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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垄断及行业改革的思辩与法律规制/丁茂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4:04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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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垄断及行业改革的思辩与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垄断理论在不断变化,自然垄断行业也在不断的改革。中国正在经历一场大范围的自然垄断产业改革。从自然垄断产生与发展的理论角度讲,我国目前分拆的改革模式并不科学。自然垄断行业的健康发展关键取决合理地法律规制。
[关键词]:自然垄断 自然垄断行业 分拆模式 法律规制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theory of natural monopoly continually changes and the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are also continually reformed. China is experiencing a wide-ranging reformation in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From the eyes of Theory on natural monopoly coming and development, it is not scientific to simply take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apart. The sound development of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depends on the reasonable governance under laws.
[key word]: natural monopoly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parting-model governance


虽然我国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对自然垄断中的一些行业进行了改革,但从改革取得的现阶段成果来看,其并不令人满意。社会各界要求对自然垄断行业的全面改革的呼声仍然与日俱涨。中国自然垄断行业需要改革,但它必须是一场理性的改革。因此,我们必须全面认识自然垄断。

一、自然垄断的概述
〈一〉自然垄断的定义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一个传统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有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在现代这种情况引起的垄断已不多见。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则与规模经济紧密相连,指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者劳务,如果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就产生了。 但到上个世纪80年代,西方经济学对自然垄断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82年,鲍莫尔(Baumol)、潘泽(Panzar)和威利格(Willig)用部分可加性(subadditivity,又译为次可加性、劣可加性)重新定义了自然垄断 。假设在某个行业中有X种不同产品,Y个生产厂商,其中任何一个企业可以生产任何一种或者多种产品。如果单一企业生产所有各种产品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该行业的成本就是部分可加的。如果在所有有关的产量上企业的成本都是部分可加的,该行业就是自然垄断的。换言之,即使平均成本上升,只要单一企业生产所有产品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由单一企业垄断市场的社会成本依然最小,该行业就是自然垄断行业。平均成本下降是自然垄断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 新定义扩大了自然垄断的范围,它不仅包括传统的自然垄断即强自然垄断,还包括了所谓的弱自然垄断。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 法学上的自然垄断概念不仅涵摄了经济学上自然垄断的内容,还突出了现代竞争法的精髓。这是社会进步的客观反映。
〈二〉自然垄断的理论基础
经济学理论基础。西方自然垄断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大概经历了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成本次可加性三个阶段,它们各自解释了自然垄断出现和存在的原因。从总体上推进了社会对自然垄断的认识。
第一、规模经济。任何企业进行社会生产时,它总会面临生产成本问题。如果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相对过高,则其必然会处于竞争的劣势地位;如果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相对较低,则它就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但是,企业的生产成本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除了技术等因素的作用即使在相同的条件下,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也可以随着生产总产量的增加而趋于下降,原因在于当企业的总产品不断扩大时,原先的固定成本被逐渐摊薄。这在固定成本投资较大的企业表现的尤为明显。当长期平均总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降低时,规模经济就出现了。当社会对某些行业的长期平均成本的降低速度与幅度提出要求时,这个行业往往就是自然垄断。规模经济很好地解释了产品单一领域行业的自然垄断。
第二、范围经济。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并不仅仅生产或提供单一的商品和服务,往往是多元化经营。如果由一个企业生产多种产品的成本低于几个企业分别生产它们的成本,就表明存在着范围经济。由于单独生产某一产品的企业的单位产品定价高于联合生产的企业的相应单位产品定价,因此单独生产的企业就会亏损,这些企业或者退出该生产领域或被兼并,这也会形成垄断的局面。因此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与诺德豪斯指出,有着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ope)的产业也可产生自然垄断。对此,我国的大部分学者是持相同的观点。从理论上来讲,范围经济很好地解释了产品具有综合性领域存在的自然垄断。
第三、成本次可加性。这是产生自然垄断新的基础。1982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夏基(Sharkey)、鲍莫尔(Baumol)、潘泽(Panzar)与威利格(Willig)等人认为,即使规模经济不存在,或即使平均成本上升,但只要单一企业供应整个市场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的成本之和,由单个企业垄断市场的社会成本最小,该行业就仍然是自然垄断行业。自然垄断的定义或者最显著的特征应该是其成本的劣加性(Subadditivity)。换句话讲,就是平均成本下降是自然垄断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平均成本下降一定造成自然垄断,但自然垄断不一定就是平均成本下降。只要存在成本弱增性,就必然存在自然垄断。成本的次可加性理论的提出,掀起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自然垄断理论的变革,从理论上进一步解释了自然垄断存在的根源。我国的学者对之基本持赞同和认可的态度。
法学理论基础。经济学主要从效率的角度解释了自然垄断产生与存在的根源,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则从更为广阔的视野进一步对自然垄断作了深层次的思考,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第一、社会本位的需求。虽然人具有个体的私利性,但也正是人个体的私立才使得国家与社会有着存在的必要。个人与国家、社会利益重心的转移导致了法律本位的变化与发展。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律本位发展的最终方向。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迁移,演绎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脉络。社会本位的潜在或者正式确立促使国家、个人与社会组织在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必须考虑社会整体的利益并作出相对的利益平衡决策。虽然自然垄断存在的历史覆盖了所有本位的法律,我们必须客观的承认自然垄断是社会本位(包括潜在与显现)在法律领域深层次作用的产物。
第二、竞争与垄断的二重性。竞争是市场的灵魂,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但过度的竞争可能带来资源的浪费;垄断虽然压制和排斥竞争,损害民众的福利,危及社会民主政治,但它也有积极的一面,如规模经济等。竞争与垄断的二重性必然要求社会对竞争和垄断作出思辩性的规定,在反对垄断同时也要建立合理的反垄断法适用例外制度。
第三、现代经济法价值决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是现代经济法的价值 ,它不仅含摄了经济学的效率和生态学伦理学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将它们与现代法律本位和法律价值有机的融合为一体,使经济法的价值呈现很明显的现代化特征。在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的价值的指引下,社会在考虑多方面综合因素基础上对自然垄断做出了肯定性的评价,给予其合法的社会地位。
〈三〉自然垄断的特征
一是效率主导性。从自然垄断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来看,无论是规模经济还是范围经济或者是成本的次可加性,自然垄断主导取决于经济效率而不是其它因素。规模经济意味着生产更多产品时固定成本被逐渐摊薄越来越小,范围经济意味着在追加生产相关新产品和服务时进行联合生产要比单独生产的成本低,成本次可加性则意味着独家垄断经营的总成本小于多家分散经营的成本之和。自然垄断主导建立在效率目的基础上并且保障效率的实现。
二是呈现网络经济特征。综观世界各国的自然垄断存在的行业和产业,如供水、电力、煤气、热力供应、电信、铁路、航空等。我们不难发现采取自然垄断经营的产业一般具有网络经济的特征即依赖一定的产业网络为市场提供商品和服务。如果离开这些产业网络,企业所生产或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无法流转到社会消费领域。衡量这些产业网络作用的最佳指标是网络上的流量(交通、电力、通讯信号等),而网络上的流量将随网络节点的几何级数增加。网络节点数量越多,边际投资收益越大。
三是资产具有沉淀性与专用性。由于自然垄断依赖于网络经济为整个市场提供产品和服务,因此企业在经营自然垄断行业时,将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产业网络的建设。这些产业网络形成了大规模的固定资本,它们折旧时间长,变现能力差,从而导致了整个垄断产业大量的资本沉淀。另外,由于基础产业网络占有的资产往往具有相应产业或者行业的专用性,所以资金一旦投入也就很难收回,所形成的企业资产也难以改为其他用途。
四是产品的日常性。供水、电力、煤气、热力供应、电信、铁路、航空等垄断行业,他们所提供的产品都是人们的日常生活必须品,具有日常性与必须性的特征。自然垄断行业通过它们的网络触角将这些日常生活必须资料转流到千家万户去以保持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有序。
目前我国社会上还普遍存在着对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行政性垄断认识模糊不清的问题。很多人将行政垄断、行政性垄断与自然垄断混为一谈。 这不仅影响国家相关政策的实施,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国的产业改革。正如我们在前言部分阐明的观点: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需要一场改革,但它必须是一场理性的改革。理性的前提是对事物有正确全面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在此指明自然垄断与行政性垄断、行政垄断的区别所在。
自然垄断与行政性垄断的区别比较明显,主要有:(1)产生的原因不同。自然垄断的产生原因主要在于经济效率或者效益,而行政性垄断则是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所造成的;(2)法律性质不同。自然垄断由于它存在相当的积极性,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给予其豁免肯定它的合法地位。行政性垄断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特殊产物,其本质是借行政权力行市场行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因此是非法的;(3)影响不同。自然垄断往往带来效率经济增加社会总体福利,而行政性垄断则不仅容易导致行政腐败的出现,更会造成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
由于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在形式上具有某些相似性,因此二者的区别并不是那么的直接明朗,但形式的某些相同并不能完全掩盖他们的区别。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还是存在很多的区别,例如:(1)从概念上讲,自然垄断是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行政垄断,又称国家垄断,它是指国家从有利于国民经济全局发展的目的出发,对某些部门和国有自然资源实行独占。(2)从产生的主导因素上讲,自然垄断主要在于经济效益;行政垄断主要并不在于经济效益而或在于安全如军工业或在于对资源的控制需要如烟草行业等其它因素。(3)从经济运行上看,自然垄断往往要依赖一定的产业网络才能正常进行;而行政性垄断并不具有网络经济的特征,因此它可以采取多渠道输送产品。(4)从产品的必须性上看,自然垄断产业提供的为日常生活必须品,但从行政垄断存在的领域所提供的物品绝大部分是非日常必须的。因此自然垄断不等于行政垄断,必须科学的加以区别二者。
〈四〉自然垄断的认定标准与范围
“那些行业是自然垄断?”与“那些行业实行自然垄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是关系到自然垄断的判断标准问题,它不仅具有对现实市场结构的实然判断功能,更具有对自然垄断范围的应然判断功能;后者则是自然垄断存在的范围问题,通常是应然的探讨与分析。通过前面对自然垄断的概念、理论基础与特征的分析,我们对自然垄断的判断标准和产业范围基本应该有了一定的认识与把握。
对于自然垄断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首先,该行业现成的市场结构为只有一个或者几个提供相似或相同产品的卖者。换句话讲,就是该行业的现行市场为垄断或者寡头的不完全竞争市场。其次,形成上述市场结构的主要根源在于经济效率的优先考虑。第三,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之必须持肯定的态度,包括明示和默示的肯定。通过与上述所例的标准对照,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主要集中在公共基础设施领域,如供水、供电、煤气、热力供应、电信、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城市交通、海港、水运和机场)、环境卫生设施和排污系统、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系统等。
在考虑产业自然垄断这个问题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自然垄断具有发展性。自然垄断的行业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处于相对时间内不断变革的状态。根据自然垄断存在的时间与变化速度来讲,它可分为永久和暂时的自然垄断两种情形 。永久和暂时自然垄断最重要的区别是,永久自然垄断的长期平均成本(LRAC)随产出增加连续地下降。无论市场需求多大,单个企业都能以最小的成本生产。暂时自然垄断的长期平均成本(LRAC)下降到某一点时就变成固定不变。永久自然垄断是一种少有的事情,暂时自然垄断更为常见。影响自然垄断发展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市场需求,市场需求规模的迅速扩大有可能使单个企业的最佳生产规不能满足市场的有效需求,从而使自然垄断行业失去自然垄断性;市场规模的长期萎缩也可以使原先为竞争性的市场变成为一个自然垄断的行业。二是技术的进步,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发展,可以使得原来的某些自然垄断行业失去了自然垄断的特点;技术进步能够扩大企业的最佳生产规模,使原本竞争性的领域产生自然垄断性。
第二、并非自然垄断行业的业务都是具有自然垄断性。自然垄断性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规模经济。而产生规模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网络经济特征。市场需求量越大,网络供应系统所形成的庞大的固定成本就能越为广泛地分散到每一单位产品上而产生规模经济效益。因此,自然垄断行业中的自然垄断性业务主要集中在那些固定网络性操作业务领域,如电力、城市暖气、煤气和自来水供应产业中的线路、管道等输送网络业务,电信产业中的有线通信网络业务和铁路运输中的铁轨网络业务等。其他领域的业务则可以归为非自然垄断性业务。可以合理的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如我国目前的电力改革——厂网分开,将电力行业的发电业务划归为自然垄断行业的可竞争性业务,不同的发电公司可以相互竞争发电上网。针对自然垄断行业中业务的垄断性与可竞争性的不同特点,政府可以有区分地实行不同的管制政策,这样不但保证了自然垄断的规模经济效益,同时也兼顾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自然垄断行业中应有的作用,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相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这些行业的经营效率。

二、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针对社会很高的改革呼声,目前,我国政府已经着手对一些自然垄断的行业进行改革,有的已经基本改革完毕如电信;有的正在紧张的策划当中如铁路。从改革的内容上来看,改革所采取的方法基本上是分拆。这一点不得不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与思考: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出路就只有分拆吗?综合考察世界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法,我们不难得出答案是否定的。从自然垄断产生的根源角度来看,单纯的分拆是行不通的。而且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一般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命脉,事关国计民生,所以对自然垄断产业的改革应该慎重研究,谨慎进行。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应该坚持以下几个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实事求是对症下药。改革的途径与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究竟采取何种改革措施关键要取决于当前需要改革的对象存在那些问题。改革者应通过科学的研究来分析与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然后对症下药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切不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应该承认,目前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确实存在问题,需要通过改革来加以解决和完善。但从我国自然垄断存在的主要问题来看,问题并不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自然垄断而关键在于产业的管理制度问题尤其是由政企不分所引发的问题。因此改革的重点在于对垄断企业的相关管理制度的改革,而不是简单的进行分拆。简单的分拆并不能解决自然垄断存在的问题,最多只是改变了不完全竞争市场的类型而已。石油石化行业的改革结果就明显地验证了这一点。石油石化行业分拆重组后表面上是三足鼎立,但却不是在同一市场上引入三家竞争者,加上政府定价、进口限制以及对经理层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健全等,分拆并没有带来有效竞争和效率的提高,下游产业和消费者也没有从中受益。所以,我们应该理性的采取改革措施。
第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我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仍然是我国的第一头等大事。当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效率应被优先考虑 ,同时也采取合理措施兼顾社会公平。自然垄断行业一般具有明显的网络经济的特征,它通过相应的产业网络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按照麦特卡尔夫定律(Metcalfelaw),网络价值等于网络节点数的平方,网络效益随着网络用户的增加而呈指数增长。因此,自然垄断产业首先要求通过对市场的垄断来饱和自己网络空间以实现产业长期成本的下降;其次是通过生产与产业网络相关的产品减少社会交易成本达到范围经济效益。正是自然垄断行业的这些特征与属性往往要求它全程全网联合作业和统一兼容性,保持垄断结构。产业组织芝加哥学派早已指出:如果市场上竞争者过多,不利于规模经济的利用或者经济效益的提高,就应允许通过竞争、兼并拉推动市场集中。 现代产业组织理论所倡导的效率标准进一步促使社会对垄断有了新的认识:垄断未必反竞争,而可能是高效的结果,只要垄断主体不滥用垄断地位,社会就应该尊重它的既有地位。这一观点不仅首先肯定了效率,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平,对我国的产业改革具有很现实和重大的启发意义。如果我们忽视经济发展规律,人为的干涉合理的经济运行,那必将遭到自然经济规律的惩罚。不仅可能导致消费者福利的减少,也可能使得自然垄断行业处于亏损甚至破产的境地,产生巨大的社会无谓损失,影响社会的正常发展。美国电信产业改革就是很好的一例。
第三、国际竞争原则。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一个国家的企业所面临的竞争并不再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内,而逐步扩大到世界范围内即国际市场的竞争。正是在这一历史的背景下,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掀起了一场企业兼并的浪潮,各国纷纷通过企业合并来打造经济航空母舰以提高国际竞争力。这看起来似乎与单个国家的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不太协调,其实它是市场竞争背景变化的必然结果。我国已经加入WTO并承诺市场对外开放,中国的企业必将面临一场竞争的风暴。与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相比,客观而言,目前我国的企业规模还是很小的,并不足以抵抗外国大企业的市场竞争。国际背景的变化所要求我们做的是合并企业与改善企业管理制度而不是简单分拆。对自然垄断行业的分拆式改革只是考虑国内市场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国内市场国际化的情景。这是与社会现实的客观发展需求是不相称的。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分拆式的改革所带来的并不是国内有效的市场竞争而是国外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垄断。
〈二〉改革现状概述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对传统的自然垄断产业的改革开始拉开了序幕,到目前为止,石化、电信、电力、民航、铁路、邮政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改革。经过分拆重组,除了石化、邮政、铁路行业外,我国电信、民航运输、电力等自然垄断行业在形式上都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建立了多家市场主体相互竞争的企业运营体制。
电信业:经过2001年12月的重组之后,在中国基础电信业务市场,已有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铁通、中国卫星通信等6家主要电信公司,并在各自的业务领域内与其他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展开竞争。在增值电信及互联网相关业务领域,一个更加开放的竞争格局已经出现。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已分别建立了4个经营性互联网,教育、科研部门和军队还分别建立了3个非经营性互联网。获准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ISP)已有300多家,互联网信息内容提供商(ICP)有1000多家。在电话网上提供无线寻呼和增值电信服务的企业超过2500多家。
民航业:目前我国共有23家民航公司,规模较大的有十家,它们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南方航空公司、东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云南航空公司、乌鲁木齐管理局、上海航空公司和海南航空公司,其中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最大;其余的的13家规模都比较小,其中山西航空公司规模最小。
电力业:根据厂网分开的改革思路,目前我国电力市场结构大概为:2家电网公司,4家辅业集团公司和5家发电集团公司。其中,两家电网公司是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4家辅业集团公司是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5家发电集团公司是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和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三〉改革总体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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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占用道路,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因下列事项占用道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办法管理。
一、掘动道路施工。
二、堆物、作业。
三、搭建临时建设工程。
四、商业服务业摆摊经营、开办集贸市场。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占用道路的, 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掘动道路施工的,先经市政工程管理机关或公路管理机关同意,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时,须提交说明工程概况、维护交通措施、道路占用起止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和工程平面图、横断图。

二、搭建施工暂设工程、设置临时性的亭、阁等临时建设工程的,先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发给许可证,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三、堆放渣土的,先经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批准,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四、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范围内的绿地的,须报市园林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占用道路事项,直接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占用公路的,还须报当地公路管理机关)审批。
第四条 对占用道路的申请,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的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维护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进行掘动道路施工的(急修项目除外)。

三、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地段摆摊设点和搭建棚、亭、阁等临时建设工程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占用的道路范围的。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的,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并负责维护占路范围周围的交通秩序。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提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七条 经批准掘动道路施工的, 除遵守第六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应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须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应在批准占路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须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七、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机关或公路管理机关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第八条 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本市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补偿费;未按规定修复或交纳补偿费,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占用道路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 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应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占路费(占用公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设置临时性的亭、阁或除临时汽车候车棚以外的棚子等的,还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交纳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为为居民生活配套建设的粮店、菜店、副食店的临时建筑,市政工程或公路路政、市政工程管理机关为养护、维修道路的占用道路事项,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免
交占路费。
占路费的交纳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取的占路费上交区、县财政,并由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上交市财政。占路费专项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占用道路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超越批准占用范围、占用期限占用道路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应按其违章占用的面积或超越占用的范围、期限,加收5倍占路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2 月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4年11月10日《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1年1月28日

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3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
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管理,促进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拉萨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珍惜和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
第四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投入的资金数额,开发利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登记的文件、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城镇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和检查与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具体事务。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情况,草拟土地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地价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根据出让场地条件、土地级别、出让方式以及基准地价拟定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包括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和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出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国有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方可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规划,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出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与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币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法;
(六)土地出让条件、合同生效条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效力。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地形图及水文地质资料;
(二)出让地块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出让地块的环境、绿化、卫生、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五)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3)其他应提交的资料证明。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编写招标材料,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可向发出招标通告的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招标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中标者按期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按原数退还或可充抵出让金,不计利息;未中标者,按原数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投标者按规定投标。
(四)由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由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方为有效。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中标者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定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件、资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
(1)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内容;
(2)拍卖地点、时间;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购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购取拍卖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拍卖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四)拍卖竞价优胜者即为出让地块中标者,应当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定金。
第二十二条 协议、招标、拍卖的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六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登
记,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受让人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退还定金;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征地费、开发成本、土地用途、收益情况、地段等级、规划参数、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出让金应高于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总额3%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交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五)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投资总额(不含出让金)的20%以上;

(六)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部分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以出售、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平面布置等状况;
(三)转让后土地用途;
(四)转让金额及有关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增值的,应依法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方,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座落、部位、面积;
(三)租赁年限和用途;
(四)每平方米年或月租金,租金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方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除国家因公共建设需要收回的外,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
第四十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方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共有人须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二条 无偿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前,抵押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抵押条件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及四至界线、面积、有效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格及抵押金额;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抵押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方可有效。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的同一块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重复抵押。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抵押人应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押登记申请书等,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还清债务的;
(二)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方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未指定受遗赠人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和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或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一)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受让方;
(二)受让方接到通知后,应按规定期限拆除、清理技术设备等设施,受让方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应支付拆除清理费用;
(三)在规定收回日期后十五日内,受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分别交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并办理地产和房产注销登记;
(四)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争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影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提前六个月申请,依照第三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并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补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城镇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或随同房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在不宜办理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批准后发给《国有土地出租许可证》,方可出租。出租者按月租金的
10%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抵押条件的进行抵押时,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抵押人无款交纳出让金的,经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抵押人按抵押值金额3‰交纳抵押登记费后,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颁发《国有土地抵押许可证》,方可进行抵押,但必
须实行差额抵押,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值的70%。当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其差额部分的土地抵押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可作如下处理:
(一)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出让,企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土地资产可以作为法人财产;

(二)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作价为国家股份入股,享受出资者权益;
(三)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国家以租赁方式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国家每年收取年地租,租金以评估价格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联建或以土地合资等,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才能作为投资资产。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按标定地价的20%收取。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需要,可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和征用的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让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拆除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原有条件。
第六十一条 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等设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责令拆除或没收;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批准单位赔偿,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主管领
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被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并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抵押的,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抵押总值1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而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用于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标定地价10%的罚款,从通知之日起,每延期一日,加收应收罚款额的5‰的滞纳金。
第六十七条 不按期交纳本办法规定的费用,自滞纳之日起,每延期一日,按应交纳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流通过程中行贿、受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或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七十一条 军队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改为:《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二、《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中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县(区)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
三、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抵押条件的进行抵押时,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抵押人无款交纳出让金的,经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抵押人按抵押值金额3‰交纳抵押登记费后,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颁发《国有土地抵押许可证》,方可进
行抵押,但必须实行差额抵押,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值的70%。当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其差额部分的土地抵押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按标定地价的20%收取”。
五、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等设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责令拆除或没收;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批准单位赔偿,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
责任者及单位主管领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而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用于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七、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依据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及流通过程中行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或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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