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谈书证的意义/刘福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1:14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书证的意义

刘福发


  书证作为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反映其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据,其在诉讼证明中的运用十分广泛,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书证在各种诉讼活动中是使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书证大多数是以文书的形式出现的,而文书是沟通、交流、传递信息的媒介,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使用。这些被广泛使用的文书,一旦涉及诉讼案件,便可以作为书证使用,证明有关事实。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许多法律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如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有关实体法律、法规对一系列重大的民事行为多限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此,对于那些应当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只有在采用书面形式的条件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某些法律行为,法律要求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除公证文书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行为有效。这些都决定了书证使用的广泛性。
  其次,书证是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使常人一看便知。如果收集到有关书证,许多情况下可以顺利弄清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案件及时处理。尤其是某些法律文书在作出之后,又经过公证或鉴定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审查、核实的,其证明效力就更为显著;同时,书证在许多情形下属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一特点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对一些民事、行政案件的有关待证事实,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书面文件的形式来加以证明。这是因为根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一些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应以书面形式表示,即其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往往可以依据书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或关键情节,从而使案件得以及时、准确地处理。
  再次,书证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客观载体,只要文字、符号和图案等在特定的客观载体上生成和保存下来,其表述的特定思想内容也就固定下来。如果书证本身未遭毁损,它所记载和表述的内容就可以长期保存。即便有时其客观物质载体遇有毁损,只要不影响到有关的文字、符号和图形,同样可据以了解其所载述的人的思想、行为、事件等有关事项,并不影响其证明力。从这一点上,与物证或人证会因时间的流逝、环境的变迁,或者基于其他主观、客观上的原因而发生变化、异常或失真的情形相比,书证更具有显著的优越之处。
  最后,书证是审查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书证常常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其内容是对一定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只要经过必要程序确认其并非出自伪造,经核实其事后未被篡改,其真实、可靠性就毋庸置疑;书证中的相当一部分属于公文性书证,是国家职能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制作的,这种书证的真实性一般是有保障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国家审判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国家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所颁发的各种文件,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等。这些书证,可以将其作为核实、印证其他证据材料是否可信、真实的依据。书证从产生的方式上可分为原始书证和复制书证,相比较而言,原始书证的证明力更强。在实践中,原始书证往往可以用来鉴别和认定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以便决定其取舍。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号

现发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0日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文康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保障卫生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卫生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更好地适应我国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采集卫生资源投入、分配与利用,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益,居民健康水平等统计数据,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部门、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私人开业机构和个体开业人员,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卫生统计数据。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要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卫生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与信息传输技术,建立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
第二章 卫生统计机构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机构,各司(局)根据本司(局)统计业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压、市)卫生厅(局)一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处(室)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配备兼职统计人员。省(区、市)辖市(区X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地(市、州、盟)、县卫生局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一)县及县以上医院设立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乡(镇)卫生院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二)省(区、市)卫生防疫、防治、妇幼保健等机构设立统计科(室);地(市、州、盟)、县预防保健机构,门诊部、专科防治所(站)等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机构是卫生部统计行政工作的执行机构,直接负责综合统计任务,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工作,为制定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与科学管理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草拟全国卫生统计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社会统计调查的原则,草拟全国卫生部门统计法规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并执行全国卫生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三)负责全国卫生综合统计年报、国家卫生服务调查,针对全国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有关专项调查,管理和协调本部各司(局)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公布全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本部各司(局)制发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审核本部各司(局)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归口管理全国卫生统计分类标准及其代码的制订工作;
(五)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管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六)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信息的国际交流;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
作所在处(室)执行本厅(局)统计行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厅(局)领导、卫生部统计机构和地方同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按照全国卫生统计法规、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指导原则以及有关规定,草拟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任务,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组织并执行本地区卫生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卫生综合统计年报、卫生服务调查,针对本地区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有关专项调查,管理和协调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工作;
(三)负责公布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审核本厅(局)其他处(室)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
(四)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七)开展卫生统计工作的对外交流;
(八)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规章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填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和统一提供本单位卫生统计资料,管理和协调本单位其他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四章 卫生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于部技术职称,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考核录用。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应由所在部门或单位进行培训,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并要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技术职称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卫生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讲习班,委托部分中等卫生学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班,还可根据全国或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委托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后期分化班,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培训班、讲习班学习,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搞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卫生部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部批准颁发,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卫生部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部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颁发。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并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颁发。
第二十条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卫生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是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其内容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范围、机构代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严格执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与本部门其他机构的统计调查必须分工明确,相互协调,不得交叉重复
第二十三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外,还应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专项调查。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实施。专项调查能够满足的不用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统计报表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与本《办法》所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
第六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分别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卫生统计资料,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的其他机构必须向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各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或未设统计机构的卫生部门编辑和提供卫生统计资料,须由本机构领导或本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代表国家、地区或单位的卫生综合统计数字,必须由各自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对外公布,并以此为准。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其他机构公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帐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由制表人签名或盖章,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名或盖章后,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领导和统计人员要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卫生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
(三)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2年6月20 日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

为了加强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因战、因公、因病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管理,服务伤残抚恤业务工作,保障伤残抚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审核、审批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的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中形成的,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单位整理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民政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民生档案范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是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伤残人员。
第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领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本着方便管理和利用的原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具体集中存放地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归档的材料必须齐全完整、图文清晰。(归档范围见本办法附件一);
(二)归档材料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
归档。
第七条 在新办、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要求进行整理归档,重要的电子文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第八条 伤残抚恤人员归档材料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进行整理。具体整理方法可以参考本办法附件二,也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规定。
第九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保管期限从当事人初次认定或者申请材料形成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对保管期限届满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直至永久。
第十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放入坚固的、防火、防潮的档案库房进行管理,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
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当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度和湿度。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利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因自身工作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二)各级政府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因公务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三)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伤残抚恤人员可以利用与自身相关的伤残抚恤档案;
(四)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五)查阅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
第十二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使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该伤残抚恤人员死亡5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仍享受相关待遇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其遗属停止享受相关待遇,然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写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一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
一、 在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致残经过证明;
(五)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九)公示材料;
(十)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一)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二、 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申请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六)《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七)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八)公示材料;
(九)补办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三、 在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
(五)申请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九)公示材料;
(十)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一)调整后的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四、 伤残抚恤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也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伤残人员换证、补证申报审批表》;
(二)伤残人员死亡证明;
(三)注销伤残人员证件的决定书副本及备案材料复印件;
(四)撤销伤残抚恤待遇材料:
1.撤销伤残抚恤待遇决定书(复印件);
2.因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而由民政部门收回的《残疾军人证》原件。
(五)其他应归档材料。
五、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地方政府移交以及伤残人员跨省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转入伤残抚恤关系申请书;
(二)有关伤残证件的变更栏一页的复印件;
(三)有关残疾情况复查材料;
(四)转出伤残抚恤关系申请书;
(五)《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六)其他应归档材料。
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范围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七、 发放抚恤金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在国内异地居住的,每年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在港、澳、台定居或出国定居的,每年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三)其他应归档材料。



附件二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整理方法
此方法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单位,一人一卷。
按本办法《附件一: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归档范围》的顺序排列每卷内材料:
卷与卷之间按照形成时间顺序排列。形成时间顺序以当事人初次认定或申请材料形成之日为准。
在每卷档案内首页上端的空白处(或者档案封套和档案袋的封面)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等项目(式样见附图1)。
按室编卷号的顺序,为每一卷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编制归档文件目录,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归档文件目录设置序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项目(式样见附图2)。
每卷档案及其归档文件目录应当以无酸纸套或者档案袋等有利于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
按照室编卷号的顺序将每卷档案依次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档案盒封面应当标明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和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名称(式样见附图3)。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式样见附图4)。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文件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归档日期(式样见附图5)
编制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应符合以下要求:
每年形成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必须编制目录。目录设置馆编卷号、室编卷号、姓名、伤残人员证号、备注等项目(式样见附图6)。
每年的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档案目录封面设置全宗号、机构名称、目录号、年度、编制机关、编制日期等项目(式样见附图7)。
注:归档章、档案盒封面、档案盒盒脊式样的规格参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2000)规定的相关式样的规格,归档文件目录、备考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封面用纸幅面尺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宽为297mm×210mm)。












附图1  归档章式样
(全宗号) (年度) (室编卷号) (馆编卷号)


填写说明:
1.全宗号:填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编制的代码。
2.年度:填写本卷的所属年度,以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3.室编卷号: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的卷的排列顺序号,从“1”开始编制。
4.馆编卷号:填写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的卷的顺序号。













附图2  归档文件目录式样
归 档 文 件 目 录

号 责 任 者 文号 题 名 日 期 页 数 备 注




填写说明:
1.序号:填写文件的排列顺序号。
2.责任者:填写制发文件的组织或个人,即文件的发文机关或署名者。
3.文号:填写文件的发文字号。
4.题名:填写文件标题。没有标题的,可自拟标题。
5.日期:填写文件的形成时间。
6.页数:填写每份文件的页数。文件中有图文的页面为一页。
7.备注:填写文件需说明的情况。






附图3 档案盒封面式样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



伤 残 抚 恤 人 员 档 案








填写说明: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全称。



附图4 档案盒盒脊式样

全宗号
年 度
起止卷 号 室编
馆编
盒 号


填写说明:
1.全宗号:填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码。
2.年度:填写本盒内档案所属的年度,以四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公元纪年,如1978。
3.起止卷号(室编):填写盒内第一卷档案和最后一卷档案的室编卷号,中间用“——”号连接。
4.起止卷号(馆编):填写盒内第一卷档案和最后一卷档案的馆编卷号,中间用“——”号连接。
5.盒号:填写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附图5 备考表式样
备 考 表

盒内文件情况说明










整理人:
检查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盒内文件情况说明:填写盒内文件的密级、破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
2.整理人:填写整理本盒档案的人员姓名。
3.检查人:填写检查本盒档案整理情况的人员姓名。

附图6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式样
伤 残 抚 恤 人 员 档 案 目 录
馆 编
卷 号 室 编
卷 号 姓 名 伤残人员证号 备 注








填写说明:
1.馆编卷号:填写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的卷的顺序号。
2.室编卷号: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的卷的排列顺序号,从“1”开始编制。
3.姓名:填写伤残抚恤人员的姓名。
4.伤残人员证号:填写伤残抚恤人员的《伤残人员证》的号码。
5.备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情况。



附图7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封面式样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

全宗号:

机构名称:

目 录 号:

年 度:

编制机关:
编制日期:
填写说明:
1.全宗号:填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码。
2.机构名称: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
3.目录号:填写该目录的排列顺序号。
4.年度:填写该目录的形成年度。
5.编制机关:填写该目录的编制单位。
6.编制日期:填写该目录的编制时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