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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本案的一些看法——对《这起专利侵权纠纷您怎么看》一文的回应/林海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8:00:52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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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对《这起专利侵权纠纷您怎么看》一文的回应

林海涛


读了贵报(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3月18日第4版《这起专利侵权纠纷您怎么看》一文,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一)H公司应证明其应用的配方技术是其在逄某专利申请以前就已经独立完成或者是合法取得的;(二)H公司将视××冲剂投入市场的销售行为是否导致了该视××冲剂的制造方法已向公众公开;(三)如果H 公司将视××冲剂投入市场的销售行为足以导致该冲剂的制造方法已向公众公开,那么逄某的专利是否还具有新颖性。
对于焦点(一),由于本案被告H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先用权,所以H公司就应举证证明其利用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生产、销售视××冲剂的行为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先用权的适用条件。对于先用权,当时 1992年的《专利法》的规定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根据该条,H公司要主张“先用权”,就必须要证明其所利用的与逄某专利相同的技术是其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事实上,在本案中,H公司也确实在举证证明其所利用的技术是其独立完成或者有合法来源的,例如H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省卫生厅存档的该公司向省卫生厅申报的‘××近视冲剂’(视××冲剂的前一名称),新药材料18份以及批准文号”的证据。但是,笔者认为H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技术是H公司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因为H 公司有可能是将窃取的他人技术而向省卫生厅申报新药和批准文号,而省卫生厅对H是否是窃取的他人技术是无法知晓的。因此,H 公司在本案中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是其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的,否则H公司不享有先用权。
对于焦点(二),则涉及到逄某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由于H公司在1996年3月就开始生产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的视××冲剂,同年6月1日开始向市场销售该产品,而逄某则是在同年的6月17日才申请专利,因此 H公司生产、销售视××冲剂的时间都早于逄某申请该专利的时间,那么H这种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使用公开”从而破坏逄某申请专利的新颖性了呢?我国专利局《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2)将使用公开界定为:“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即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不仅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而且还包括通过模型等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的情况。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公开使用。”在本案中,由于H公司已将利用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生产的视××冲剂投入了市场,其销售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果在当时该医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该视××冲剂而分析、研究出该冲剂的制作方法,那么,可以说该H 公司的销售行为已导致了该技术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就已被H公司“使用公开”;反之,如果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虽然能够从市场上买到该视××冲剂,但依当时的技术条件却无法分析、研究出该冲剂的制造方法,则该视××冲剂的制作技术就没有被公开。
对于焦点(三),如果H公司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生产、销售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的视××冲剂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制造该视××冲剂的技术公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影响到逄某所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在此需要分三种情况讨论:(1)如果制造该视××冲剂的方法是H 公司独立完成的或者有合法来源的,由于H 公司在逄某申请该专利之前就已经导致了该技术的公开,所以逄某所申请的专利缺乏新颖性。(2)如果H 公司生产该视××冲剂的技术是窃取逄某的技术,根据1992年《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之三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在(2)这种情况下,H公司的行为就属于上条所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而逄某又是在H公司将生产该视××冲剂的技术公开的六个月内即将该技术申请了专利,所以逄某的所申请的专利并不丧失新颖性。(3)如果H公司生产视××冲剂的技术既不是其独立完成的,也不是窃取逄某的技术,但却是从第三人那里所窃取的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H公司生产销售视××冲剂的行为导致了该技术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既已经被公开,那么逄某所申请的专利也就不具有新颖性了。至于H公司由于窃取第三人的技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本案要解决的。在上述的(1)和(3)两种情况下,由于逄某所申请的专利并不具有新颖性,所以逄某本来是不应获得该专利授权的,那么H公司利用该技术制造该视××冲剂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文发表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5月11日)
作者:林海涛,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以上仅代表作者本人的个人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E-mail: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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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洪泽湖、高宝湖除外)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农业委员会为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水利、环境、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渔业资源调查、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生物保护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水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作业水域所属的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
本市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饵、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每年禁渔期自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放流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向天然渔业水域投放未经生态安全风险评估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七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湖泊、河道等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水工建设、航道疏浚、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和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簖、渔罾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簖、渔罾等捕捞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六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开展水产品健康生态养殖,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鼓励开展循环水生态养殖,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再向天然水域排放。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二)使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五)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
(六)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淮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省外汇管理局、省旅游局、中行云南省分行、省公安厅上报的《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发展,规范银行和旅行社售汇购汇业务行为,防止通过居民个人兑换外汇套取国家外汇以及私自买卖外汇非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业务由授权的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中国银行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条 云南省旅游局负责将全省获准经营居民出境旅游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的名单,及时通报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核定发放各旅行社“购汇核销证”,同时将核发人员名单抄送外汇局和售汇银行备案;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兑换外汇进行管理,以及对旅行社及其人员非
法兑换外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条 旅行社必须遵守国家法规制度,并建立相应的兑换外汇规章制度;积极向客户宣传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将主要条款写入“出境旅游须知”,并指定工作认真负责的财会专职人员2至3人统一办理购汇,在购汇银行开立人民币购汇专户办理居民旅游兑换外汇手续。
第四条 银行办理个人旅游兑换外汇业务,须凭有效护照、签证和出境飞机、车、船票审核真实性后按规定办理兑换手续。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购汇核销专人持组团人员情况清单向银行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第五条 居民出境旅游的供汇货币原则上以所到国货币为主要售汇币种。
第六条 一次签证多次往返,一本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或一人办多本护照的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
第七条 旅行社购汇经办人必须在出国团(组)回国一个星期内,凭边境出入境清单到原兑换银行进行核销。未出境者已兑换外汇的,须由旅行社如数向银行结汇。
第八条 银行应规范售汇操作,加强内部管理,并在月后15日内将上月所办个人旅游兑换金额、出境人员、各旅行社组团团组等核销情况及有关异常情况报表报外汇管理部门。
第九条 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对境内居民出境旅游购汇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查实旅行社在办理兑换外汇过程中参与套汇、私自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由省旅游局给予暂停、直至取消经营出境旅游资格的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套取国家外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在本文下发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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