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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之分析/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0:55:48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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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之分析

      冯兴吾 张静 余光义


内容摘要: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抵押物毁损、灭失之情形,抵押权人对其变形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文分析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性质、事由以及如何行使,指出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抵押权 物上代位

  民法上的代位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人的代位。人的代位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用。我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一种是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一物取代另一物的位置。如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抵押所得赔偿金”就是损害赔偿金、保险金等。损害赔偿金、保险金反映了抵押物的原有价值,或者说,抵押物的原有价值形态表现为现在的赔偿金,因而现在的赔偿金便为抵押物的价值的替代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此替代物上。
  分析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承认对该替代物有抵押权的效力,其目的在于谋求抵押权人利益的安全,以强化抵押权之效力,促进财产的流转。我国《担保法》“因灭失所得赔偿,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之规定则更值得金融机构的有识之士作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性质
  对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的本质为价值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只不过是抵押权效力的延长,而不是新设立的权利,此为抵押权延长说。抵押权延长说是以价值说或公平说为理论依据的,是价值权说或公平说的当然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性是在该抵押物的变形物请求权之上新成立的一种债权质权,该质权的次序与原来的抵押权的次序相同,此为质权说。债权质权说还可以细分为法定债权质权说与默示债权质权说。
  本文认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无论解读为原抵押权的延长,还是新成立的质权,均不是问题的实质。在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一种担保物权的共识之下,重要的是确定一个符合担保物权标的物的基本特征,并便于该权利实现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标的物。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情形多种多样,抵押物灭失、毁损所产生的替代物可能是金钱(如赔偿金、保险金),亦可能是其他形态的物。
  因此,在抵押物的变形物可以是特定化的物的情况下,抵押当然权代位于该物之上;当抵押物的变形物是保证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无法特定化的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也代位其请求权之上。
  二、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的事由
  抵押物的灭失系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法定事由。抵押物的灭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绝对灭失,另一种是相对灭失。
  1、绝对灭失
  绝对灭失,包括事实上的灭失与法律上的灭失。事实上的灭失是指抵押物的基本形态已不复存在,如抵押物被拆除或在遭受不可抗力而毁灭等。法律上的灭失是指虽然抵押物的基本形态尚存,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抵押物不能再作为原权利的标的(如抵押物被国家征用等)。
  但是,抵押物的毁损是否也应属于抵押物的灭失呢?本文认为应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抵押物的形态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只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只不过是其价值减少。如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被大风掀去房顶,作为抵押物的“长安”汽车被撞损、尚未完全报废。这些情况,抵押物不应视为灭失。另一种是抵押物的形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不仅其价值减少,而且从根本上丧失了其使用价值。如作为抵押物的机床虽尚有残存物但主要部件毁损,应视为抵押物灭失。
  2、相对灭失
  相对灭失,是指物理形态依然存在,仅价值发生替代。如抵押物被转让、出租等。
  抵押物绝对灭失,则无论是事实上灭失,还是法律上灭失,各国立法无不视其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事由。但在抵押物相对灭失的情形下,则有明显差异。既有赞成说又有反对说,还有折衷说。如日本民法典不仅承认抵押物绝对灭失情形的物上代位,而且承认抵押物相对灭失情形的物上代位。《日本民法典》第304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被出售、出租所产生的价金、租金可以进行物上代位;德国对抵押物转让价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权持肯定态度,而对抵押物出租的租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持否定态度;意大利却只规定在抵押物绝对灭失的情况下才能可物上代位。
  本文认为,在抵押物相对灭失情形下,无论是抵押物转让的价金,还是抵押物出让的租金,均无需进行物上代位。因为基于抵押权的公示效力及追及效力,即使抵押物被转让给第三人,抵押权人仍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如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3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里,法律已规定了抵押物被转让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抵押权的问题。
  三、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行使
  抵押权的设定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安全实现。抵押物遭受灭失,必然会对债权人产生风险影响,危及其权利的正常实现,所以,当抵押物遭到灭失时,法律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期给抵押权人提供法律救济。
  1、保险金请求权之物上代位
  对于保险金之物上代位,世界各国均加以承认,但对其法律构成为何,理解各不相同。我国《担保法》第58条所规定的“赔偿金”也应当包括保险金在内。对于因抵押物的灭失而使抵押人取得赔偿利益者,我国民法承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设定之时,于物上代位之请求权上,当然取得了法定抵押权。根据这种法定抵押权,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主张权利,从而优先受偿。
  当然,我国法律规定保险金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设计的,尤其是为了切实维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防范金融风险而设置的。因为,保险金并非抵押物之代位物,保险金是由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应得利益,并非为抵押物灭失所产生的利益,保险金的产生是由保险合同中保险费这一对价的支付,并非抵押物的对价。标的物即抵押物的灭失,仅仅为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取得提供了条件。
  2、抵押权人基于抵押权本身受侵害致抵押物灭失而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当抵押权受侵害致抵押灭失时,无论侵害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人或是第三人,抵押权人均可以对其行使侵权行为赔偿请求权。一般的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为:一是加害人的过错;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某支行作抵押。后李某驾车外出,被一辆货车追尾,造成车毁人亡,此时李某尚欠银行人民币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某支行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如债权未届清偿期,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四、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应注意的问题
  1、抵押权对抵押物被征用的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被征用,主要发生在抵押物系土地的情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可以根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国家征用集体使用的土地,应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作为抵押物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抵押权人对征用补偿费可以优先受偿,但安置补助费不属于物上代位的范围。
  对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征用的问题,如果国家需要使用抵押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予返还。对于国家应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我国《担保法》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行使物上代位权。
  2、抵押物灭失,保险金已被抵押人领取
  保险金是在抵押权设立时可预期的利益,保险公司在设立保险时需对抵押物(保险标的)的法律事实状态有所调查了解,并且应当具有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即使其已向抵押人支付了保险金,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除非保险公司能提供抵押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行使权利。但是,实际上,在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仍要其承担对抵押权人的法律责任的成本太大。因此,建议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对抵押物投保时,将抵押权人注明为保险受益人。
  3、抵押人对保险金请求权另行设定质权
  抵押人对保险金请求另行设定质权,物上代位是否优于质权,则应视设立质权的时间而论。质权在抵押权设立前已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不能对抗该质权;反之,则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优于该质权。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安徽省宣城市公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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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42000
            电子信箱:notary 1964@ hotmail. com

参考资料:
1、孙鹏 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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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

卫医管发〔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促进公立医院在改革发展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群众看病就医体验,在总结各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改革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推进预约诊疗服务

(一)继续推动在公立三级医院实行预约诊疗,稳步向二级医院扩展。探索门诊和出院病人复诊实行中长期预约,有条件的地方试行门诊24小时挂号和预约服务。

(二)制定统一的预约诊疗工作制度和规范,把预约诊疗与病案管理和医疗保障制度有效衔接,不断提高患者预约就诊的比例。探索建立以城市或全省(区、市)为单位的预约平台,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同时,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三)制定改善门诊服务、方便患者就医的绩效考评和分配政策,鼓励医务人员积极从事晚间门诊和节假日门诊。

(四)三级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基层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做好医院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医院间的预约转诊服务。

二、优化门诊流程,增加便民措施

(一)修订完善门诊管理制度,保障医务人员按照既定安排出诊。加强门诊信息公开和咨询服务,帮助患者预约诊疗和准确挂号,提高患者有效就诊率。

(二)探索医务调度管理制度改革,妥善安排医疗资源,根据就诊病人数量和峰谷及时调配。做好门诊和辅助科室之间的流程控制和衔接,加强门诊各科室之间的协调配合。

(三)优化门诊布局结构,合理安排患者就诊过程,增加便民措施,减少就医等待,改善患者就医体验。

三、加强急诊绿色通道管理,及时救治急危重症患者

(一)合理安排急诊力量,配备经过专业培训、胜任急诊工作的医务人员,标化配置急救设备和药品。

(二)落实首诊负责制,与120建立联动协调制度,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建立急诊、急救转介服务制度。

(三)加强和改进执行急诊分区救治、绿色通道进入住院救治和手术救治。改善急诊“绿色通道”,建立创伤、急性心肌梗死、脑卒中等重点病种的急诊服务流程与规范,密切科室间协作,确保患者获得连续医疗服务。

(四)加强急诊检诊、分诊,及时救治急危重症患者。修订完善急诊标准,有效分流非急危重症患者。

(五)对全体医师、护士进行急救技术操作规程的全员培训,实行定期培训、合格上岗制度。

四、改善住院、转诊、转科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一)修订患者转院、转科工作制度,修订入院、出院服务管理制度和标准,改善入院、出院服务流程,方便患者。

(二)为患者办理入院、出院手续提供个性化服务和帮助。做好入院、出院患者的指示、引导工作,入、出院事项实行门诊交代或床边交代。急诊入院患者实行病人由急诊科诊疗过渡入院或直接进入科室抢救与办理入院同步方式。

(三)加强转诊、转科患者的交接,及时传递患者相关信息,为患者提供连续医疗服务。对于转科病员要做到内部精细化管理。

(四)对转院、住院诊疗提供预约,逐步实现转院诊疗服务从床边到床边,从社区到床边的标准化连续服务。做好入出院手续办理及结算时间预约安排,避免病人等候。

(五)加强出院患者健康教育和重要患者随访预约管理,提高患者健康知识水平和对出院后医疗、护理及康复措施的知晓度。

五、改革医疗收费服务管理与医保结算服务管理

(一)改革公立医院收费服务管理,减少患者医药费用预付,方便参保参合患者就医。

(二)与医疗保障管理机构协作配合,探索实施总额预付、单病种付费(收费),与预约诊疗措施相结合,识别患者医保身份,逐步实现患者先诊疗后结算。

(三)逐步推行持卡就诊实时结算,患者在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个人应缴的部分外,其余均由医疗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各种结算制度、经办机构直接进行结算。

六、规范临床护理服务,实施整体护理模式

(一)落实护理人员配置标准,健全护理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

(二)提供与患者的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相适应的护理服务,确保基础护理与分级护理措施落实到位。

(三)注重人文关怀,实施整体护理模式,为患者提供包括生理、心理、社会、文化及精神等多方面需求的人性化护理服务,减少并逐步取消患者家属陪护。

(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认真听取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不断改进护理工作。

七、加强精细化管理,提高服务绩效

(一)以缩短平均住院日为切入点,优化医疗服务系统与流程。

(二)加快医院信息化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医疗资源,逐一解决影响缩短平均住院日的各个瓶颈环节,减少患者预约检查、院内会诊、检查结果等方面的等候时间。

(三)加强重点学科建设、流程管理和科室合作,有效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为患者提供便捷、满意的医疗服务。

(四)实施临床路径管理,探索单病种质量控制和单病种付费改革,推动医院提高绩效。

八、落实患者安全目标,推动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一)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开展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支持中国医院协会在全国各医院开展年度患者安全目标活动。落实患者安全目标,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及其他来院人员安全。

(二)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提高医务人员对患者身份识别的准确性,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和术式错误。

(三)落实临床药师制和处方点评制度,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确保患者用药安全。

(四)改善医务人员沟通,正确、有效执行医嘱。落实医院感染控制和临床实验室“危急值”报告制度,防范医疗安全事件的发生。

九、开展重大疾病规范化诊疗,有效减轻患者负担

(一)选择常见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小儿白血病、先心病等发病率高、疾病负担重、社会影响大的重大疾病,借鉴发达国家的肿瘤诊治经验,立足我国国情,制定符合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基本药物供应原则的规范化诊疗指南,开展重大疾病的规范化诊疗试点工作。

(二)探索基于规范化诊疗的单病种支付与收费办法,控制医疗费用,有效减轻重大疾病患者医药费用负担。

(三)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逐步建立病理远程诊断和会诊系统,逐步解决县医院病理诊断问题,保障重大疾病规范化诊疗的基础质量。

十、加强投诉管理,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一)加强医患沟通,防范医疗纠纷。实行医疗工作“首诉负责制”,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统一接受、处理患者和医务人员投诉,及时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二)根据患者和医务人员投诉,开展医疗服务的持续改进。

(三)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完善“大调解”,与司法、医疗责任保险等部门紧密配合,在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培训专职人民调解员。

(四)组织公立医院统一加入医疗责任保险,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把方便群众看病就医、减轻群众经济负担纳入公立医院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完善政策制度,对医院的工作制度进行清理,做好废、改、立工作。要教育医务人员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技术标准,搭建统一平台,为做好各项工作打好基础。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一○年二月一日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实行关闭或停产整顿而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裁减的少数富余职工;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委(计经委)、审计、银行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对待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编制、汇总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五)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六)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七)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三)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和各地(州、市)可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市、区)按上年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0%上解调剂金,兰州市、天水市、金昌市、白银市、嘉峪关市留25%,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15%,其余各地(州)留30%,上解
省上10%;各地(州、市)直接统筹部分,兰州市、天水市、白银市、金昌市、嘉峪关市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其他地(州)按10%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最长发给十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90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长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00元;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10元。
(二)因物价等因素造成待业职工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由省劳动部门适当调整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三)二次及其以后待业的职工,在计算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包括上次待业前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提前就业的,在企业单位招用他们时,待业保险机构凭劳动合同书和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待业
保险机构批准,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个人或用工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包干使用;患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致伤、致病的),经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同意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
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总和。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死亡的(不含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800元,抚恤费500元。
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死者生前领取待业救济金为基数,可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的,发给四个月;供养二人的,发给八个月;供养三人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女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促进再就业活动。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实行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除用于社会待业职工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扶持外,各地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经省、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批准,由经济实体单位担保,可用部分资金作为支持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浚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企业兴办发展第三产业。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根据人员编制情况,参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标准,在当年十二月十日前拟定出下年度待业保险机构经费支出计划,上报省待业保险机构后,商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经省待业保险基
金委员会批准下发各地执行。省和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从本级调剂金中提取后转入管理费专户。
各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不再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其所需经费由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年预算,分季(月)核拨。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对擅自突破预算,造成待业保险管理费超支的,按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主要由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待业保险机构提供待业职工的有关资料和档案。本人应持有关证件在离开企业单位十五日内到参加统筹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从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待业救济金。逾
期登记的,不补发救济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或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参加待业保险或隐瞒少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拒绝缴纳待业保险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拖欠或少缴的待业保险费除依法强制补缴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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