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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47:45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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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张 燕 妮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①
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3)权利赋权说。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4)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5)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895条(留置权)、933条(动产物权)、第934条(占有脱离物)、935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935条(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条(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在此之前,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但还不明确,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动产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质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规定质权、留置权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也对此争议甚大,我国民事法律方面并无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下面就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一探讨。
(一)动产质权
1、各国立法相关规定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动产质权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协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④
我国《担保法》未对动产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
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学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因其举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设定质权为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因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说“质权之设定行为,系以直接成立质权为目的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因性。其原因行为虽为无效,质权仍为有效,不过有正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⑤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该理论太为抽象,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业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故认为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基于该理论是不可取的。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一般情形下,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善意质权人乃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体现。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反之,若承认当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至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出出质人负责赔偿。
(二)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比较有大的不同,学说也争论不一。
1、否定说
该说主张,只有依合同约定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产生留置权。换言之,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动产,既非因受让人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且留置以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公平,若承认对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物,也可行使留置权,则有悖立法的本旨。⑥故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的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旧中国民法亦有相同的见解”。
2、肯定说
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⑦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抑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其次,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人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要兼顾静态安全,故须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以求权衡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而受否让人须占有动产乃是体现这一目的有力因素。所以在动产抵押场合中,权利之发生既无须交付标的物,无受让占有之事实,故不能承认动产抵押之善意取得。名国立法对其他持否定态度。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
1、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期待权的性质
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全同方式,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条款规定在合同法中,会给人产生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我国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应以明确规定。
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的性质,应当说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期待权形成说。该说主伙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利之前阶段。
第二,期待权否定说。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
第三,期待权物权说。此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为德国大多学者所提倡,主张买受人已经获得以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故期待权有一定物权的性质,但不是完全的物权。
第四,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
以上学说,各有道理。但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故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更为妥当。
2、买受人期待之善意取得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为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持肯定态度。不管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如何,但其为让与之客体,学说上持一致见解。在各国学理中,也大都承认期待权之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规定,学理上推定期待权可适用善意取得。⑧以下就三种情形分别阐述。
(1)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取得期待权。
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于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笔者认为,这与质权之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于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于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于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有权。
(2)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
若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愿代负余款并受让A物。此种情况,期待权即不存在,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之法律效果。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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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1号)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装机容量在2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用电容量在315千伏安以上以及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用电户(以下统称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第二章 保护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预防和打击本行政区域内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三)组织、协调开展清理、排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工作;

(四)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七)监督电力设施的电力技术、防雷接地的检测和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行政许可,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措施;

(三)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六)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危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地热田、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防洪堤坝、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隧道、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铁路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牵引变电所、变(配)电所及其电源线路、贯通供电线路、自闭供电线路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与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和技术规程。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杆塔基础 拉线基础

35千伏以下 5米 2米

110千伏以上 10米 3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志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湖泊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七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特殊发电厂保护区: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发电厂水库保护区: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发电、输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

(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坑渠;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并有固定场所;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第三十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不再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时,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检查电力设施安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必要时可以采取制作调查笔录、录像等措施收集证据。对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制止、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报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力线路的设计、建设单位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障居住人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空间,保障被跨越物体的安全,减少森林的砍伐。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坝区农田,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三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作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任人拒不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报请当地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清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

(二)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执行前款规定需要协商的,双方应当在确定拆除之日起30日内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相互妨碍的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违法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负责排除妨碍;

(二)审批或者核准建设的部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采取措施排除妨碍。设施产权人应当配合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排除妨碍。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三十八条 电力建设企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树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自然生长高度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剪申请。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前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修剪费用由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身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质储备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处置电力突发事件的物质供应。

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四十二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害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强行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征用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征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与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未及时依法查处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造成电力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不移交刑事案件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设施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电力设施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电量损失金额=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获鹿县人民法院:
1950年11月18日及12月16日来函均悉,所询有关本院法编字第二四九八号复人民日报人民园地组并抄致河北省人民法院函及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对山西省法院的答复一节,查本院该函并非对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一般指示,而是专对刘宝珍请求解除婚约一案答复人民日报的意见,函内说明在这问题未有明文规定前,此意见以不在报纸公布为宜。因当时法制委员会尚在草拟“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而对于军人婚约问题尚须征询军委会总政治部的意见。同时本院即将原函抄寄河北省人民法院转发受理该案之平山县司法科参考。再查该案刘宝珍和对方的婚约系5岁时由双方父母包办、相互间从未见过面,女方年已25岁、超过结婚年龄6岁以上,曾因解约问题未得解决,自杀未遂,当时已精神失常,本院系根据这种特殊情况,提出意见,交该县参考。即对该案亦已指出:“从关心爱护革命整体利益出发,在实际处理军人婚约时,又有必要比之一般人民的同类性质问题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例如女的一方提出解约,革命军人查有下落,应通知军人并尽可能的征得他的同意。同时在司法机关受理这类问题时,主动而耐心的对女方采取劝说的态度,还是应该的、必要的。”此后法制委员会等待总政治部的意见,对此问题未有解答,而美帝国主义的侵略凶焰方张,国家对于革命军人的保护尤应特别重视,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据山西省法院的呈询,即对军人婚约问题应如何处理一点作一般性的解答(见中央政法公报第十八期),嗣后法制委员会又将个别团体所提关于革命军人婚约的问题函转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总政治部复函所提意见,亦与司法部意见大致相同。此问题至最近可说已有解答,即人民法院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予军人以适当照顾,分别情况向女方尽量说服教育,如女方坚决要求取消婚约,则法院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办理,即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订婚的女方要求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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