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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培养协议法律性质的几点思考/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26:18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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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培养协议不应是“卖身契”
-----------对委托培养协议的几许法律思考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日在网上读到《因为跳槽成被告 委培合同成箍咒》的新闻报导后,本人便禁不住对博士生黄卫峰因单方解除与母校广西师范大学的劳动关系而被判赔32万元巨款的遭遇深表同情起来,对当地法院能作出如此的判决结果更是感到有些大惑不解。也正是这种同情和不解之迷惑促使我欣然提笔,对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做几许理性的思考分析,权且当作为有黄卫峰博士类似遭遇的人才(此处所指“人才”是指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与现代社会认可的人才还不是同一概念)鸣几声不平吧。

在对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之前,首先还是先谈一下我国委托培养制度的历史渊源吧。我们大致可以说它起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才分配制度,是与我国的教育制度、劳动制度及人才的管理和使用制度有着密不可分联系的一种制度。在人才短缺的计划经济时期,人才都是由党和国家来重点选拔培养的,党和国家培养的人才“必须服从党和国家的分配”可以说是一条铁的纪律或组织原则。当时常听人调侃戏称的一句话是“为了革命事业甘做一块砖,一辈子东南西北任党搬”。在这样的用人体制下,属于人才的个人是没有什么不分地域和行业系统选择职业自由的,除了由国家统一安置使用的人才外,一般的人都是从哪里来再回到哪里去。而且在人才选拔的教育机制中,也是按照不同地域、不同类别(比如统招、定向、委培、特招等)在不同考试分数的基础上来选拔录取培养对象的。另外,象征身份关系的户口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又像是两把绳索一样牢牢束缚着甚至决定着人的职业命运。目前,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这种人才分配制度已经成为过去完成式了,关于这种人才分配制度的弊端我们也无须再去指责些什么。但是另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们不少单位在人才的使用制度或观念中仍在很大程度上带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某些烙印。

接着让我们再谈一下如今的用人体制是如何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吧。今天我们大多单位(尤其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多是从旧的计划用人体制下走过来的,他们长期形成的狭隘的人才使用观念仍然制约或限制着人才的自由流动,比如同被聘用的人才签订长达五年、甚至十年以上的长期劳动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人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允许单位人才自由报考研究生,要报考就必须征得单位同意且同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协议,并在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实际为单方强制规定)毕业后必须回单位工作五年甚至十年时间,若违约还要承担委托培养费用数倍的违约金等。上述黄卫峰案件就是在其同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了黄卫峰博士毕业后必须回单位工作至少五年,若违约则必须承担读书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培养费、工资、保险等)四倍的赔偿责任(这已经是购买奴隶或放高利贷的概念了,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了)。如此高额违约金约定若能成立,恐怕是黄卫峰要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白白工作十年才能债清赎身。另外现在严格的户口、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和缺乏统一的人才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现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人才的合理流动。

饶了这么一大圈,还是回过头来从委托培养协议所涉及到的签约主体、协议的内容、协议分类、协议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等方面来分析一下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表现特征和性质吧。

第一、关于委托培养协议所涉及到的签约主体。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是一种涉及到委托单位(一般是用人单位)、人才培养单位(一般是高等教育学校)和被培养对象(指待培养的人才)三方主体的协议,但实践中不少委托培养协议只有两方主体,即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签署的委托培养协议或者是委托单位和人才培养单位之间签署的委托培养协议。

第二、关于委托培养协议的主要内容。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涉及到三方面的内容:(一)委托单位代被培养对象向人才培养单位支付相关的培养费用(包括培养费、学杂费、课题费等),一般委托单位还向被培养对象提供学习期间的生活保障费用(一般以工资、生活补贴、奖金等名义给付);(二)被培养对象承诺在其毕业和培养事项结束后到委托单位工作一定年限后,委托单位则免除为其代付的委托培养费用和生活保障费用;(三)人才培养单位按教育目标或委托培养目标对被培养对象进行达标教育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三、关于委托培养协议的分类。按照被培养对象在接受委托培养之前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已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委托培养协议和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委托培养协议;按照被培养对象是否属于已被纳入高等教育计划招生范围,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与高等教育招生制度相联系的委托培养协议和与高等教育招生制度无关联的专项委托培养协议;按照被培养对象在受教育期间是否脱离原工作岗位,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脱产、半脱产或不脱产委托培养协议;按照受教育机会是否是委托单位主动提供,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单位主动提供受教育机会的委托培养协议和被培养对象自己通过考试争取到受教育机会的委托培养协议;按照人才培养单位是国内机构还是国外机构,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国内委托培养协议和境外或涉外委托培养协议,等等。

第四、关于委托培养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涉及到四方面的法律关系:(一)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二)委托单位或其他法律主体承担不得侵害被培养对象享有或行使受教育权利的义务所产生的消极法律关系;(三)人才培养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围绕教育方面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提供或享有受教育机会和教育服务的管理与服务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四)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针对委托培养费用(包括给人才培养单位的培养费、学杂费、课题费和被培训对象读书期间的工资、生活补贴、奖金等生活保障费用等)的支付或垫付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对委托培养协议法律表现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讲,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是一种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关联的负担法律行为,是一种为被培养对象以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为获取委托单位赠予有关委托培养费用所附加的义务。委托培养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本身,法律行为的负担属于义务,负担不履行则构成义务之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之法律责任。但是对委托培养协议而言,它的核心法律性质应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予行为。所以,当被培养对象不履行其应为培养单位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义务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委托单位取消其赠予行为,要求被培养对象返还其已代为支付或垫付的所有委托培养费用。除此之外,不得要求被培养对象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或许我们通过对委托培养协议法律表现特征的分析所得出的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不会轻易被人理解,但是我们的结论还有如下更加令人信服的理由给予支持。

支持理由一:人才不是工具,是不能被强制使用的。大家都应非常清楚,人才是国家的财富、社会的财富、甚至是世界或人类的财富,而不是任何某一机关、单位、企业(包括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或其他个人的私产。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人有选择适合自己发展的职业的自由,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职业(如职业军人、从事国家安全保卫工作的特殊群体、担任一定级别领导职务的人)可以强行限定其为一定的服务期限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都无强迫他人为自己服务的权力或权利。即便是生养之父母,也无权干涉子女选择职业之自由。

支持理由二:人才不是市场上买来的奴隶,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通过限制他人择业自由的方式去实现牟利或营利。在劳动合同中、在委托培养协议中,对劳动者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行为,用人单位和委托培养单位对违约的劳动者或被培养对象不得要求其承担超过自己为引进人才所实际支付费用的损失责任。比如,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若劳动者在约定的劳动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按实际工作年限长短向聘用或委托培养单位全部或部分退还单位已为其提供或分发的福利住房、安家费、人才培养费等,而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超过其为聘用或委托培养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因为这种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的形式,等于束缚了劳动者择业的自由,等于让劳动者一旦选择违约,就必须承担免费为单位工作多少年才可取得自由之身的后果(上述黄卫峰案件中,若让其承担四倍的委托培养费用,等于让黄卫峰不吃不喝还清了委托培养费用后,还要免费工作多少年)。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存在,这种通过提供委托培养费用的方式而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要求长期使用被培养对象牟利的行为与古代的奴隶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

支持理由三:人才不管是在哪里工作,都是在为社会工作(对从事非法职业的行为值得商榷)。对用人单位而言,人才是吸引来的,是通过自愿的形式留下来的,而不是被当作奴隶强行圈起来使用的。被培养对象单方毁约对委托培养单位不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更重要的是体现为一种道德责任,而不应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制裁责任。因为对被培养对象提供委托培养费用是委托单位一种自愿行为,是委托单位试图留住人才的一种方式(在许多外资企业,单位为工作一定年限的员工提供免费受教育机会或培训费用是作为一种奖励或福利措施来推行的,而不是作为限制人才流动的一种手段)。用人单位或委托培养单位应该用一种更加开放的眼光来看待人才的流动,应该明白“人才不管是在哪里工作,都是在为社会工作”的道理。就像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教育机构一样,他们也为本国或贫穷落后国家的优秀人才提供免费受教育的机会,并为这些人才提供大额奖学金和生活保障费用,他们也没有强求这些人毕业后非得为提供培养费用的单位工作多少年的规定。从我们人类自身发展角度讲,对人才的培养,是每一个单位所应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即每个单位都有为社会培养人才贡献自己力量的责任,每个单位都应该为人才的自由发展创造条件,而应当摈弃仅为了自己使用或需要才培养人才的狭隘做法。

支持理由四:委托培养协议不应该是“卖身契”,不应该成为委托培养单位不合理地用来限制被培养人才自由流动的紧箍咒。因为劳动和受教育一样,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一项义务。所有公民在劳动和受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对用人单位而言,对其认为不需要的人员完全可以辞掉或同其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并给予被裁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单位若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法律关系而单位现在仍需要的人员要求其承担超过单位实际损失的高额违约金,难道仅仅是因为这些被留住的人员受过高等教育、是人才或被委托培养过就让他们承担比其他劳动者或员工更多的法律义务吗?如此协议或制度安排显然是“鞭打快牛”的鼓励庸才并打击人才的做法,是对属于人才或对有能力的劳动者们权益的最大漠视。若仅仅因为人才是委托单位出资培养的,委托单位就可限制他们主动选择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由、限制他们自由流动的话,那么这些被委托培养的人才或许只能选择不认真工作的方式来同委托培养单位进行消极对抗。这样被培养人才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对社会而言,是人才的浪费;对委托培养单位而言,出资培养人才的目的没有达到,同样也会是损失。这难道不是委托培养单位把委托培养协议视同为“卖身契”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吗?

支持理由五:委托培养协议内容不一定都是协议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显失公平协议的效力不应当进行认可。被培养对象与委托培养单位相比,明显是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法律的一项功能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最起码的社会公正。那种在委托培养协议中关于被培养对象必须为委托单位提供超长期服务(一般五年以上)和被培养对象一旦单方解约须承担超过委托培养单位为引进人才所实际发生费用的的约定明显不具备社会公正的价值基础,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若法院支持这种做法,肯定不会让解约人心服,肯定不为善良的广大社会公众所接受;群众自然会猜测,是法院司法人员在背后搞枉法裁判,若通过媒体报导,还会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对解约人而言,如此沉重的债务也不是三年两年能还清的事,判决执行起来还真是个问题。既然是可能会成为众矢之的的事情,委托培养协议的内容为什么就不能规定的更加人性化呢?

书短由长,言尤未尽。为了不耽误大家宝贵的阅读时间,文章就此打住。如有人还想听我理道,容我日后慢慢叙说。


20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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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7〕28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以下简称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确定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审定建设单位建设计划和监督管理,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项目建设中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建设工作予以支持。
建设单位负责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的具体实施,建设单位主要领导要作为项目建设的第一负责人,建立工作责任制,为切实完成各项建设任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要在全面加强医院建设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内涵建设,加强民族医专科建设,提高临床各科室民族医诊疗水平,培养民族医药优秀人才。通过四年建设,使其成为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通过总结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经验,推动全国民族医医院整体建设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目标与要求》制定建设计划。建设计划须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的建设计划,切实开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和聘请有关专家对建设单位建设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督查。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目标与要求》,研究制定监测指标体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实施。监测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报建设单位所在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六条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周期为四年,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批准建设计划实施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周期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实施中期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自建设实施的第二年开始,须于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及当年的工作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建设计划的,应由建设单位将调整计划的说明和调整后的计划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实施。
建设计划的调整,原则上应当在中期评估前提出。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建设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建设工作情况及中期评估结果分批拨付。
建设单位及所在的地方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各单位填报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单位申请表》所计划安排的经费数额,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工作。
经费使用计划须由建设单位提出并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对建设措施不力、建设经费不落实、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及建设期间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建设单位,其所在的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改进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改进不力、建设工作长期无进展,以及在建设工作中弄虚作假、挪用专项建设经费的建设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
第十一条 建设工作期满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建设单位组织评审验收,评审验收的具体办法与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评审工作采取建设单位自评、建设单位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终审的程序,以专家现场考核和日常监测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批准其为重点民族医医院;评审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给予一年的整改时间,整改后评审验收仍不合格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取消其建设单位的资格。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
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

一、建设任务和目标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要在全面加强医院建设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内涵建设,加强民族医专科建设,提高临床各科室民族医诊疗水平,培养民族医药优秀人才。
通过四年建设,使其成为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通过总结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经验,推动全国民族医医院整体建设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二、具体要求
1、综合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床位 ①市地级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150张,省级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300张②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70M2
2.人员结构 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职工人员总数75%②民族医医师和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其他医师占医师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0%③民族医医师和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其他医师中,高级职称人员不低于20%,中级职称不低于30%④护理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少于45%,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占护理人员总数不低于30%
3.民族医临床科室 ①设置民族医一级临床科室不低于10个②占医院临床科室比例不低于60%
4.特色专科门诊 民族医特色专科门诊数不少于20个
5.设备 ①设备配置参照重点中医医院设备标准执行②医疗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③医疗设备使用率达到60%以上
6.质量管理 ①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药事管理委员会、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等医疗管理组织②健全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③加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管理,强化“三基三严”训练④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检查、评价⑤医院开展和引进的新业务和新技术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7.医院服务 ①建立医德医风及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制度并认真实施②无违法、违纪、违规事件发生③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医④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注重诚信服务,增进医患沟通,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⑤利用多种形式公示医疗服务相关信息,如医疗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服务绩效、投诉及处理等⑥门诊及住院患者的满意度达到95%以上
8.财务管理与费用控制 ①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收支活动,完善分配办法,控制医药费用②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③严格医药费用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
9.医院信息系统 医疗、护理、药品、挂号、收费、财务管理、病人查询等方面实施信息化管理
2、医疗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门诊量 ①地级医院年门诊量不低于10万人次,省级医院年门诊量不低于15万人次。②采用非药物民族医技术治疗人次占医院门诊总人次的比例不低于10%
2.病床使用率 不低于75%
3.病床周转次数 不低于每年15次
4.急危重症患者病房救治 ①ICU、CCU设备齐全②成功率不低于85%
5.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0%
6.急诊功能 ①急诊床位数能满足临床需要 ②抢救成功率不低于90%③院内急救符合规范④急诊科(室)设备满足需要⑤院内急救规范制度建设完备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体系完善
7.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执行相关的病历书写规范。
8.执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严格执行
9.诊断水平 ①出入院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0%②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0%③优势病种的ICD—10诊断正确率不低于95%
10.疗效水平 ①非手术病例针对主病主证使用民族医药治疗,主要病种民族医治疗率不低于60%②2个以上优势病种的疗效达到国内先进水平,4个以上优势病种的疗效达到省内先进水平③建设期间疗效水平有显著提高
11.病案书写 ①甲级病案率不低于90%②门诊病案书写合格率不低于90%③处方书写合格率不低于95%
12.临床诊疗规范 已形成民族医诊疗技术规范的病种不低于30个
13.院内民族药制剂 取得院内制剂批号的民族药制剂数量不少于20种,使用率应占优势病种诊疗人次的50%以上
14.药品占收入比例 ①药品收入占业务总收入的比例不高于60%②民族药收入占药品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15.护理 ①民族医护理病区数不低于70%②建立具有民族医特色的专科护理常规并应用于临床③建立健全严格的护理查房制度

3、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专科数量 省级以上不低于4个
2.病床数 每个省级以上专科(专病)病床数占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15%
3.病床使用率 病床使用率不低于80%
4.年门诊人次 ①每个省国家级专科(专病)年门诊量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 于10%②每个省级专科(专病)年门诊量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7%
5.年出院人次 ①国家级:每个专科年出院人次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5%,每个专病年出院人次不低于10%②省级:每个专科年出院人次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0%,每个专病年出院人次不低于7%
6.民族医药治疗率 非手术病例针对主病主证使用民族医药治疗,主要病种民族医治疗率不低于70%
7.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5%
8.临床诊疗规范 研究制定不低于5个诊疗规范,突出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
9.民族医药特色疗法 不低于210项,应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以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计算)
10.专科设备投入 专科设备投入充足
11.护理规范 建立具有民族医特色的专科护理规范
12.人员 ①学术带头人具有民族医高级职称,且在相关专业委员会或相关专业期刊编委会任职②不低于3名大专学历以上的民族医学术继承人③人才梯队结构合理④本专科(专病)的执业医师占医师总数的8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以上医师占医师总数的50%以上⑤不低于70%的医师熟练掌握本专科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
13.民族药(饮片、成 药、制剂)使用 ①门诊处方中,民族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处方比例不低于60%,民族药饮片处方比例不低于30%②民族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收入占药品收入比例不低于50%,民族药饮片收入占药品收入比例不低于15%③民族药院内制剂品种:专科不少于3种,专病不少于2种;使用率占优势病种诊疗人次不低于50%

4、科技进步与继续教育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科研课题 ①有地厅省部级以上(含地厅省部级)在研课题不少于3项,其中省部级在研课题不少于1项②获得国家、部委(省、市)科技进步(成果)奖不少于1项③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及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不低于20篇,其中民族医论文不低于12篇④民族医药课题占研究课题总数比例不低于80%
2.民族医药文献及临床经验整理与应用 ①对本民族医药文献进行收集、整理②对民间具有实用价值的方药、诊疗经验和技术方法以及老专家学术思想及实践经验进行发掘、整理和应用
3.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有新技术或成果向区域外推广
4.继续教育 ①临床医生系统接受民族医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率100%②护理人员系统接受民族医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者占护理人员总数不低于80%③每年不少于6人赴院外进修,每人进修时间不少于半年
5.接受进修 每年接收进修人员不少于6名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8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地区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划分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制定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养 老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凡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可自愿参加城镇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帐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帐户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按100元、120元、150元、180元、210元、240元、270元、300元八个档次自愿选择缴费和领取标准(见附件),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就 业

  第十六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应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医 疗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 调剂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帐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帐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帐管理,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帐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应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等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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