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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6:26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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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我行现金库房和现金尾数箱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减少现金积压,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管理办法》,经1994年中国银行会计、出纳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现印发你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银行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管理办法
根据《中国银行出纳制度》有关规定和我行实际情况,为加强对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现金库房的管理
第一条 现金库房安全防范设施要求与标准。现金库房(以下简称库房)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坚固、适用,并要有通风、防虫、防潮、防火和报警等设施。具体应达到以下要求和标准:
(一)新建库房必须设在营业网点群体建筑内,能够实行周边控制的隐蔽位置,任何方位不得与其他单位、民宅等场所相连;现有库房无法改建的,应在不符合要求的方位增设一道20厘米以上的钢筋水泥墙或镶一层0.5厘米以上的钢板等办法进行加固。
(二)库房底部或周边不宜有管道、暗沟等其他公用设施和不能控制的地下室,难以避免的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在库内的地面加一层钢筋水泥或钢板。同时应采取防潮措施,以保证库内干燥。
(三)库房应隔成内库和外库,内外库之间隔墙要安装双锁网状铁(钢)门。
(四)库房使用面积,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不小于50m2,有条件的可建立两个库房,二级分行不小于40m2,支行不小于20m2。
(五)库房应采用钢筋砼整体结构,四面墙体壁和上顶及下底厚度不得小于25厘米,砼标号应定于30#;钢筋必须焊接成网。钢筋采用φ18A3钢,纵横间距不得大于15厘米,钢筋为双层交叉排列。库房外露的墙体壁厚应增加至40厘米。
(六)库房门应设置两道,一道带密码保险门,一道双锁网状铁(钢)门,内侧装插销。两道门均应使用出纳或保卫部门指定的专用产品。库房门框必须与墙体牢固结合。
(七)新建库房要在适当位置安装应急备用门。
(八)库房通风口距地面250厘米,通风口直径一般为20厘米,孔内安装双层铁(钢)蓠网(或百页窗式),通风孔库内略高,库外略低,以防止水或油等流入库内。
(九)库房内应有防潮、灭火(不宜用水)、防盗等设备,安装较为明亮的防爆灯,并配置应急照明设备。库房四周均应安装多功能、灵敏度可靠的防盗自动报警器。
(十)守库间应设在库房外面附近,布局要合理、安全,便于监视,守库间配备放置武器弹药的保险柜,室内应有接受报警的装置,以及与友邻单位、公安派出所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二条 对现有库房的改造或建造临时库房,原则上参照上述要求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新建办公用房,库房的建造要按本要求和标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图纸)须征求本行和上级出纳、保卫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凡现金、贵重物品都必须入库保管,有帐记载。入库保管的现金按币别、券别整齐存放。库内设置保险柜或铁皮柜,凡开箱开包的现金入保险柜或铁皮柜保管,不得暴露摆放。
第五条 对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外币现金的库存限额由总行核定,其辖内机构库存现金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核定权限。各行应根据不同时间和情况变化随时对库存限额进行调整。
第六条 凡库存物品出入库须凭出入库票办理,代保管物品须经出纳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能入库保管。
第七条 库内物品严禁挪用,严禁白条抵库,保证帐款、帐实相符。
第八条 库内和库房四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库内不得存放武器、弹药、个人财物和其他杂物,禁止在库内吸烟、生火炉。防止库房发生失火、霉烂、鼠咬、被窃等事故。
第九条 库房设置“现金库存帐”、“券别登记卡”、“贵重物品库存帐”、“库存现金和贵重物品交接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查库记录登记簿”、“尾数箱出入库登记簿”、“库存假钞登记簿”。
第十条 地、市以上分支行的库房应配备2名专职管库员,县支行的管库员可视业务量大小兼任其他业务,但不得兼任守库工作和担任会计记帐任务,要重点做好管库工作。凡没有库房的行、处必须指定至少2名库房保管替换人员,以备管库员出差、请休假时接替管库工作。管库人员中(含替换人员)必须有1名出纳正(副)处、科、股长。要挑选忠诚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管库工作,管库人员的确定要征求人事和保卫部门的意见。临时工、未转正的合同工不得担任管库工作。
第十一条 管库员的职责
(一)按要求对库存物品进行整点,坚持每天盘库,保证帐实相符。
(二)严格控制库存现金数额。超出库存限额的现金要及时送出,不足以保证支付时要及时调入。做到既要保证支付,又不造成积压。
(三)按规定办理库存物品出入库,对出入库手续不完备和违反规定的不得办理出入库。
(四)对库房的安全保持高度警惕,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领导报告。
(五)参加管库的出纳处、科、股长对尾数箱的现金限额提出核定意见,并根据不同时间和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报出纳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实施。
(六)参加管库的出纳处、科、股长,对尾数箱现金及尾数箱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督促尾数箱经办人将超出限额的现金交回库房,发现尾数箱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进行纠正,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管库员接受出纳负责人或出纳主管领导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除管库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进入库房,管库员和管库替换人员在不担任管库任务期间也不得进入库房。经批准进入库房的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库房物品出入库均在外库办理交接。
第十四条 管库员进出库房,必须2人同进同出,禁止1人进出库房或在库内工作。2名管库员对库内物品共同承担责任,禁止管库员对库内物品分管,互不监督、制约。
第十五条 节假日和夜间,任何人不得进入库房。如特殊情况必须进入库房时,应须领导批准,并通知保卫部门。
第十六条 管库员工作调动或出差、请休假,库内实物和库房钥匙必须办理交接。库内实物按会计帐详列移交清单,经交接双方清点相符后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库房钥匙,要固定人员,垂直交接,避免发生同一人在不同时间接触两把不同钥匙的现象。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因管库人员工作调动而发生的交接,要调整库房门的暗字密码,无暗字密码的库房门则需更换库房门锁。出纳负责人或主管出纳的负责人对库房的交接进行监交。
第十七条 库房门(包括保险柜)要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包括对字密码锁),并要备有正、副钥匙各一套。2名管库员各掌管一把库房门锁正钥匙,副钥匙在办理了登记签收手续后,由管库员会同主管行长和出纳(会计)部门负责人当面共同密封,加盖印章,两把不同的副钥匙分别交主管行长和不负责管库的出纳(会计)正(副)处、科、股长入保险柜或保密柜保管,掌管正钥匙的出纳(会计)正(副)处、科、股长不得再负责保管副钥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启封动用副钥匙。必须动用时,应经行长批准,并由出纳负责人会同管库人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动用原因和时间。库房门设有对字暗锁的,开启密码的记录亦应按上述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库房钥匙不许带回家中或放在办公桌内,更不能随意乱放,应放在设在守库间的保险柜内。管库员在库房工作期间,将库房钥匙随身携带,离开库房即将库房钥匙放入保险柜内。保险柜的钥匙和暗码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必须做到2人同时才能开启该保险柜。库房和保险柜钥匙丢失不得配用,应及时报告,更换新锁。
第十九条 在库房中设立现金专用尾数箱,作存放不成捆的零散现金之用。
第二十条 各级行、处的库房均应接受不成捆或把的零散现金入库,当面点交清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库员要对入库的现金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整点要求的,要及时责令经办人员按要求重新整点,对零散入库的现金要及时整点,并把成捆。
第二十二条 尾数箱出入库必须在“尾数箱出入库登记簿”上进行登载,由管库员和尾数箱经办人当面在登记簿上签字认可。接收尾数箱的一方必须验封、验锁,如有问题应立即查明原因,并向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以便及时解决。管库员要对入库的尾数箱进行核对,保证尾数箱全部、准确入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处必须建立查库制度。出纳(会计)部门主管人员和基层行负责人要定期不定期进行查库。参加管库的正(副)处、科、股长和与此同级及下级人员不能进行查库工作。行领导对本行库房除年终要进行查库外,每年要进行一、二次查库工作。上级行对下级行的库房,也要不定期的进行查库,查库时必须携带查库专用介绍信,经下级行主管领导批准后交管库员查验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 查库的任务及内容
(一)清点、核对现金、贵重物品是否帐款、帐实相符,是否每天核对库存并与会计对帐。有无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情况,库存物品保管是否符合规定,库存现金是否控制在限额以内,超过限额的是否及时送出,库存现金的整点、捆扎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发生虫蛀鼠咬及霉烂等事故。
(二)检查库房各项安全措施(包括联防组织)是否落实,双人管库、双人守库是否坚持执行。
(三)守库间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守库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武器弹药的保管、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库房钥匙(含备用钥匙)的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库房帐簿的建立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记载、登记。
(六)假钞的保管是否按规定办理。
(七)库房的各项管理规定是否落实。
(八)其他。
第二十五条 每次查库完毕,应将查库情况和问题详细登记“查库记录登记簿”,并由查库人员、管库人员共同签字,以备查考。如发现重大问题,要立即查明原因,分清性质,认真处理,并报上级行。

现金尾数箱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现金尾数箱(以下简称尾箱)的要求。尾箱必须牢固、结实,但又较轻便,利于搬动,尾箱的材料一般为铝合金。尾箱必须能锁、能封,箱锁结实又利于更换。
第二十七条 尾箱的设置
(一)尾箱的设置要以适应业务需要,利于管理,方便客户,减少现金积压为原则,尽可能减少尾箱的数量。
(二)尾箱的设置和撤销必须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设置尾箱要进行编号、登记,尾箱经办人要进行签收,撤销尾箱要及时注销。部门主管和管库员要准确掌握各尾箱所属的网点、柜组及经办人员。
(三)设置或撤销尾箱,部门主管要及时通知管库员,以便管库员准确掌握出入库房的尾数箱数量、编号等,利于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八条 尾箱的保管。每日营业终了尾箱必须加锁加封入库保管,中午休息时可以放入临时保险柜或铁皮柜内保管,但必须有人值守。营业中尾箱经办人不能随便离开岗位,如需临时离开,应随即锁箱。
第二十九条 职责。尾箱实行双人负责制(经批准实行单人操作的行、处除外),坚持双人临柜,坚持复核制度,经办、复核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尾箱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各行、处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各尾箱的现金限额,并根据不同时间和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收款专柜的尾箱实行空箱上柜,即营业终了将其现金全部交回库房;与库房同在一营业厅内的尾箱现金限额要尽量压低,做到勤入库,勤出库;与库房不在同一地和储蓄网点的尾箱现金限额,原则上以保证当天支付进行核定。尾箱现金限额一经核定,尾箱经办人必须严格遵守,无特殊情况并经参加管库的出纳处、科、股长同意,不得超限额保存现金。尾箱较多的营业场所可设立总出纳,营业终了将各尾箱的现金交总出纳,由总出纳集中后交回库房。尾箱不保存残损钞票和不经常支付的钞票。
第三十一条 实行尾箱责任人制。凡设置有尾箱的机构网点均应指定尾箱责任人,尾箱责任人由尾箱所在的科、股、所或组的负责人担任。尾箱责任人的职责是:每星期至少要对尾箱现金进行一次清点、核对,防止尾箱现金短少和被挪用;每天营业终了监督尾箱经办人和复核员双人盘点库存,并检视尾箱内现金大数,监督尾箱加锁加封入库保管;督促尾箱经办人将超过限额的现金交回库房;对尾箱的交接予以监交;监督、检查尾箱经办人和复核员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第三十二条 尾箱的运送。没有库房的机构网点的尾箱,每天必须派专人专车武装押运接送,押运员在运送途中要注意不要损坏锁头和封条。押运员应设立“尾箱交接登记簿”,每次交接时,由交接双方签字认可。
第三十三条 尾箱的交接。凡尾箱经办人工作调动、出差、请休假,尾箱必须办理交接。尾箱的移交,必须经部门主管负责人同意,在尾箱责任人的监交下,交接双方将尾箱现金、实物当面点交清楚后,交接双方及监交人在“尾箱交接登记簿”上签章认可,所交接的现钞、实物必须在“尾箱交接登记簿”上准确登载。“尾箱交接登记簿”要妥善保管,以备查核。交接后尾箱锁头应由接管人另行配置,必须做到专人专锁。凡未办妥交接手续的,不得擅离工作岗位,更不得随意将尾箱交与他人。
第三十四条 尾箱的结帐和库存盘点。每个尾箱应设立“尾箱库存登记簿”,每天营业终了,尾箱经办人盘点尾箱内的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实物。复核员根据收付凭证轧出当天库存余额,并在“尾箱库存登记簿”上登记,然后对尾箱现金、有价证券等实物进行复核。无误后,尾箱经办人和复核员在“尾箱库存登记簿”上共同签章认可。最后,双方将尾箱加锁加封入库保管。
第三十五条 尾箱钥匙的保管。尾箱经办人要妥善保管好尾箱钥匙,不得放在办公桌内或随意乱放。尾箱钥匙丢失不得配用,要立即报告并更换锁头。
第三十六条 严禁挪用尾箱现金和实物,严禁白条抵库。如发生差错必须立即报告,积极查找。
第三十七条 信用卡、储蓄部门的现金库房和现金尾数箱亦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开始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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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政府令

第110号



  《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张剡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执行。

  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定相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也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报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范性文件签署前,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征求意见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征求意见;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审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因重特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五份;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无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

  (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违法或者不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争议的,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上述部门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两年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和《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队歌的决定

共青团


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队歌的决定
(1978年10月27日通过)

 

  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决定《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一歌作为中国少年先锋队队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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