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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24:30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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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7日经第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不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不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入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折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为止。
拆迁期限届满,若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经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依法实施拆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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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七年七月九日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绿地、空间、水域、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店招店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交通、园林、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规范设置,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六)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主要城市道路两侧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市区内快速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
  第十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一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采光,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准设置框架式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城市道路、场地、绿地的,须经相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申请人方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内设置店招店牌的,由所在地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和交通运输工具上设置广告的,首先到市、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使用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
  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西宁市城市资产经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范围和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拍卖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得资金专门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偿使用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收入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3年;但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广告和50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5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自设置批准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审批自行失效,但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
  (二)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
  (三)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四条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到期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店招店牌除外)。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3年的。
  第三十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审批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规定期限不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省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提高森林覆盖率,恢复和建设良性循环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下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要按照综合农业区划,确定宜林荒山范围,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好现有林木,组织城乡居民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分配到各单位,限期完成。要落实经营单位和管护责任制。
提倡科学造林,做到适地适树,确保造林成效。
第三条 鼓励本地农户或单位承包开发宜林荒山,可以单户承包、联户承包和专业队承包;可以联合承包小流域的综合治理,本地承包不了的,可由外地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联合造林,承包面积应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
承包荒山造林,由承包者长期经营,至少五十年不变,分成的林木可以继承和转让。
承包荒山造林和转让承包的林木,要签定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承包各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荒山造林,收益分成办法由双方议定;也可以谁造谁有,收益全部归承包者。
联合营造基地林,收益分成、造林经费和技术要求由各方议定。
第四条 自留山要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造林的,集体有权收回。
责任山的管护责任和自留山的经营权长期稳定不变。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可以自己处理。自留山的林木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由集体管理;由农户承包管理的,承包者因故不能继续管理,要交还集体,或经集体同意,转包给他人管理。
第六条 国营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推广科学技术,搞好综合开发。可以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实行联营。
乡村林场要健全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搞好收益分配。
鼓励、支持林业重点户、专业户、联户林场和林业经济联合体的发展。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要做好规划,搞好封山育林、属于国有的,由经营单位封育,也可以出包给集体、联户、个人封育;属于集体所有的,可以集体封育,也可以出包给农户封育。
承包封山育林,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对原有林木要合理作价,由承包者分期偿还。
进行飞机播种造林和直播造林的,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原定权属关系落实管护责任制,并按合同处理好收益分配。
第八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分批退耕还林。谁还林,谁受益。
第九条 国家拨给的乡村造林补助款,要用于发展林业。
各级财政要在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发展林业资金。
银行要发放贷款,支持林业的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水电、城建等部门,要提取或安排造林资金。
引进省外资金造林,可以采取补偿贸易方式,免交所得税。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征税和收费,不准另设税、费项目和提高标准,确保林农的合法收益。
第十一条 国营林场的林木、土地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乡村林场、联户林场的林木和其他财产,林业重点户、专业户和个人的林木,属于经营者所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林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个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区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毁坏林木。如擅自砍伐、毁坏林木,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因地制宜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严格控制和管理林区用火。
炼山造林和其它生产用火,要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火不灭,人不离。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立即组织扑救。因救火致伤、致残和牺牲的,要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经检疫,有病的种苗,不得用于生产。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量,用材林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伐木材,要纳入采伐计划,按照省下达计划采伐,不得突破。
采伐林木,要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违者以滥伐林木论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采伐后必须及时更新造林,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不得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可以自主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用,如果出售要有当地乡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六条 准许多渠道经营木材,林业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要发挥主渠道作用,搞好木材收购工作。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木材,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凭证在市场上交易,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严禁收购无证木材。
第十七条 凭证运输木材(大宗成品、半成品,下同)。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核发运输证或委托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内运输的,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制核发运输证或者委托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经铁路运输的木材,运输计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要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积极推广各种类型的节柴灶,逐步实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以沼气代柴。农村建房,要逐步采用砖木、石木、土木结构代替纯木结构。
第十九条 鼓励林业科技人员到区、乡工作,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参加林业有偿技术服务或联产承包、推广科学技术,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报酬。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林政管理机构,加强森林资源、林木采伐、木材运输的管理。
林区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证件、标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
乡人民政府要有人分管林业。林木较多的乡,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力招聘林管员,经营森林的单位可以配备护林员,农户可以联合聘请护林员。
林管员、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件,其职权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加强山林管护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维护林区治安,查处毁林案件。
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及时依法受理林业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林木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采伐更新、综合利用、林业科技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林,维护林区社会治安和生产秩序,严肃处理毁林案件。对盗伐、滥伐林木;放火、失火毁林;毁林开荒;侵占国营、集体林场财产;利用职权滥发、出卖、贩卖采伐证、运输证和提供假证明;殴打林政、木材检查和林管、护林人员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实施措施。
各自治州、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日通过的《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1984年元月21日通过的《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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