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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问题浅析/何国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22:19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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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问题浅析

何国宝


司法实践中对铁路货盗案件既、未遂的认定,通常采用的是刑法学界较为流行的“失控加控制说”。即所窃物是否发生位移而脱离失主的控制,并已置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列车运行中所发生的货盗案件,由于是在“活动”场所实施的,情况错综复杂,尤其是物主控制力及其范围的不确定性,给既、未遂的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此,笔者试就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既、未遂问题的判定,略予已见。
一、 影响既、未遂问题的因素
作为直接故意犯罪之一的盗窃罪是属于以犯罪结果为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的,而发生在列车运行中的货盗案件,因有其与众不同的特点,往往直接影响着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由此可以理解为盗窃未遂,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从而也影响着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物主及其控制范围的不确定性。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制,铁路运输部门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出现了如行包特运专列、托运部门派人专门随车押运等等多种形式。因此其货物的持有人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能够实行有效控制的范围就显得极不稳定。这就对分析判断物主的控制力及其范围、所窃物的“失控”程度显得尤为重要。
2、犯罪现场的动态性
列车运行本身就是发生高速位移的活动场所。因此所发生的货盗案件瞬息万变;有行为人从运行的列车上抛货物的;有在此列车上盗窃的货物,趁临时停车“待避”、编组时,搬到彼列车上运走的;有将车首的货物搬到车尾的;也有隔车厢盗窃的,不一而足。而这对研究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窃物具有重要意义。
3、犯罪对象的高速流动性
货物由甲地运往乙地发生位移,就是运输。铁路运输 中,每列货物列车的车厢位置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不时面临着多次解体、摘挂、编组的情形。因此,所窃物位移的程度也影响着犯罪既遂与未遂。
由此可见,列车运行中发生的货盗案件,应根据其特点来分析判断;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从而对既遂与未遂作一界定。
二 、对既、未遂形态的分析判断
分析判断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形态,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因而必须采取认真慎密的态度,依据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在物主控制力及其范围上把握,力求做到准确认定。
1、物主控制力的分析判断
物主控制力是指货物持有人具有确定的支配、使用及处分该货物的能力。物主如果对该货物丧失控制能力,就是“失控”。因此要研究“失控”的临界点,必须首先分析判断运行列车中货物的物主是谁。《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列车上运输的货物,其物主应是铁路运输部门。如其货物被盗,失主也只能是铁路运输部门。然而如前所述,转轨变制中出现的运输新形式,应当分别对待:
(1)近期出现的行包特运专列。由于该专列均派员全程随车押运,(通常是在列车尾部加挂守车,为押运人工作场所)。他们对全列货物的安全负责,而铁路运输部门在此仅负责专列的行车安全,将货物正点运送到目的地。因此,如该专列的货物发生被窃,其失主应为非铁路运输部门的公司、企业,在运行中的控制能力及“失控”临界点可达全专列。
(2)对特种货物的运输,如铝锭、生铁、电解铜等,有些托运部门派人或雇员专门随车押运。铁道部关于《货物运输规程》第十八条规定:押运人对押运的货物应当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第五十九条又规定: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承运人(铁路运输部门)不负责赔偿责任。因此,如被押运的货物被盗,其失主应为派人或雇员的托运部门,运行中的控制能力可达视力所及的押运车厢和相邻车厢,其“失控”临界点可视为相邻车厢。
(3)除上述外的列车运行中货物被盗,其失主应为负有赔偿责任的铁路运输部门,在运行中的控制能力比较薄弱,仅限为具体的装载所窃物的车厢。脱离该车厢是“失控”的临界点。试举一例:被告人卫安民、卫春生系山西省临汾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4月3日晨两被告人受领任务从侯马火车站随车押运两节车厢生铁前往常州。6日下午,当发现其所押运车厢后部又编入一节无人押运装有生铁的车厢时,两人经预谋,于当晚列车从郑州火车站开出后,先后爬入该车厢,将267块生铁(计2968公斤,价值人民币3558元)搬至两被告人所押运的车厢内,准备在常州交货时销赃。8日凌晨,当三节装生铁的车厢在常州火车站新货场卸货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查获。两被告人自将他人的267块生铁搬至自已押运车厢之时,作为失主的铁路运输部门由于实际控制能力十分有限,仅为所窃物车厢,因此,当267块生铁发生位移时,(尽管距离较短),铁路运输部门就对该生铁呈“失控”状态,而两被告人对所窃物已具有实际控制权。此时其犯罪形态表现出的是既遂状态。
2、 控制范围的分析判断
由于影响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形态的因素诸多,尤其是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所窃物已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中,其表现出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形态就大相径庭。
(1)无人押运情形。即行为人在列车运行中盗窃无人押运车厢货物的情形。只要货物一旦脱离该车厢,不论行为人将该货物转移到另车厢,或将货物抛出车外等,对于成为失主的铁路运输部门来讲,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该货物的控制能力,而行为人已将所窃物掌握在自已的控制之下,又不论行为人在案发时是否最后得到所窃物,由于各车厢装载货物的归属不同,所窃物发生实际位移后,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至于行为人最终未得到所窃物,只是追赃或案发及时而已,而此仅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有人押运情形。即行为人在列车运行中盗窃有随车押运人车厢货物的情形。再举一例:2月7日犯罪嫌疑人王和平、万六荣、高晓红从山西省阳城火车站随车押运五节车厢生铁到无锡某厂。11日晚上,三人在徐州火车站发现相邻一节车厢是刚编组进的,车厢内装有生铁且有一人随车押运。当列车开出后不久,三人看到该押运人在睡觉,就不顾高速运行的危险,从该车厢内交替接应,搬了365块生铁(5110公斤,价值人民币5600元)放进自己押运的车厢。次日凌晨,当列车停靠在南京兴卫村火车站等待编组时,该押运员醒来发现生铁短少,寻找中看到相邻车厢内有自己押运的生铁块,即报案后查获。此案中,其失主显然是托运部门,随车押运人应对所押运的货物的安全负责,其控制能力应为常人所应具备的且相对稳定的,而控制范围要大于所押运车厢,为押运人视力所及的相邻车厢。所以365块生铁虽已发生位移,脱离了被押运车厢,但列车在运行中押运人未离开该车厢,并且还未发生列车编组情形,其所窃物尚在押运人的控制之下,而未置于三行为人实际控制中,犯罪结果尚未最后发生,此时其犯罪形态表现应为实行终了的未遂状态。
(3)行包特运专列情形。由于物主对该专列具有稳定的控制能力,所以其控制范围应波及全专列。只要所窃物脱离全专列,抛出车外,此时应当确定已失去控制力,而所窃物已被行为人实际控制,其犯罪形态表现出的应是既遂状态。如果仅是在各车厢内发生位移,那只能是未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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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王春胜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房地产开发规模逐渐扩大,建筑物之间的相邻权关系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由于遮挡阳光的均为新建建筑,且多是高层建筑,因此周围居民阻挠施工,甚至发生暴力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采光权纠纷大多是以群体诉讼的方式出现,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挑战和新的研究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该法律规定看,相邻关系包括相邻用水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通风关系、相邻日照关系以及相邻防险关系等。
  一、采光权纠纷的成因
  产生采光权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城市规划对新建住宅楼的审批存在漏洞,使新建筑物层数、间距不符合建筑规划国家标准,遮挡相邻建筑采光;二是开发商违规施工,造成实际施工结果与设计规划审批结果不一致,出现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影响与其相邻建筑物的采光;三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上述标准是基于我国南北区域不同采光条件综合考虑的,而有些新建建筑物虽然设计楼层高度、楼间距符合设计规划国家标准,但仍对相邻建筑采光有所影响;四是有些人为了得到更多的居住便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私搭乱盖,其所搭建的违章建筑超过必要高度,使相邻建筑采光受到影响。
  二、采光权纠纷的法律分析
  1、采光权侵权的认定。采光权纠纷是侵权纠纷的一种,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主张侵权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侵权方存在侵权事实的责任;对于侵权方而言,应当承担证明其没有造成对方采光权损害的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当注意到,侵权的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的行政审批不是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即不论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只要造成采光权事实上的被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采光权侵权的赔偿依据和标准。目前,采光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可参照《规范》确定民事赔偿与经济补偿的界限。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低于《规范》规定的标准的,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被遮挡,但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高于上述标准的,仍要由侵权方对被侵权方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由于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被侵害,因此,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应当包括:由于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等。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采光时间、居室(客厅)受光面积,对于阳台、厨房、厕所等则不应计算在采光面积内。不应当将被侵权的建筑物新旧程度、房屋购买价格,以及产权性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
  3、赔偿数额的计算。采光权纠纷应当以一次性赔偿为宜,不宜以定额长期赔偿的方式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目前有两种计算公式,均是以《规范》规定的标准作为计算基础。一种计算方式是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同样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补偿数额,两项相加作为赔偿总数: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另一种计算方式是按照不同时间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规范》的规定,将遮挡采光的时间,以不同时间段确定一个赔偿单位,通常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出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作一次性补偿;低于  国家标准的计算赔偿数额:
  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或客厅面积(平方米)。
  三、减少城市采光权纠纷的对策
  首先是政府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目前建设市场主要由政府行政机构进行管理,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建设项目监管机制,经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对于违反规划要求和超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要及时发现,及时查处,特别是应当制定强制拆除违规建设部分的行政规章,以保护合法建筑所有人的权利。
  第二是进一步加强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目前全社会都在提倡诚信机制的建设,对于建设开发商来说,应当保有最基本的良知与良心,为社会建造质优价廉的房屋,不要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违法开发、违规建设上。普通城市居民也应当增强社会公德,私搭乱盖行为只能造成他人生活的不便,带来麻烦与矛盾,因此不能为了一己之利侵害他人的幸福与权利。
  第三是加大对违法违章开发商的惩罚力度。结构完好、设计合理、施工质量合格、符合建筑规划要求的建筑物使用寿命在50年以上,一旦在侵权建筑物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发生采光权纠纷,大多数原告拆除侵权建筑物请求都得不到支持。因此,对权利人进行一次性补偿或赔偿成为解决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唯一途径。虽然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通过诉讼进行了解决,但是对于违反建筑审批规划的开发商,应当采取行政处罚,以平衡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分别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市内五区的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各县、胶州市、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可先从本市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或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不足时,也可以从本市的农业人口中招收。对企业需要的特殊技术工人,本市无法解决的,经市劳动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收、招聘。
从社会上招收的人员,年龄须满十六周岁。其中,从农业人口中招收的人员不改变户口、粮食关系,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企业负担,可列入成本。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部门协助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由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招聘手续。被借聘的人员,由借聘企业同原单位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本市在职职工中考核招聘技术工人,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在接到主管部门通知十五日内给予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曾出资培训过,要求收取培训费的,经与外商投资企业协商,可收取少量的培训费。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收费和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
。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经企业主管部门协调,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给办理调转手续;必要时,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手续,辞退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原单位与被招聘职工协商同意也可以留职,但双方必须有书面协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
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原企业择优聘用,被聘用的人员名单报原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原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营的,所剩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满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辞退。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培训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培训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允许外商投资者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其在中国的符合条件的亲属和子女就业;其亲属和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安排亲属和子女就业人数,根据外商投资数额确定:在市内五区投资十万美元以上不足三十万美元的不超过二人;三十万美元以
上不足五十万美元的不超过四人;五十万美元以上的不超过五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其他地区每投资五万美元安排一人,但最多不超过七人。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聘用制。企业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由工会参加,通过平等协商,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须对职工的试用期、培训期、生产和工作任务、工时、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以及合同的
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及双方协商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一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
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一样,建立《劳动手册》、《劳动保险手册》、《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制度。企业性质在手册中注明。有关手册的具体签发、使用、移交、保存等均按青岛市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凡手册中涉及职工工资,均按实得
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职工因严重违犯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
的富余职工;(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按本条(二)、(四)、(五)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应根据《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
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以及自动离职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发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二)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不满一年的;(四)女职工
在妊娠和产假期间的;(五)符合我国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凡符合《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应予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其中,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
应发给三个月相当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实得工资的补偿费。属于职工个人原因的不发给补偿费。经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和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将解除合同的日期、原因等情况记入本人的《劳动手册》,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于五日内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本人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保险部门及粮食部门备案。属合资时从原单
位选聘的和从其它单位公开招聘的固定职工,原单位主管部门有选聘人员名单和留职协议书备案的及借聘、调聘的,除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及被劳动教养、判刑的以外,均由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接收安排;原单位无留职协议书的,可自找接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可给予办理调转手续
。在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时间内,本人找不到接收单位的和原属在职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从社会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本人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通过劳务市场选择职业,也可以自谋职业。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
同制工人,应回户口所在农村,当地乡、镇政府应予接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制定奖惩制度。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决定。
开除职工,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本人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根据企业经济效益高低逐步调整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正副总经济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本人实得工资,按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得余额部分,记入企业中方帐户,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及以后逐步调整工资,均应报劳动部门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中原属固定职工的,其原工资等级应予保留并按国家规定进行调资,作为档案工资,以备调离外商投资企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退休养老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退休后的待遇等,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原属固定职工的,其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在本人原标准工资基础上,按其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增加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以此为基数,再按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现行规定计发退休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补贴等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税前列支。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及待业职工享受的待业保险条件、范围、待遇等,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
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其它保险福利待遇,按照我市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中如实列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医疗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房补贴,暂按每月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提取,记入企业中方帐户,用于补助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性伤害事故等,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监察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伤亡事故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争议的双方或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籍职工和华侨以及港、澳、台胞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并由企业同本人签订雇用合同。雇用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和港、澳、台胞在本市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制定的《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场址确定在“四流中支路蔬菜产销服务部交易场”〔青政发(1985)70号文件划定〕,原蔬菜交易场即行取消。



198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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