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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妨从自愿献血转为义务与自愿献血相结合/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19:58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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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妨从自愿献血转为义务与自愿献血相结合
   
      杨涛

“虽然尚不能说存在全国性的血荒,但2004年下半年全国多个大城市出现的血液短缺,却让人们为目前的血液保障安全担忧”这是1月31出版的《中国新闻周刊》封面文章《脆弱的城市血脉》一文给我们的提醒。带女儿到天津看病的王大爷说:“每次用血都像打仗”。
一直以来,我们在采血制度上都是采取自愿原则。但在自愿问题上,又是经过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便是1998年以前的事实上有偿的自愿,就是由采血单位用有偿的方式地向供血者采集血液,但这一有偿方式引发了不少社会问题,如传染疾病以及卖血者受“血头”控制引发刑事犯罪;第二阶段,便是从1998年《献血法》实施以后,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国家通过各种宣传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然而,自愿无偿献血实施的效果却不容乐观,一个尴尬的事实是“2003年,全国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愿无偿献血仍不足50%”。事实上,现在实施的所谓自愿无偿献血,其中带有不少“不自愿”与“有偿”的因素。首先是“不自愿”,许多地方仍然是将献血指标分派到各单位去,特别是在学校,一些学校将献血与入党、评优甚至学位证书挂钩,直接侵犯学生权益;其次是“有偿”,许多单位给予献血者极高的补贴和其他福利,如报道中提到的北京市某区检察院,每位献血者可获得补助2000元,放假一周,一些“血头”也摸准一些单位无法完成献血指标的困境,暗中组织卖血者冒名顶替,从中牟取利润。
尽管说,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的话,对身体几乎没有什么影响,但是,许多人仍然是心存疑虑,不敢献血。此外,市场经济下,每个人都是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如果献血不能带来更多利益,人们就缺少了献血的动机,因而,宣传与道德教化的作用是有限的。当然,我们也不能再依靠政府行政指令性计划来保障我们的血液,这不仅是于法无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也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凭什么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人要献血,而其他人就无须献血呢?
但是,国家的血液却关呼国计民生、公共卫生安全,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不可等闲视之。因此,我们可不可以从“有偿”、“无偿”的讨论圈子跳出来,从“自愿”的思维跳出来。血液既然可能与每个人休戚相关,每个人就应当承担起保障血液安全的责任,每个人都有义务献血,实行义务献血与自愿献血相结合。这和实行义务兵役制一样,并不是对公民权利的剥夺,而是保障公民的权利或为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而对公民另一权利的必要限制。
我所提倡的义务献血与自愿献血相结合却不是主张实行计划经济下所实行的义务献血制,那种义务献血实际上是将献血指标下达到单位,由单位分派,实际上仍体现了单位内部的不公平(有权者可以不献血)以及单位人与无单位人的不公平(无单位者不用献血)。我认为法律应当规定每个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一生中至少要献四百毫升血,此外,国家还要积极鼓励公民自愿献血,对于自愿献血者给予一定的物质鼓励、精神鼓励及休假。这种义务献血体现了市场经济下,在法治社会中,一个成熟的公民对于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所担当的责任,在这种责任的担当也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不论地位高低、财富多少,每个公民一律平等的原则。
但是,仅仅是强调公民对于保障血液安全的责任还是远远不够的,国家和医疗机构还要切实担当起相应的责任来,特别是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按《献血法》的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当年,我读大学的时候在四川曾经献过一次血,去年我在江西献血时,却被告之,以前献的血在江西不算数。看来,法律的执行在实践中大打折扣,这让法律的尊严蒙羞,也将使自愿献血者退避三舍。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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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构建和谐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采用燃油、燃气、双燃料、混合动力等方式驱动的各种机械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和交通干线噪声状况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改善交通环境,推广清洁能源。
第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布点规划,依法取得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评审和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并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全省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收费标准的原则实施检测并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检测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检测方法收取相应费用,不得违规超标收费。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联网,排气检测数据同时上传。必须确保检测数据真实准确,严禁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八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排气检测数据与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数据一并作为机动车检验合格的依据。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合格标志,公安交警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当事人对排气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气状况监督抽测,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条 在停放地或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对排气污染超标车辆,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检测要求进行检测,确保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污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确认该车辆符合本地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且符合分阶段执行标准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交通、科技、发改、商务、农机、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用事业、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燃气、电力、混合动力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车用燃油经销商应当将所使用的燃料清洁剂的品名、添加方法、添加标准、检测方法等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接受日常监督检查。应当明示燃料清洁剂的含量等油品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污染严重的机动车所属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已取得委托资质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有委托资质机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委托资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达到报废标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和清洁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现场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自2003年8月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卫基妇发[2003]25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以来,各地积极响应,在加强部门协调、组织人员培训、细化工作方案、开展宣传发动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为使创建活动顺利开展,现将2004年的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名额分配方案(不含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见附件1)分年度开展创建工作。其中,2004、2005年共分配一个创建名额的省份,如条件成熟可以在2004年申报示范区,但需经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的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复核后确定。2004年因条件不成熟没有申报或未通过评审的名额,可以在2005年继续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1个候选示范区,可以选择在2004年或 2005年提出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筛选审查,最终确定20个左右报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其他示范区按1:1比例报卫生部审查。
二、申报程序:拟参加示范区创建的区政府在自评合格的基础上报市政府审核通过后向省级卫生、民政、中医药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合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申请表格样式见附件2)。省级联合领导小组对候选示范区进行逐一评估后,根据分配的名额,在2004年11月1日前报卫生部(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进行抽样复核,确定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并向社会公布。
三、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和中医药等部门组成联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创建活动、开展经验交流和技术指导、征求群众意见并进行逐一评估等有关各项工作,以切实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地在创建活动过程中,既要争取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外部支持性政策,也要深化社区卫生服务改革与建设,带动和促进本地社区卫生服务的全面发展。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科学、合理、有序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力戒提出不切实际的创建目标。卫生部、民政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2004年上半年组成联合小组赴部分地区开展检查和指导,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社区居民意见;下半年将开展经验交流活动。对于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弄虚作假的,将坚决取消示范区的创建和评估资格,并予以严肃处理。
附件:1、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额分配表
2、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申请表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1:
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额分配表
省 份2004年2005年合计
北京市224
天津市224
河北省213
山西省112
内蒙古自治区112
辽宁省224
吉林省112
黑龙江省224
上海市224
江苏省224
浙江省213
安徽省213
福建省213
江西省112
山东省224
河南省224
湖北省213
湖南省213
广东省224
广西壮族自治区213
海南省011
重庆市224
四川省213
贵州省011
云南省112
西藏自治区011
陕西省112
甘肃省112
青海省011
宁夏回族自治区0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1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011
总 计444286


附件2
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申请表
申请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区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职务
申报
区基本情况
申请依据



























区政府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市政府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省级联合领导小组评估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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