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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工伤赔偿案看我国工伤保险法规的进步/杨加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5:49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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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工伤赔偿案看我国工伤保险法规的进步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都说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工人打官司难。看了下面这个真实案例,我们或许能受到某些启发。
王某系甲工厂聘请的司机。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甲工厂老板的弟弟李某要求王某出车,送李某等人去外地办事。办完事回到工厂时已是傍晚七点钟左右,王某把车停在工厂,步行回家,谁知在厂门外的马路上被一辆飞驰而来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摩托车司机驾车逃逸,王某后被行人发现送进医院。王某伤势严重,住院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眼睛落下残疾,从此不能再开车。在王某住院期间,甲工厂只垫付了一万元,还叫王某写下借条,因为工厂方面认为王某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伤,应自行向肇事者追偿。王某不服,认为自己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遂起纠纷。
王某出院后即请求劳动局处理,劳动局告知王某必须先取得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后才能提起劳动仲裁,于是王某开始请求社保局认定工伤。社保局要求王某出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要根据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王某要求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到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王某才拿到责任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无名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这样才初步具备了认定工伤的可能性。
社保局接受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开始向甲工厂做调查。甲工厂负责人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事发当天是星期天,全厂休息,李某虽然是老板的弟弟,但不是工厂的职员,无权调配车辆,因此王某出车不是受工厂指派,属私自用车;第二,王某由工厂包吃包住,宿舍在工厂内,他走到厂门外去并非回家的必经之路,发生事故应责任自负。王某感到非常冤枉,认为甲工厂歪曲事实,李某不仅是老板的弟弟,而且他在工厂还有办公室,是部门经理,怎么一出了事就说李某不是甲工厂的人呢?另外,王某的家在厂外,工厂从来也没给他包吃包住,他下班回家必须要经过厂门外的马路,工厂说的都是假话。社保局通过调查询问,虽然查明王某确实住在厂外,但对于李某是否属于甲工厂职员一时难以确定。经过王某多方求助,并得到尚在甲工厂工作的朋友的帮助,社保局终于查出甲工厂早把将李某作为本厂职员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这下,李某的职员身份确认了,再辅以其他证据,社保局作出了《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认定王某在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遭受交通事故应享受社会工伤待遇,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但此时已是二○○三年四月了。
王某拿到《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之后,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由于甲工厂对工伤认定不服,已向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告知王某要等复议结果出来再说。市社会保障局经过近两个月的复议,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书,认为王某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具有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有了复议决定书,劳动仲裁委员会终于在二○○三年七月份受理了王某关于工伤补偿的仲裁申请。到这个时候,才可以说王某迈出了万里长征的第一步。果不其然,甲工厂不同意王某的补偿请求,并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书。法院受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自然就中止了仲裁,何日再继续仲裁,要等行政审判的结果。
也许法院认为本案比较复杂吧,经过漫长的四个多月时间,法院在二○○三年年底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甲工厂的诉讼请求。甲工厂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间来到二○○四年的二月底,二审判决下达,结果并不出人意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兜了一大???只氐搅死投?俨梦?被帷4耸蓖跄称盖氲穆墒θ衔?俨们肭笫且桓龉丶??匦虢?行拚??蛭??裨骸豆ど吮O仗趵?芳靶薷暮蟮摹豆愣?」ど吮O仗趵?肪?焉??凳??怨ど伺飧督?辛舜蠓?鹊牡髡?岣摺??ナ蓖跄程岢霰救斯ぷ视?700元每月,以此为标准向甲工厂要求较高的补偿。甲工厂随口承认王某的月工资是1400元,仲裁庭已记录在案,但仲裁庭并未理会王某的请求,竟然裁决王某应该回甲工厂上班,由甲工厂给予王某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等共计两万多元了事,同时王某还应向甲工厂归还曾经借的壹万元钱。这样的裁决不禁叫人哑然失笑,对这毫无意义的裁决书,律师没有浪费时间,即刻代理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新工伤条例及王某的月工资标准,详细列出了补偿请求及理由。
法院受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后,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因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王某虽然在二○○二年负伤,但直到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才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是工伤,应当以该判决书生效之日作为王某的工伤认定完成之日,因此王某的工伤补偿问题应执行新条例。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谓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应以社保部门作出《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的时间为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因此王某的工伤补偿问题不能适用新条例。
经过王某律师的据理力争,一审法院依据第一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即全面执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王某较高的工伤补偿。二○○四年七月,王某接过这份期盼已久的判决书,第一次露出了舒心的笑容,也第一次感受到了法律的人情味。此时此刻,王某的律师反倒忧心忡忡,甲工厂肯定是要上诉的,如果二审法院不认为应该适用新法规的话,该怎样去安慰王某?这时反倒是王某安慰起律师来了,他说熬过了四百多个不眠之夜,今天政府总算有份东西出来告诉我可以向甲工厂拿补偿了,至于是多还是少并非关键,有个说法就行了。唉,多么纯朴善良的劳动者,他不是不知道,就他的具体情况来说,适用新法规足足要比旧法多三倍的补偿!
诉讼还在进行中。甲工厂对一审判决上诉之后,王某能做的只有等待。但甲工厂却在悄悄地进行着财产转移,把值钱的机器设备一点一点地搬到它们在异地新开的工厂!王某偶然发现了甲工厂的行径,急忙问律师可不可以申请查封它?“查封?谈何容易!用什么做担保呢?”律师只能指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二部司法解释早日出台,到那时劳动者要求对工厂做财产保全就可以不用担保了,但是现在……能做的只有请求二审法院早日出判决。
终于,二○○四年十月底,王某迎来了胜利的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甲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新的法规被适用了!判决生效后,二○○四年的十一月十六日,律师帮助王某向执行局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耐人寻味的是,这天正好是王某受伤两年整。
但是故事还有下文。甲工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执行局查封了工厂后,厂方竟然在星期六指使员工凿墙打洞,妄图偷走里面最后一点值钱的原材料!王某发现后几乎要急红眼了。也难怪丫,就是再纯朴的人们,面对工厂如此恶劣的行径也会急的。律师帮助王某一方面打110报警,一方面通知执行局。公安机关弄清了事实后,当场把厂方的有关人员“请”去了派出所;执行局的同志也立刻赶了三十多公里的路,专程来到甲工厂,对厂方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并责令厂方立即将执行款上交给执行局。甲工厂眼见无法再抵赖下去,才不得不向执行局交纳了王某全部的工伤补偿款……
笔者本不想写下这么一篇长长的流水帐,但是没有办法,是那些看似合理的法律程序导致这本流水帐实在是太长……

在这漫长的索赔道路上,有几点很值得人回味——
王某受伤是在二○○二年,二○○四年才得到补偿,时间是长了点,但法律并没有让王某吃亏,相反使他多得了好几倍的补偿。为什么呢?这完全得益于律师及时帮他调整仲裁和诉讼请求,以新的工伤条例及王某本人的工资水平为标准计算补偿款。对照一下新旧工伤条例大家就能看明白。
先来看旧的。按照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是,王某身在广东某市,而广东对于工伤保险有不同的规定。按照1998年《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2000年《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称为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称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二者都是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王某的伤残被评定为七级,那么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加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总共是37个月的市平均工资,以每月平均工资标准约650元计,37个月共计人民币24050元。难怪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裁决甲工厂向王某补偿两万多块钱。
再来看新的法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二○○四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新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04年1月14日修订过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从2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订完全遵循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计发六个月。以此为标准,王某应得工伤补偿为1400元×(12+25+6)月=60200元。再加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总补偿款要高于以往三倍。这充分说明,我们国家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最后,笔者看到本案折射出了方方面面的一些问题,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王某能够最终获得胜诉,跟其代理律师固然有关系,但王某如果在本地没有立足之地、在甲工厂没有肯帮他的朋友,是很难打赢这场官司的。首先,如果不是他在甲工厂的朋友告诉他关于工厂给李某买社会保险的信息,他除了能证明李某是工厂老板的弟弟之外,还能有什么证据证明李某是工厂的职员?如果无法证实李某是甲工厂职员,王某就会输在起点上。其次,执行局查封甲工厂后,如果不是王某的朋友通风报信,王某怎可能知道甲工厂的人会做出挖墙洞的事来?对于甲工厂来说,是有内奸,但客观地说,是甲工厂内还有些有良心、有正义感的好人,在本案的背后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我们的政府有关部门也多一些这样的好人的话,劳动者维权是不是能少一些曲折呢?
甲工厂也可以从中吸取某些教训。的确,利用法律的漏洞有时可以欺负一些打工仔,漫长的诉讼进程会把那些势单力薄的劳动者吓退。但社会终究是在进步,法律正在逐步地完善起来,要想在各方面立于不败之地,还是不要轻视法律,不要轻视正义吧!
而对于甲工厂的代理律师来说,要真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不是在搞社会关系学的同时,还应该多注意一下法律法规的变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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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郭健

  关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网上多有讨论。经常有当事人来咨询。我根据本人对法律条款的理解,结合交通事故各种情况的特点,总结出如下的计算办法,供当事人参考。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1年。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是:

  1、协商损害赔偿争议,但未达成协议的。

  (1)自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从达不成一致意见之日起计算;

  (2)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当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3)交警适用一般程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制作的终结调解书之日起计算。

  2、协商损害赔偿争议,达成一致,但一方到期不履行的,从协议书约定履行的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协商损害赔偿争议的。

  (1)未达到伤残的,从医疗终结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达到伤残的,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

  (3)死亡的,自受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4、肇事逃逸的,从接到交通警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或者从确定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肇事人之日起算。

  5、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决定不予受理的,从接到交警队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6、需要康复治疗、后续治疗的,从康复和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7、其他未列情形的,从接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附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

  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139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196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9〕第10号



《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和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公共机构节能需要,视财力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

第六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经批准后,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分管范围内的公共机构。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条办公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

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管理办法,定期统计并公布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二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公共机构应当按规定分别向上一级、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本单位上一年度的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适时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对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统计数据,选择耗能较高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以及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章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的运行管理工作,降低空调的能源消耗量。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对办公场所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并合理设置电梯的开启数量和运行时间。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照明设施、办公设备以及网络机房、食堂、锅炉房、开水间等设施、设备用能情况的计量、监测和管理,采取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采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耗能较高的用能产品,并做好淘汰产品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新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有效整合办公资源,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建设办公用房,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修时,应当报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并严格控制维修、装修的规模和标准,采取措施降低能耗。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不得维修或者装修。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的新建建筑竣工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其投资全部或者大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由作为所有权人的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进行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工作,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制度,并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和建立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工作:

(一)按规定的标准和编制采购公务用车,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二)制定、实施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三)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四)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报废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第四章节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公共机构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耗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九)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在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有关部门,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或者未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采购公务用车,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并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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