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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说的民事证据问题/牛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43:33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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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说的民事证据问题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牛建国

之所以写这篇文章,是因为对于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我实在有话要说。我一向主张在正常的法制环境下,诉讼不外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两问题。对于法律的适用则依赖于对事实的认定,而诉讼中的事实是靠证据来支撑的,你不可能在胡乱举证导致自己都搞不清想说什么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作出有利的裁判。
这些来年,尤其是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从前有很大改观,立法的逐步完善产生了证据的运用技巧,而对证据的运用可能导致法院查明事实的不同。所以我经常与我的当事人讲,由于诉讼思路的不同,不同的律师主张的事实有可能大相径庭。
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制度可以说“散且乱”。“散”是说没有统一的证据立法,散见于人大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甚至规范性文件;“乱”是说多头作主,各行其道。人大立法说一套,行政法规说一套,甚至有些部门规章也不甘寂寞。最高院说得最多套路也多。这些规定虽然不同,但“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这句话是相同的。以前的规定是什么,看了才明白,看到最后又是这句话,再次糊涂了。
那么,我国的证据法律渊源到底有哪些呢?鉴于实体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远超出程序法的规定 ,虽然这些实体法关于证据的规定部分已被程序法引用或释明,但我的认识与很多人的认识并不完全一样,我认为除前述程序法外,实体法也是当前证据法律制度非常重要的法律渊源,事实上,我国的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最为完善的规定,学者们称之为“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规定,我一直称之为“律师耍手腕的工具”。但该规定实施中的问题很快就反应出来了,据说河北省还发生农民因不懂证据失权制度输了官司而到法院门口自杀的事件。后来最高院关于再审的司法解释出台可以说在证据失权制度方面狠狠地扇“证据规定”一巴掌。
关于“证据规定”实施中的问题,去年我曾撰文论述 。过去的一年中,学者们关于民事证据立法的呐喊可以说是鼓足了劲,但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依然象“踩上了跑步机”。作为执业律师,我更多地注意到当前证据规定的缺点与不足,对于证据立法的走向问题我认为应该留给理论界推动,所以本文仍是结合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粗浅看法。
一、关于民事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区分和统一问题
这个问题我原本并未打算放在本文的显著位置,但是民事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的区别好像并没有引起国内主流学者的注意 。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只是当事人维护民事权利的一种最终的选择,人们还有其他选择余地。比如,商事仲裁,行政调解,特别仲裁程序等。这些程序对证据的规定少得可怜,实务中主要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既然都是对民事权利的维护方式,况且民事诉讼可以说是最终方式(商事仲裁虽然规定“一裁终局”,但法院可以予以撤销或裁决不予执行),就应该对维护民事权利的证据作统一的规定,其统一方向是其他程序的证据规定应尽量向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靠拢。我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强调的诉讼程序上的意义,而民事证据则更多的是实体上的意义,即可以在各种解决争议的程序中起证明作用的证据,所以民事证据的外延应大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外延。
目前,实务中争议较多的可能是医疗事故案件。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地卫生部门要求处理,由卫生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医疗事故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主要证据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同样是一起案件起诉到法院就不一样了。民事诉讼法只规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但并未罗列具体的鉴定单位。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受案法院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有的交由本院的法医室鉴定,有的委托司法行政部门下属鉴定机构鉴定,还有的干脆委托医院鉴定。眼看收不了场,最高院以“通知”而非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要求类似案件交由医学会鉴定。最终司法又向行政“妥协”了一回。
本文的这段论述并非强调民事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的区别,而是希望人们重视其区别并将之统一。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定义的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民事证据立法最悲哀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律吝啬到连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都舍不得作出规定。这个问题几乎每年我都会问来所实习的法学院学生。基本同样的情形是抓耳挠腮后一句“老师说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
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理论界对民事诉讼证据争论不休,但主流说法仍然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说”,也有前卫学者持“法律真实说”的。所谓“法律真实说”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司法审查合格后能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通过司法程序能够查明的事实就是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人也称之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本来以为随着“证据规定”的颁布这一情况会有所好转,没想到新近出版的很多教材仍然坚守“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说”阵地不转移。看到这些书后,我的感觉用流行的话说就一个字:“晕”。
应该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证据规定”最终确立了“法律真实说”。我以为,不管在具体措词上有什么不同,给民事诉讼证据下定义都不能背离“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消极裁判模式的必然结果,不管将来民事诉讼法如何修改,“法律真实说”仍应是最终也是最为科学的选择。
此外我还认为,证据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为哪方当事人利用的区别问题,甚至不应存在是否属实的问题,是否属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查明后的结果,不能成为阻却证据进入司法程序的硬性标准,所以我将民事诉讼证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旨在证明自己主张的一切材料。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这个问题困扰实务界和理论界已久,证人出庭率低下在刑事诉讼中就存在。尽管刑诉法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司法解释对庭审程序中的规定允许宣读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也就是说司法实务界基本默认了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的行为。但是民事诉讼由于并不涉及国家司法资源的透支,司法机关将证人出庭的责任主要转嫁给了诉讼当事人。一方面民诉法要求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未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后果;另一方面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出庭需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法庭通知后证人不出庭的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等等。
应该说证人出庭率低下的问题困扰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已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之前甚至有人提出向美英等国学习,建立“藐视法庭”惩罚机制,即凡接到法庭传票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可构成“藐视法庭”,应给予相应的处罚甚至予以刑事制裁。客观地说这一制度的益处比较明显,但我国立法机关好像反应谨慎,一直迟迟不见动静,只在刑法中规定了证人在国家安全犯罪中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则只字未提。
我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不可取之处。首先,民事诉讼虽然是私权之争,但从证人有作证的“义务”、由法庭而不是当事人自己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法律规定看,证人作证制度则更多地涉及公权力的运用。因为法律未规定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司法机关就将促使证人作证的义务转嫁给当事人是不无争议的。其次,证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人预支、证人拒绝出庭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等规定则更可能引发当事人收买证人的情况,这样的事情实务中经常发生,在成都还出现过专门替人出庭作证的“职业作证人”。
那么,当事人对于所需的证人证言如果证人拒绝作证,是不是就得“听天由命”了呢?我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仍有变通的余地:
(一)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我认为对证人的证言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也有人认为,同样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我认为这两种程序既有相通之处更有不同之处,有的地方甚至大异其趣 。对于证据保全的申请法院一般是用裁定支持或驳回,法院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被保全人对该裁定也有权异议,但该异议不影响裁定的执行。“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可见,保全证据是允许对证人证言采取制作笔录的方法的,也就是说法律上可行。且由于是法院的笔录,公信力相对较高,不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较好地解决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使申请人失权的问题。而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仅限定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三种,对证人证言予以调查至少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还找不到充足的依据。
(二)申请公证证明。
对于公证行为,目前我国立法层次太低,主要是国务院的规定和司法部的配套规章。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据规定”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见,民事诉讼中对公证效力采取的是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但又规定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证人可能拒绝作证的情况下,采取由公证员公证其证言的真实性的方法是比较理想的选择,这样既回避了因证人不出庭导致的举证不能的风险,又避免了因证人心理不成熟在交叉询问时作证不利的风险。但该方法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公证一般只是针对证人是否确实说过笔录或录音中的内容,对于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则无法通过公证直接证明。
四、关于法院向申请人相对方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是否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我开初注意到这个问题是源于我在上海浦东法院的一个案子,案件另外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我的当事人的相关材料予以复制被法院驳回,理由是这一申请实际效果是转移举证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后来,在同一当事人的杭州案件中,我方向法院申请对对方的部分书证予以调取,起初法院裁定支持,后对方将浦东法院的裁定拿出并提出复议,法院认为浦东法院的裁定更为合理遂再次裁定驳回我方申请。不少法院的法官也对此问题不置可否,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可不可以向法院申请向对方调取证据或者保全证据?我认为,完全可以。
首先,法律及相关解释规定,当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未规定不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保全证据或者调取证据。即只要是当证据可能灭失、事后难以取得或者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均可以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保全或调取。
其次,不允许申请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调取证据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诉权。我们不能忘记的是劳动案件、医患争议案件、票据存单争议等案件中,绝大部分证据往往“依法”保存于当事人一方,虽然有些争议已倒置了举证责任,但是无举证责任一方的举证权利却不容剥夺。如果不允许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所需的证据则可能很大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诉权。
关于这部分我还要说的是,如果申请人提供了证据线索而被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该如何救济的问题。我认为,当事人申请具有程序意义,申请不申请是当事人的事,与法院能否调取成功是两码事。申请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明你有但你不拒不提交就够了,因为持有证据一方拒绝交出的可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
五、关于法院的释明责任与消极裁判制度问题
首先值得探讨的是消极裁判制度,消极裁判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结果。顾名思义就是指法院只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及其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成立与否的裁判制度。我认为,尽管我国诉讼法中有类似于消极裁判的规定,但我国至少到目前还没有完全建立消极裁判制度。学者们尤其是律师理论界对此侥首已久,甚至有人鼓吹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引入消极裁判制度。
我国目前有关消极裁判的规定是源自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该法实施后,最高院认为该法的规定并未排除法院对当事人主张以外的事项进行审查。随后,最高院又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应该不予审查。只可惜对于这么重要的制度性规定最高院只以“纪要”的形式发布。可以这么说,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类似于消极裁判的民事诉讼制度。
既然是消极裁判,按照常理就不应该由法院承担释明义务,但是“证据规定”却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条规定被学者们称为法院的释明义务。我是打心眼里反对这不伦不类的规定的。一是这样的规定等于说让法院承担了教当事人如何打赢的义务,对当事人来说倒简单了,法院让怎么变更就怎么变更,法院同意的总不会有错的。二是法院如果未履行释明义务可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可能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三是该规定与消极裁判制度相违背,也不能保证法院居中判决。
六、关于证据交换与证据失权制度的冲突问题
我听说个别学者将证据失权制度称为“歹毒”的制度,尤其是搞刑事程序研究再转行的,由于长期受“以事实为根据”的影响,思想上压根转不过弯来。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是“证据规定”颁布后正式确立的,是“证据规定”的重头戏。但同时,“证据规定”对颁布之前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则进一步予以完善。我认为对法院来说,证据交换没什么不好,可是作为律师却不喜欢它。因为证据交换一旦实施相当于将律师的“战场”一分为二,庭上的精彩缺乏了生动的元素。更为烦恼的是“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与证据失权制度矛盾。正当你因为对方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证据暗自庆幸的时候,突然法院通知你将组织双方交换证据,你顿会有竹篮打水一场空的感觉。
那么“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否矛盾呢?最高院没有说,下级法院更是没有了主心骨。实践中,有些法院出于无奈,将证据交换的日期订于开庭的前一天。也有些学者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并不矛盾,认为最高院的本意是如果法院决定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则不必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我对此问题也没有更好的说法,我希望最高院能够就这一问题予以正式答复,因为我至今也没有看到表示其“本意”的文件,而这一问题好像比“证据规定”施行后暴露出的其他问题更为迫切。
七、地方法院的“准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关于法律解释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8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授权最高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该决议从现在人的眼光去看似乎“革命性”太强,有些规定与《立法法》的规定甚至矛盾。另一个是《立法法》,《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最高司法机关该法只规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按照同一位阶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法》取消了“两高”的司法解释权?理论上是可以这么说,但我认为,现阶段立法水平如此低下的情况下禁止“两高”的解释似乎更不能适应国情的需要,所以在无人喝采也无人叫停的情况下,“两高”还在马不停蹄地起草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
让我欲坐难安的是越来越多的地方高级法院也在“竞赛式”制定自己的审判指导意见,我们不妨称之为“准司法解释”。1987年,最高院曾专门下文要求地方法院不要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但近些年有点控制不住。我想地方高院可能基于一些考虑。首先,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了纠纷的赔偿额等方面的规定在当地难以适用;其次,法院的上下级关系也可能是地方法院置最高院的规定于不顾的一个原因;再次,最高院这两年似乎默认了地方高院的一些“准司法解释”。在最高院主编的一些刊物上甚至经常看到登载的地方法院的各种“审判指导意见”。
我认为,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立法上授权地方高院一定的裁量权非常必要。但我国政体上仍是单一制,司法权集于中央乃政体的必然要求,地方法院的大量的超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准司法解释”显然不符合单一制政体的要求。

参考文献

 参见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专利法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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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0]2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计委制订的《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计委 2000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1999〕382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补充规定的通知》(计基础〔1999〕2177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的通知》(计基础
〔1999〕2178号)和《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价方案的批复》(计基础〔1999〕1673号)要求,为加强对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以达到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最终实
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为便于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顺利进行,省成立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名单附后)。
第三条 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由省计委、省物价局和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以及省水利厅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处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日常协调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领导组决策。
第四条 各地(市)要相应成立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领导组,负责本区域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省电力公司作为97个直供直管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省地方电力公司作为12个趸售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分别负责各自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均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对其农网改造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组织
、资金管理和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各地(市)计委主任承担其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行政领导人责任,如发生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将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规划审批、执行建
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 各县级电力部门负责本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具体实施和全过程工程管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地(市)计委会同当地供电公司负责对当地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规划总体方案进行审查后分别上报省计委及有关部门,省计委根据国家对我省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规模要求,会同省电力公司及有关部门对全省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进行批复。
第九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必须合理安排建设内容,保证改造资金60%以上用于10KV及以下电网改造。
第十条 110KV输变电单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地(市)计委会同电力部门审查后分别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公司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 35KV输变电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地(市)电力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电力公司,并报地(市)计委备案。在省计委批复的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切块规模内由省电力公司批复,并报省计委及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由各地(市)电力部门(水电自供区项目要有水利部门参加)初审后,由省电力公司在省计委批复的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切块规模内予以批复,并抄送当地(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包括: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阶段。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所有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目前已开工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手续不完备的,要按规定补充完善基建程序;尚未开工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必须完成前述工作程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批复的全省农村电网改造总投资规模和全省农村电网改造总体规划分解下达各县(市、区)农村电网改造投资规模,各地(市)投资规模必须控制在省计委批复的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六条 按当地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规划总体方案,各地(市)计委会同当地电力(水利)部门分别编制并上报各分管区域农村电网改造年度投资计划。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
第十七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全省农村电网改造年度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各县(市、区)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内容。各地(市)计委和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电网改造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允许搞计划外工程。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将不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一旦发现问题,予以处理,必要时立即停止对该地(市)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资金的拨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有以下几种来源: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农业银行贷款和其它。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资本金为工程总投资的20%,其余80%为融资。
第二十条 农村电网改造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投资必须全部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或将投资用于归还工程欠款,一经发现,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暂停对该项目的资金拨付。问题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协调农村电网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和贷款的及时到位。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计委的批复,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向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提出用款方案,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根据工程进度适时拨付资金。严禁各级部门滞留和截留资金。其中,水电自供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用款计划由省水利厅向省电力公
司提出,省电力公司及时拨付。
第二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和省水利厅要制定相应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资金自审细则,由同级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严肃处理并上报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领导组。
第二十四条 为减轻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带来的电价还贷压力,各县(市)在编制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时,应充分考虑本县对还本付息电价的承受能力,测算投资规模。各项目法人要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搞好农村电网改造,制止盲目追求高标准、扩大投资的倾向。严格控
制概算,实行概算包干,超概算部分还本付息电价中不予考虑。
第二十五条 突破国家计委或省计委批复规模的、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追加的投资不能计入还本付息电价。
第二十六条 省物价局牵头,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1999〕1024号文)要求,落实城乡用电同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严格执行财务审计制度。省审计厅及各级审计部门对农村电网改造实施跟踪审计,建立审计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重大审计问题特别报告制度和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通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管理费等行政性费用由项目法人自行承担,各地市领导组办公经费自行解决,不得计入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概算调整,由项目法人提出,报省计委会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定期检查和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材料、设备采购与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电网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由项目法人统一公开招标采购,省农村电网改造领导组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和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10KV及以下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由各地(市)电力公司(含水利局)统一公开招标,地(市)农村电网建设
与改造领导组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和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制定材料和设备的招投标管理办法,确保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招投标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信用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在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省内产品,不允许舍近求远,自行到省外采购。
第三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应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人。项目法人对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总责。

第七章 工程管理及验收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中应严格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不得近亲监理,必须跨地(市)、跨县(市)、跨同一核算实体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监督下,由项目法人公开招标确定。省外监理单位入晋须到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境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或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省、地(市)、县三级电力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35KV及以上工程按单项工程建立工程档案,10KV及以下工程以县为单位建立工程档案。建档内容由项目法人拟定,报省计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计委牵头,由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省农行、省水利厅等部门组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及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验收委员会,负责全省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验收委员会受省农村电网建设与
改造领导组的领导。
第四十条 各县的农村电网改造单项工程完成后,由项目法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省计委、省物价局和各地(市)计委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提出申请后,由验收委员会委派专家组到各县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及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验收合格的,由省计委和省物价局向项目法人下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满足改进要求后,再下发验收合格文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报请验收的,由项目法人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推迟期不能超过3个月。对故意拖延不进行验收的,将作为质量事故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地(市)、县各级电力部门要建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报表制度,项目法人按季向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工程实施情况,其中水电公司逐级抄报省、地(市)水利主管部门。包括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与进度以及资金拨付和到位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根据我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实施情况,由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物价、水利、银行及项目法人对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设备材料管理等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杜五安 副省长
副组长:崔廷海 省计委副主任
王晓林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王守祯 省经贸委副主任
夏志朴 省建委副主任
韩国维 省物价局副局长
郑建国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怡农 省农行副行长
袁浩基 省水利厅副厅长
王光华 省电力公司总经理
郭 明 省地方电力公司总经理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领导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崔廷海兼,副主任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刘润来、省地方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张华龙任。



2000年5月9日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管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国家单位和社队企事业单位征、占土地的处理
1、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凡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的土地,都属于非法占地。非法占用的土地,能退地的一律退地,无法退地的必须补办征占土地手续,并要严肃处理。
2、补办征占土地手续时,应交纳土地补偿费;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占用的应按《吉林省土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即占用一般地要按耕地常年产量三年的纯收入计算补偿费;占用荒山、荒地,林地等土地,不交纳补偿费。占用菜田应按规定交菜田建设费,即一九七八
年五月底以前占用的可不交纳;一九八0年六月底以前占用的每市亩交纳300元;一九八二年底以前占用的每市亩交纳800元。
3、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只要按照市政府〔1980〕12号文件规定补办征、占地手续,并向生产队交纳补偿费和退还多余土地的,一般可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非法占用的土地要作以下处理:(1)按工程投资或造价处以罚款,其中:占用菜田罚
20—30%,占用水田罚10—20%,占用旱田罚5—15%,占用无收益的土地罚3%。(2)影响规划的占地,要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3)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应处以30—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4)对私自同意占地的生产队,应按土地
补偿费总数的30—50%给予罚款,并对擅自决定同意占地的责任者给予30—50元罚款。
4、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为便于计算,可采用以下计算公式:
全队耕地面积每亩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3倍)×(征地面积÷────── ) 全队农业人口
全对农业人口
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征用吉林市郊区的菜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征用各县的菜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7倍;征用水田、旱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5倍。
5、对必须征用的土地,因生产队坚持无理要求,不能及时办理申报手续,影响国家建设的,可由县、郊区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写出情况报告。被征地生产队不同意、不盖章,也可上报审批,但是,必须经上级政府正式批准后方可占地。
6、凡机关、部队和学校、厂矿、国营农牧场、农业科研等企事业单位的活动、训练、农业、牧业、林业、科研等用地,不准擅自改作基建用地。如确实需要,必须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今后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土地,社队不提供用地;施工单位不予施工;财政、银行部门不予拨款;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农业税。违者,追查责任,并对责任者给予50—100元罚款。
8、今后凡经批准占用没有利用的荒山荒地、国有土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交纳土地补偿费。征用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种菜的耕地和连续撂荒三年以上的菜地,不交纳菜田建设费。

二、关于对生产队集体和社员建房占地的处理
1、农村社员已有房屋的宅基地,要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普遍进行测量,凡符合建房规定的,由县政府统一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
2、生产队集体和社员建房用地必须经过审批。凡占用非耕地的,要提出申请,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审查,报公社(乡)审批;占用耕地由县政府审批。
3、农村社员已有房屋宅基地的标准:凡是在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建的房,二间房为300平方米,三间房为400平方米;在这以后建的房,二间房为250平方米,三间房为300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30平方米。对原有宅基地超出规定标准的土地,应顶做自留地、承
包地,或缴纳土地使用费,或由生产队统一规划使用。
4、农村中经过批准的“两户”,建立畜舍、禽舍、库房等用地,需报经县政府批准;如占用超出规定标准的宅基地,经县政府批准,也可不顶做自留地、承包地。
5、以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应区别情况,认真处理。凡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占用的不影响规划的宅基地,可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一般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发前占用的,每占100平方米耕地罚款10—30元。今后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私自占
地建房。在本补充规定下发后擅自占地建房的,除强令拆房还地外,要从重罚款,每占1平方米耕地罚款5~10元。另外,还要向生产队补交占地期间的损失。如生产队长私自同意占用,除对占用户罚款外,每建一户房罚生产队长100元。
6、农村社员建房,要尽量不占用耕地。如必须占用耕地的,应一次性向生产队交纳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暂定为:菜田每平方米5~10元,水田每平方米3~5元,旱田每平方米2~3元。占用非耕地不交纳土地使用费。

三、关于对干部、职工建房占地的处理
1、干部、职工凡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的个人建房用地,确系符合建房条件,不影响规划的,可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凡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占用的,一般只需向生产队交纳土地补偿费,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发前占用的,除交纳土地补偿费外,要处以罚款
。菜田每平方米罚3—5元,水田每平方米罚2—3元,旱田每平方米罚1—2元,非耕地每平方米罚5角。今后一律严禁私自占地建房。本补充规定下发后,如再非法占地建房,除强令拆房还地外,每占一平方米耕地罚款5—10元。
2、对原有房屋超出规定宅基地面积的土地,要退还给生产队。不能退还的每年要向生产队交纳土地使用费,菜地每平方米5角—1元,水田每平方米2—3角,旱田每平方米1—2角。
3、干部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耕地建房的,除给予罚款外,还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拆房还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对以倒卖房屋为名变相买卖土地的处理
1、社员卖房变相出卖宅基地、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成交的,一般可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成交的,每出卖100平方米宅基地,罚款500—800元。同时,对卖给本队社员的,五年内不批给宅基地;卖给职工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2、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和社队企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后变相卖地的,应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并不再批给建设用地;在这之前发生的一般不再另作处理。
3、干部、职工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后变相出卖宅基地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外,每出卖100平方米宅基地罚款500—800元,并不再批给宅基地,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4、变相买地的单位和个人,如确实需要,又不影响规划,应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补偿费、菜田建设费和土地使用费。
5、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要经生产队、生产大队同意,由公社(乡)批准后,给予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五、关于对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
1、对生产队、生产大队和社员、农村一般职工的罚没款,由公社(乡)收缴;对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公社副主任以上干部、城镇职工的罚没款,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对副县长以上干部的罚没款,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如公社不罚,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罚;县土地管理部
门不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罚。
2、各被罚没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没通知后,要按规定的限期如数缴纳。拒缴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和生产队、生产大队,可通过银行协助扣缴;对干部、职工个人,可通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对被占地生产队,可从土地补偿费中扣缴。对社员个人
,可由生产队做工作负责收缴;拒缴者,土地管理部门可向司法部门起拆,依法处理。
3、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把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如因开展工作需要增加费用,应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3〕6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处理,即“由财政机关统一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按20~30%以内掌握退库”。土地管理部门可按季度编报用款计划,经财政机关核
准后使用。



198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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