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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必须保障媒体的正当权利/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2:58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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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必须保障媒体的正当权利

杨 涛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检察机关在新世纪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体现,通过检察职能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举措。而要能顺利地推动这项工作的前进,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便是建立检察机关预防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充分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专门预防与社会预防齐头并进。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定的享有公权力的机关,其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有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有着其他团体无法比拟的权力,是职务犯罪预防中最重要的一支力量,在职务犯罪预防中体现的是权力监督权力、权力制约权力的关系。对于权力的运作,为防止其滥用,法律有着较严格的规定,体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还体现为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和实体法的规定,例如在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中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恪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标准。
新闻媒体是参与职务犯罪预防的一支重要的有生力量,媒体报道的迅捷、受众的广泛与透明都使其具有其他力量不可代替性。然而,尽管媒体在很多时候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媒体审判也一度为人们所诟,但媒体从本质上并非公权力,其不具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是作为民众的传声筒出现,代表的是民众的声音,其行使的只是公民的权利,职务犯罪预防中体现的是权利监督权力、权利制约权力的关系。然而,众所周知,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由于舆论监督的矛头直指公务行为,权利是极易受到权力的侵犯,特别是在权利法律无明确表述及具体的程序保障时更是如此。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牵头起草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其做的保障媒体正当权利有益偿试值得称道。该初稿中对新闻媒体的监督权以专条作出规定,并明确新闻记者的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批评建议权和人身安全保障权,特别是前二者的权利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表述。
在笔者看来,包括新闻记者的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等权利都是新闻媒体的正当权利,是公民权利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的必然延伸,是媒体行使公民权利的体现。宪法的第二条中关于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是记者的知情权的渊源,宪法的第三十五条中关于公民有言论自由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是记者的无过错合理怀疑权的渊源。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实际是是对于宪法上的权利落实与细化而已。
从现实必要性讲,保障媒体的正当权利,也是媒体能真正深入职务犯罪预防的前提。职务犯罪是掌有公权力的人的公务犯罪,公权力的强大及公务行为的隐秘,作为公民的记者没有和情权何以监督;记者没有公权的强制力,何以得以对公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无过错合理怀疑权,监督无异于镜中花、水中月。
因此,笔者呼吁,《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初稿中有关保障媒体正当权利的规定能在明年上半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得以顺利通过,但同时笔者也希望有关的规定还需细化,一是要对媒体正当权利不仅实体规定,更要有程序保障;二是对媒体权利侵犯的公务人员也应有相应的救济权利,如媒体应对等刊登其有关声明。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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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基本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基本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稳定基本菜田面积,保障蔬菜
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根据本市城乡居民对蔬菜的需求,专门用于商
品蔬菜的生产、科研、教学、技术推广和良种繁育的农用地。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菜田的保
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财政、水利、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
做好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
本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菜田作为
一项基本内容,明确其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
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菜田保护区应当包括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蔬菜
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和后备菜田。
基本菜田应当在基本农田中划定。
第九条 划定基本菜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二)排灌畅通;
(三)交通便利;
(四)无影响蔬菜品质的污染源。
第十条 基本菜田应当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基本菜田面积应当以城市常住人口数量为依据,按照人均不低于0.07
亩的标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的动态平衡。
第十二条 旗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负责划定基本菜
田和后备菜田的面积、区域,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确定基本菜田的等级。

第三章  保护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基本
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统一的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扶持基本菜田建设:
(一)将基本菜田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
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
(二)制定补贴政策,支持新的蔬菜保护地建设和无公害蔬菜生产。
(三)建立蔬菜生产风险基金,用于蔬菜生产者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在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地方,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
府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
员会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基本菜田。
基本菜田被依法占用后,应当按照不少于被占用基本菜田面积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
府及时组织开发新菜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菜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基本菜田。
第十九条 征收基本菜田的,必须依法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制定不同等级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费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要上缴市财政,作为扶持基本菜田建设预算资金来源。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基本菜田内或者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
施保护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
因施工导致基本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者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给予补偿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基本菜田的需要确定基本菜田防护区,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菜田防护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可
能污染基本菜田的工程项目。已建工程项目对基本菜田构成污染的,必须按照环境保
护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并依法向蔬菜生产者赔偿经济
损失。
第二十三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施用经过发酵无害化处理的农家肥,合理使用化
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污水灌
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在基本菜田内擅自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发展林
果业、挖塘养鱼;
(四)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基本菜田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使用,并对被污染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范围
和程序确定的基本菜田保护区域。
(二)蔬菜保护地是指在露天不适宜蔬菜生长的季节,通过采用温室、温床、冷
床、塑料棚等保护设备,创造光照、温度、水分、通风等适宜的小气候,种植蔬菜的
菜田。
(三)基本菜田防护区是指为保护基本菜田、防止环境污染,在基本菜田保护区
外设定的防护区域。
第三十二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外常年专门用于种植蔬菜的耕地,参照本条例执
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2007年6月1日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条 对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含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五)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审批、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七)行政许可相对人已丧失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二)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检查,或者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检查的;

  (三)违法扣押财物,或者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二)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进行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集体上访等案件、事件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实事、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他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付、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执法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监督或者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多次实施执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责令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执法违法问题突出的,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为违法、被变更、被撤销的比例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中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责任追究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三)通过其他法定途经发现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人员收到责任追究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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