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黄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06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黄彤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在理论界存有争议。笔者就婚姻法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分析与探讨,提出了一些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损害赔偿制度 归责原则 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在理论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 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性。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要论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譬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为该种情形的状况都是一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引发该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异思迁;有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妻婚姻观的作祟;有可能是夫妻关系的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负荷过重所致等。在这种种的缘由中,孰对?孰错?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求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在首肯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而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能否同样适用之?
推定是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的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者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
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例如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主张损害赔偿的,在证据采集上就存在着该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若想提供证人证言,民众往往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习俗的制约,不愿染指。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状况下,能出庭作证的寥寥无几。而有些权利主张者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证据材料的采集及其运用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有些权利主张者甚至于借助公安部门取得证据。通过向110举报,用110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向法庭出示。而这一做法,使公安部门事实上承担起捉奸的责任,无形中增加了公安部门的工作负担,增加了公安部门的工作成本。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是利用了国家机构办成了自己的私事。当然,其间也不乏“忠厚”权利主张者对证据材料的提供束手无策。在这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若能适时地用之以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类似的问题便能迎刃而解。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
再者,将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一,能很好的与离婚立法相衔接。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其间的众多情形同样适用于损害赔偿的情形,这二者是相通的。在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请求权时,其同样面临着主张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举证问题。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可以一举两得,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得益彰。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个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的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其的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几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
二、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二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有持违约之责的观点的 ,笔者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第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所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的。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法定的。虽然婚姻法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但是这并非是夫妻财产制的唯一的形式,法律还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的。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在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且约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实行“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可以这样说,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鉴于上述的分析,婚姻缔结后所产生的夫妻关系,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通过协商进行创设,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能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整个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
第二,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关系的解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不会直接产生协商一致径行解除彼此间的婚姻关系的效果。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肯认。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的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大相径庭的。
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表现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截然不同的。法定的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者妻所享有的忠实权, 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又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源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正如笔者在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即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婚姻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由此可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提请离婚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笔者认为进行这样的限定有欠妥当。
我国婚姻家庭法虽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却属于广义的婚姻法。我国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不论是在夫妻之间,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都会发生侵权事件,都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既然婚姻法对这两类主体均进行调整,那么发生在这两类主体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同样要进行调整。现在立法只对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那么权益遭受侵犯的家庭成员,其的损害赔偿请求又应该如何落实呢?更何况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诸种情形中并不是仅仅发生在夫妻间的,也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立法上限定只有婚姻当事人才能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涉及到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有些个画蛇添足了。当法律确定该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却没有与之相适应的举措。此时的法律既不能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恰如其分的惩处,又不能得力的保护受害人,提供妥当的法律救济。那么法律进行如此的立法规定又有什么样的意义呢?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配偶有之,家庭成员也应该享有。
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离婚请求的提起,从而将损害赔偿请求与离婚请求紧密相连,若非如此,法律将不会作出丝毫的回应。在笔者看来,如此的做法,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主从的划分,离婚请求权是主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权利。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就无法主张。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取消离婚的前限。
第一,从婚姻法本身的立法规定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也好,家庭成员也罢,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或者是家庭关系的存在,产生相互间人格的吸收或一方人格为另一方的人格所吸收的后果。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完整的民事权利。当一方对另一方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因为是夫妻或是家庭成员,因为存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家庭关系,而硬性限制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岂不是使一方的违法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合法化?那法律便有包庇、纵容、助长该侵权行为之嫌。因此使侵权行为人可以凭借着合法的身份大摇大摆的穿行于法律之中。如此而来,婚姻家庭领域的“侵略”行为不仅不应予以回击,反倒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那么,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由于期间的当事人对该立法信心的不足,要将这些合法权益中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便会大打折扣了。更不用说要如何充分发挥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了。
第二,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在民事立法中非常注重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这种法律地位的平等与民事主体的身份无关。政客、商人;国家机关干部、普通社会成员等等,不会因为他们的政治身份、社会身份等而享有特权。在民事领域中,各色人等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一致的。夫妻、家庭成员,虽然彼此之间拥有具有特定意义的身份,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平等性,也不会因为彼此间的特定意义的身份的存在而享有某种特权。在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由于自身的过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便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主张身份的抗辩来谋求法律责任的豁免。谁侵权谁就要承担责任,这是民事领域的通行做法。由于夫妻、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侵权行为,使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负担无法得以平衡兼顾,导致权益分配的不公。此时,便有必要对被侵犯的民事权利进行民事救济,从而使一个失去平衡的法律关系能得以恢复。于是当配偶的同居权被侵犯,当配偶的忠实权被侵犯,当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被侵犯等情形出现时,法律应赋予受害者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应以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要件,不能以身份进行限制。只有这样才有助于人们尽可能持久而稳定的享有手中的民事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中内部的强制性转化为外部的强制性,从而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有规则、连续;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正义这一法律理想。
鉴于前述的诸种分析,也正是笔者为何将惯常所称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称之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因所在。


注: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主编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页
《民法》 魏振瀛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第682页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主编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页
例如婚姻法学习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 顾问 顾昂然 中国物价出版社) 一书中针对该情况注释道:“婚姻是契约,符合合同的基本定义,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可以自由的缔结婚姻,也可以自愿的解除婚姻,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达不成协议时,才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如果婚姻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那么当一方作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事如重婚,违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无过错方自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尽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三八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
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
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
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三、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
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
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四、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
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两个月。
  五、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
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
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六、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七、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八、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
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九、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
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特别
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
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
  上述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司法文书样本为准。
  十、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五、第八条顺延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六、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八、第十二条顺延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中“《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九、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顺延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人力资源”修改为:“专有技术”;“智力成果”修改为:“专利成果”。

十六、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

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 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 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 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

(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

(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

(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申请或实施转化的专利项目,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 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 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二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

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