转让的签约、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经出让和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国内外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它债务抵押。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向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可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咨询。抵押贷款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受理抵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抵押权人)应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抵押处分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依照开发区有关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予以处分。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终止日期。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上所建房产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

第四章 价格和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出让或转让双方协商确定或经投标、决标和拍让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费即管委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赠予、交换时收取的管理费,由受让人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2.5%计收;赠与的按现值的3%计收;交换的分别按现值的3%计收。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费是办理土地使用权立户登记和过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由受让人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手续费。立户、过户登记费为二百元。抵押登记费为八十元,由抵押权人缴纳(以上两项收费标准每十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的费用,由用地者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十年内一律减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计收。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费是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就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价格的增值向转让人所收取的费用。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
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额计算。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基础设施与建筑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广州市物业估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价格。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
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费用,外商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用外汇支付、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用人民币支付,外汇与人民币的汇率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确定。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回收
第三十五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应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设施无偿交回管委会,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撤销手续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拥有人需要继续用地,可在期满前六个月向管委会提出继续用地申请,申请批准后,与管委会按续约当时当地核定公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应由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拆除的非通用建筑及其附属物和可搬迁技术设备(包括生产线),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拆除搬迁完毕。拆除及搬迁费用由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承担。
地上非通用建筑及其附属物和技术设备的拆除、搬迁,如果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没有规定,可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协商处理,但最迟自土地使用期满后六个月内必须拆除、搬迁完毕。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根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及特殊项目建设需要,可以提前回收使用期未满的土地。
管委会决定提前回收日期前六个月,将提前回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回收日期,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拥有人。
管委会提前回收土地,应给土地使用权拥有人以合理的补偿。补偿额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剩余的用地期限及提前回收土地给使用权拥有人造成的产业或物质直接损失,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协商确定。
土地回收补偿有争议时,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应如期交回土地。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在其全部土地使用权价款未缴清以前,不能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可在其办理立户、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给使用土地的权属证明文件,该权属证明的发放细则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受让人以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内联企业的出资,并向所成立企业转移其土地使用权的,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依本办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开发区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用地,经管委会批准,可减免用地价款和费用。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用地,可根据《国务院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颁布的实施办法,通过出让给予优惠。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有关土地有偿出让和转移的咨询、仲裁、服务事宜由管委会指定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和办理登记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占地所得,责令限期交回土地,没收、限期拆除或强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扩大用地范围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土地增值费,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应纳费额的1‰加收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除限期交纳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未能获准继续用地又不办理使用权注销手续的,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涂销其土地使用证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建设,没收其非法占地所得,并按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无不可抗力原因,在用地要点和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没有投足建设资金低限和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管委会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责令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罚款、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按本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决定。当事人对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管委会投诉,也可向法院起诉。期满不投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犯,并赔偿损失,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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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6-11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平顶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邓永俭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平顶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范围为:平顶山、落凫山南坡以南,沙河以北,许南公路以西,氵蚩[]阳镇(含氵蚩阳镇)以东。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运输货物的车辆,要装载均衡,所装载货物不允许超出车箱体。运输货物为煤炭、煤泥、煤灰、沙石料、垃圾等易造成扬尘污染的,需喷洒抑尘剂或密封覆盖,不得沿途泄漏、抛洒。
第五条 市区各街道要及时全面清扫、保洁,每年4月至11月份,主干道非雨天每日洒水不得少于1次。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所辖城郊道路路面进行硬化,以防扬尘污染。
第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围档,合理堆放土堆、料堆,应有覆盖、密闭等防尘措施。
在市区街道上进行拆迁施工的单位,必须于主体工程拆除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七条 鼓励、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的综合利用。
第八条 矸石山、煤堆、煤泥堆、灰堆、渣堆必须规范化堆放,严禁乱堆乱放、乱采乱挖,并要建设与之相适宜的围墙、溢流沟、沉淀池,其静态部分要进行表面固化处理,动态部分要安装洒水装置,以防止扬尘、溢流和渗透。
第九条 要采取措施防止矸石山自燃。已自燃的矸石山要在发现之日起1个月内灭火完毕,严禁自燃蔓延。
第十条 可绿化的矸石山必须进行绿化;不可绿化的或废弃不用的矸石山,要进行表面固化处理;正在使用的矸石山,其非作业面要进行表面固化处理。
第十一条 废弃不用的粉煤灰坑要覆土绿化;正在使用的粉煤灰坑其静态部分要进行表面固化处理,动态部分要有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运载煤炭、煤泥、煤灰、沙石料、垃圾的车辆,所装载货物超出车箱体,且没有喷洒抑尘剂或未密封覆盖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煤堆、灰堆、渣堆、煤泥堆等各种固体物,没有达到“三防”要求,静态部分没有喷洒抑尘剂,动态部分没有洒水装置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燃的矸石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熄灭的, 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可绿化的矸石山没有绿化,不可绿化的或废弃不用的矸石山没有进行表面固化处理,造成大气扬尘污染且经责令逾期仍不改正的,罚款50000元;正在使用的矸石山,其非作业面没有进行表面固化处理,造成大气扬尘污染且经责令逾期仍不改正的,罚款10000至50000元;
(五)废弃不用的粉煤灰坑没有覆土绿化,造成大气扬尘污染的,罚款10000至50000元;正在使用的粉煤灰坑,其静态部分没有进行表面固化处理,动态部分没有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或者虽有防尘措施但未使用的,罚款1000至10000元。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档,土堆、料堆没有覆盖、密闭或未采取其它有效防尘措施,造成大气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公告2005年第3号《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 3 号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保山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编制说明

  一、我市人为地质灾害的现状

  人为地质灾害是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我市地处横断山脉南段,地势北高南低,山区面积占全市总面积的92%,地质环境构造复杂,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震、断层错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分布于全市范围,而且活动频繁,危害严重。近年来,随着我市人口数量的增加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越来越大,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逐渐增多。从地质灾害的角度,我市面临着自然地质灾害和人为地质灾害隐患的双重威胁,地质灾害防治任务十分繁重。

  当前,我市人为地质灾害主要表现为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坍塌、地裂缝等,仅2004年各县(区)发生的主要的人为地质灾害就有:隆阳区矿山所致6处,挖砂取土所致2处(已治理),大保高速公路老营段及老营至瓦窑段、云保公路辛街至昌宁柯街段、沙河至瓦马公路等公路沿线各有多处;施甸县矿山所致4处,县城至木老元、姚关至旧城等公路沿线多处;腾冲县矿山所致7处,保腾、龙腾、毛黑、固板等公路沿线多处;龙陵矿山所致4处,水利工程所致1处,320国道龙陵过境段、龙镇桥至木城、黄草坝至龙镇桥、红旗桥至勐糯等公路存在多处;昌宁县矿山所致4处,云保公路昌宁段、昌宁至耈街公路、昌宁至大田坝公路清河段、昌宁至鸡飞公路邑等村穆家沟段等公路沿线存在多处。2005年6—8月,全市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有7起,造成14人死亡,2人受伤,经济损失100多万元。

  全市近年发生的人为地质灾害,较为典型的有:保山师范专科学校由于当时选址不当,以及后期排水问题,致使2001年7月文科教学楼东侧出现了大面积滑坡,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保山卫生学校由于在1#楼后面的边坡上建盖了第二食堂、会议室、医务室等设施,一方面人工建筑加载,增加了边坡的负荷,另一方面第二食堂用水大量往下渗透,致使该区域于2004年8月21日发生滑坡,滑坡直接威胁一号、三号学生宿舍楼,推毁挡墙5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250万元。2004年,隆阳区汉庄镇月牙山由于建设施工单位不合理的大量挖砂取土,导致山体失稳,发生滑坡,使汉庄镇重要的引水沟渠(朝阳大沟)被毁250余米,直接影响农户生产用水,同时还严重威胁沙瓦公路的安全,综合治理费用高达830万元。2005年3月7日和5月19日,施甸县酒房乡摆田矿山发生矿洞坍塌,造成当地非法偷采矿石的群众8人死亡;3月18日,隆阳区汉庄镇云瑞砂石场发生坍塌,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6月26日,保龙高速公路龙陵县境内施工段发生崩塌,造成1人死亡;7月14日,腾冲县筑腾板公路县殡仪馆段在修筑过程中发生滑坡,造成1人死亡,一辆微型小客车损毁,经济损失约2万元;7月28日,腾冲县明光乡明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口选厂平整料场,发生崩塌,造成2人死亡;8月9日,昌宁锡矿因山洪造成尾矿坝坍塌,引发泥石流,造成公路涵洞及河道挡墙部分受损,经济损失约100万元。这些人为地质灾害已得到相应治理,但教训深刻,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形势的严峻。

  二、编制《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防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负责防治。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笼统地看待地质灾害,对人为地质灾害及其危害、防治的认识普遍不足,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力度不够,社会对人为地质灾害的关注程度不高、防治意识不强。二是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基础工作薄弱,预防和监管机制不健全,防治的责任主体不明,责任不落实。诱发人为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和个人防治意识和责任心欠缺,有的将其防治任务转嫁给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加重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地质灾害防治负担;有的放任不管,将隐患留给群众,引发群众强烈不满。三是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主体不明确、机制不完善,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纳入工程概算,部分诱发人为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不愿投资治理或投资不足。四是城市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普遍未将诱发人为地质灾害的可能因素考虑进去,超前防范意识不强。五是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导致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依据不充分,存在一定的主观随意性。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人为地质灾害的及时有效防治,影响工程安全,而且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当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编制和实施专门的《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管理办法》,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对于加强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监管,普遍增强全市范围内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防治人为地质灾害的责任意识,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是有利于工程责任单位和个人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完善监测,认真落实防治措施,避免或减少人为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二是有利于地质灾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指导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做好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三是有利于明确防治的责任主体,减轻政府在防治地质灾害上的责任负担和财政负担。四是有利于促进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正确处理好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重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发展。五是有利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一系列工作要求。近年,国家和省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高度重视,提出了一系列明确的工作要求。今年7月,省委副书记、常务副省长秦光荣同志专门作出了“加强对地质灾害的预报和监测,防止出现人为地质灾害”的重要批示,要求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切实加强对矿山企业、公路沿线及在建工程项目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和指导工作,切实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制定和实行符合保山实际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有利于切实落实国家和省的工作要求,维护生命财产安全。

  总体上,编制和实施《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对于有效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切实维护人为地质灾害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全面恢复和保护地质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不仅重要,而且必要。

  三、编制《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5.《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编制的相关依据

  1.《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四条“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何时发生,何时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主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和第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等相关规定制定。

  2.《办法》中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发改委、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农业、水利、旅游、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规定制定。

  3.《办法》中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以及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充分考虑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并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规定制定。

  4.《办法》中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接受劝阻、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系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制定。

  5.《办法》中第十六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水利、电力、公路、厂矿等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评价报告”和第十七条“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作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系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设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2号)的规定制定。

  6.《办法》中第十八条“从事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二十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制定。

  7.《办法》中第二十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矿山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已经闭坑的矿山和废弃的矿井,要加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鼓励矿山企业增加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积极探索建立矿山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实现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的规定制定。

  8.《办法》中第三十四条“责任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制定。

  五、《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坚持的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2.坚持按客观规律办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3.坚持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4.坚持何时发生,何时治理的原则;

  5.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六、几个问题的说明

  1.部分省市已出台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在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我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制定提供了借鉴。

  2.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稿后,书面征求了市法制局、建设局、水利局、气象局、林业局、地震局、民政局、交通局、农业局、发改委、环保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目前的文稿。

  3.关于矿山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我市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对其采矿行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负责治理。但由于缺乏有效手段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采矿权人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后,通常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而当地政府由于缺乏治理资金,以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能落到实处,很大程度上致使矿山地质环境进一步恶化。这已成为导致我市地质环境恶化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义务,并承担因其采矿行为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责任,我市拟探索性地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将保证金用于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采矿权人只要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经验收达到要求的,矿山闭坑后,保证金及其利息将全部返还。

  4.建议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审定通过后以市政府文件正式公布实施《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切实维护因人为地质灾害受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损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及《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为地质灾害,是指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四条 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何时发生,何时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县(区)发改委、经委、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农业、水利、旅游、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人为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避免和减少人为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人为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严重破坏地质环境,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人为地质灾害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宣传人为地质灾害及其防治知识,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认识人为地质灾害,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八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以及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充分考虑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并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对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业主、物业管理及管养单位负责各自工程项目建设期和竣工使用后人为地质灾害的监测,提供工程建设活动中防治人为地质灾害工程措施和监测的资料,并将监测结果按项目类别及时报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勘查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其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责任单位在该危险区周围予以公告或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砂、取土;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新建或扩建矿山,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要充分考虑采矿活动对地表建筑、水体等的影响,应设置必要的保护预防措施。矿山在投产前编制的井上、井下对照图应准确标明采矿区范围内的重要道路、学校、工厂、城镇、居民点、水体等,以指导矿山今后的采矿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接受劝阻、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中要将是否引发地质灾害及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情况作为重要的监督检查内容。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资源开发利用年检中发现矿业权人在开发过程中诱发人为地质灾害,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第三章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

   第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水利、电力、公路、厂矿等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按规定报有权批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核准。未经备案核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作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

   第十八条 从事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承担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评价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人为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和勘查单位应责成当事企业或个人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汇交手续。

  第四章 人为地质灾害处置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人为地质灾害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人为地质灾害的调查核实,及时动员、组织受到人为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转移、疏散到安全地带,并及时将人为地质灾害情况和处理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于人为地质灾害发生后15日内对受损方的受损情况及责任进行调查,初步明确责任单位,出具人为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并由人为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人为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责任单位。人为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应包括人为地质灾害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受损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责任划分后,责任单位应根据受损情况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对人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或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两个责任单位造成人为地质灾害的,按照过错分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矿山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已经闭坑的矿山和废弃的矿井,要加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鼓励矿山企业增加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积极探索建立矿山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实现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人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人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人为地质灾害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赔付价值与受损价值对等的原则进行赔付。能恢复受损物原状的,由责任单位恢复受损物原状。不能恢复受损物原状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人为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勘查单位未领取地质灾害勘查资质证书而进行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防治人为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必须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责任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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