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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毒品犯罪的特点/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4:09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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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毒品犯罪的特点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点:
  1、作案手段具有强隐蔽性
  首先,毒品运输方式的隐蔽性。贩毒分子为了躲避侦查,一般采取在毒品运输过程中采取隐蔽性措施,包括:(1)人货分离,利用合法的运输工具,如铁路、航空、邮轮等,将毒品伪装成邮件邮包邮寄,自己不携带毒品;(2)利用不知情的人做工具运送毒品。自己随车监控;(3)将毒品伪装或藏匿,雇人押运或随车押运;(4)运输毒品的工具躲避各种检查关卡,跨境跨区域贩毒等等。
  其次,利用各种隐蔽方式藏毒。毒贩在贩运毒品的过程中,挖空心思,手段不断翻新,凡是能够藏匿毒品的物品均可能作为工具用于藏毒。最常见的有:(1)混装藏毒。常见的混装毒品工具大多为随身携带物品。(2)空心部位藏毒。利用皮鞋、胶鞋底(跟)部,书籍、砧板、家具、电器、机器等中心部位或掏空部位藏毒。(3)夹层藏毒。利用纸箱、木箱、竹萝、水壶、茶杯、饮料筒、帽子、头巾、衣领、衣裤口袋、腰带、棉絮等制作夹层藏毒。(4)人体藏毒。为掩人耳目。将毒品藏匿于身体隐蔽部位。等等。
  最后,交易过程的隐蔽性。交易是毒贩最后一道难关(如果不考虑洗钱的因素),在此阶段,由于交易双方不完全信任对方,毒贩会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包括:(1)交易时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不断变换时间、地点,待双方谈妥价格,验过毒资后,才在另外一个地方交货;(2)将毒品藏到大型商场存包柜,待买方将毒资存到其指定账户上,再告知其存货柜号码等等。
  2、贩毒有组织化、暴力化
  首先,毒品犯罪具有流程性和周期性特点。所谓流程性是指毒品的非法种植、生产加工、制造和贩卖以及洗钱呈现前后相继、互为制约和影响的特点。毒品犯罪的周期性是指毒品的非法滥用和毒品犯罪互相依存、互为发展。随着毒品犯罪有组织化程度的加强,毒品犯罪越来越集种植、加工、制造、贩卖及洗钱于一体。
  其次,由于毒品犯罪耗资大。贩毒路线长,危险性强,这导致有组织犯罪集团参与。日本统计表明,冰毒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有密切联系,被破获案件的人员中有近一半是暴力团团员。暴力团从占毒品大半以上的冰毒交易中所获取不法收益估计每年超过4,000亿日元。
  最后,毒品犯罪引发大量的暴力犯罪。在美国,社会中的暴力犯罪绝大多数与毒品买卖和滥用毒品有关,大约超过三分之一的暴力犯罪行为和一半以上的谋杀案件与毒品有关。
  3、毒品犯罪分子装备先进。具有很强的对抗性
  毒品犯罪分子装备越来越先进,与警方的对抗能力不断增强。在美国,执法部门在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会遇到毒品犯罪分子使用的各种先进的交通、通信通讯技术设备,包括对讲机、移动电话和卫星通讯工具。
  毒品犯罪通常是一种有计划、有预谋的犯罪,而且往往是职业性犯罪。一般在每一次行动之前都会精心策划,并为一旦被查获时如何应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特别是某些老谋深算的惯犯、累犯。都是一些胆大心黑的亡命之徒,他们深知一次失手,就会丢掉了性命,因而事先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有的还配备了枪支或其他可用于搏击的凶器。一旦遇到缉毒人员,能避开则避开。无法避开时便铤而走险,或者奋力反抗,或者与我缉毒人员同归于尽。这种顽强的对抗性是其他刑事犯罪很难与之相比的,这就加大了缉毒工作的危险性。
  4、毒品犯罪一般无特定被害人和特定犯罪现场
  由于毒品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追求巨额利润,这种追求巨额利润的行为不同于抢劫、盗窃、诈骗等经济型犯罪,不是通过暴力、欺诈或恶意占有等方式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性而产生的吸毒者自觉寻找、购买毒品的行为。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性决定了毒品对吸毒者的人身危害结果是吸毒者可以预见和避免的,而吸毒者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追求的,加上吸毒本身是违法行为,所以吸毒者一般不会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贩毒分子。如果说毒品案件也有被害人的话,那便是整个吸毒群体与人类社会。毒品交易又总是处于隐秘状态,没有第三者目睹其交易可以作为证人,因而毒品案件一般没有特定的报案人。
同时,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结果和可供勘查的现场。一般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在犯罪现场或多或少总会不同程度地遗留下某些可供揭露犯罪的证据。毒品犯罪一般不会直接造成对人身、环境、场所的直接破坏,客观上不会遗留像杀人、盗窃、抢劫或其他人身伤害或侵犯财产犯罪的现场。这并不是说毒品犯罪没有现场,而是说毒品犯罪现场很难被发现。即使发现毒品犯罪现场,也很少留有足以指证犯罪的物品证据或者可以提供侦查方向的线索、痕迹物证,一般没有现场勘查的价值。
  5、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难获取
  毒品犯罪属于严厉惩处的特别严重犯罪,一旦被查处,买卖双方都会被处以很重的刑罚,因而从事毒品交易的双方,一般都具有很强的反侦查意识。某些惯犯或累犯更积累了与缉毒人员周旋和较量的经验,学会了许多逃避打击的方法。这就给缉毒民警获取证据设置了重重障碍:一是通过常规检查很难发现藏匿在伪装夹层和隐秘部位的毒品:二是即使当场查获了毒品,往往也难以认定究竟谁是真正的罪犯;三是抓住了“马仔”,却难以证实谁是真正的老板;四是证实了当场查获的一起罪案,却很难证实过去多次走私、贩卖毒品等罪行。由于证据难取,往往会造成最后认定案情的困难。
  总体上来说,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具有隐蔽性、组织性、国际性、暴力性、秘密性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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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现将《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全行外汇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有效地运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汇资金实行总行集中统一管理。各分支行的多余资金,除同城清算需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开立往来帐户,保持适度外汇头寸外,未经总行批准,不得拆给系统外金融机构;除经批准在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开设独立帐户的分支行可将多余的头寸拆借给港交行外,严禁拆给境外金融机构。
二、各行应将运用中的多余头寸上存总行。存总活期资金利率从交通银行原公布的一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提高到三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各行要加强资金合理调度,不得向总行透支。因调度的资金在途中所造成的临时、小额的透支,三个工作日之内的透支息按三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收取,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透支息按三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2%收取。
三、各分支行可将50万以上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委托总行叙做一周以上的境外定期拆放,总行按照从国际市场上实际拆得的利率如数计付给委托行。
四、各分支行向总行拆入大额资金的原则是:
(一)拆入的长期信贷资金,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贷款项目,并由总行注入的资金,具体操作是:有关分支行凭总行批文提出拆入资金申请,由总行国外业务部审核办理。
(二)符合总行规定的存贷比例之内的分支行,可向总行拆入期限为一周至三个月的短期周转资金;超过存贷比例规定的分支行需向总行拆入资金,必须向总行写出书面申请,申明理由,并提出解决资金缺口的进度表,由总行国外业务部会同综合计划部审查、会签同意方可办理。
五、系统内横向资金拆借要符合总行规定的存贷比例和拆入、拆出比例的要求,拆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平衡日常头寸,不得用于新增贷款或其他长期占用。具体办法如下:
(一)管辖行直属行之间的相互拆借,由拆借双方经商议达成初步协议上报总行,由总行国外部根据总行综合计划部提供的各行存贷比例和外汇资金拆入、拆出比例监控表,经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辖内分支行限于辖内系统内相互拆借,不准许跨辖内系统拆借,总行委托管辖行参照上述规定控制。
(三)存贷比例失控、资金严重缺口的分支行不得进行系统内横向拆借,由总行控制,按第四条(二)规定办理。
六、为了提高外汇资金运用的效益,充分顾及分支行的利益,总行受人民银行委托运用各分支行上交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收益,除扣除上交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外,其余返回上存行,每年年底清算一次。
七、各行必须将外汇资金拆放情况向总行作出书面季报。
八、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5日开始执行。外汇资金拆出行要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外汇资金拆借情况进行清理,于年底前如数收回,并将清理、收回的情况向总行作出报告。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的构成是判断罪数的标准,罪数的标准和罪数理论,实质上就是一罪和数罪的理论问题,其中包括罪数的判断、罪数的类型,罪数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于罪数不典型的问题,如形似数罪、实为一罪,实为数罪但按一罪处断等。以牵连犯为例,牵连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仅在少数个罪中略有涉及,而对牵连犯犯罪的处罚在处罚适用原则上观念又不尽相同,刑事立法中,对于牵连犯犯罪的规定仍停留在理论表面上的概念,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许多争议。为此,笔者结合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牵连关系、牵连犯的基本形态、牵连犯与有关罪数形态的区别以及处罚原则对牵连犯作进一步地分析探讨。

  一、牵连犯的概念及其特征

  牵连犯,也称之为“罪名牵连说”,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犯一罪,但其实施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不同的罪名,具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人意图犯的一罪为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的罪名为他罪。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方法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诈骗罪。其特征:

  (一)行为的目的性。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牵连犯的本罪是一个犯罪,他罪是围绕本罪而成立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这个犯罪不构成牵连犯。如法释[2001]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行为的复数性。即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行为,符合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称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其中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是本罪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是他罪行为。这里指的方法行为,而不是方法;是结果行为,而不是结果。否则,就不是数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都是指实施本罪的行为。方法行为,是指为了便于本罪的实行而实施的行为。如出于盗窃的故意盗窃他人提包,得手后打开提包,里面却是一支手枪、十发子弹,遂将手枪、子弹藏于家中,盗窃他人的提包是原因行为,藏匿手枪、子弹是结果行为。

  (三)数行为的牵连性,即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怎样才是牵连关系,在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的分歧。主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主观意思上以手段或结果的关系使其本罪发生牵连,即为牵连关系。客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客观的事实是否具有牵连的性质为标准。折衷说认为本罪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以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笔者认为主观说与客观说都只从一个方面考察牵连关系,都不免失之于片面性。折衷说既注意从主观意思上考察,又注意从客观事实上考察,克服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片面性,同时对牵连关系作了适当限制,应认为是可取的。

  (四)数行为的异质性,即牵连犯的数行为必须触犯刑法上的不同的罪名,也就是说牵连犯的目的行为或者手段行为、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各自具备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这里也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比如为了骗取财物伪造了信用卡,后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则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另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盗窃别人的手提包,发现提包中是手枪和子弹然后加以藏匿。原因行为是盗窃罪,其结果行为则触犯了私藏枪、弹药罪。如果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不是触犯其他罪名,而是触犯相同的罪名则不构成牵连犯。例如入户抢劫的,抢劫是目的行为,入户是方法行为,但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抢劫罪构成的条件之一,在这里方法行为也是触犯的抢劫罪,而只能按加重抢劫罪论处,不构成牵连犯。

  二、牵连关系的认定

  牵连意图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也是确定牵连关系的重要环节之一,牵连关系的根基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牵连意图是统一和协调牵连犯数个犯罪行为的中枢,也是确定牵连关系形态或属性的标准,若否认牵连意图,就无法确定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别和联系,无论是方法牵连的犯罪,还是结果牵连的犯罪,都必须以牵连意图作为牵连关系的认定根据。

  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关于牵连关系的判定,理论界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主张。客观说认为,只要在经验上两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即具备牵连关系;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或作为行为的结果行为,即具备牵连关系;折衷说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在主观上与客观经验上都具有牵连关系时方认为存在牵连关系。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情形,行为人才须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对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则要求行为间具有客观上的联系为准。我们通常认为,构成牵连犯,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牵连意图,客观上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牵连关系是主客观的统一。

  (一)、牵连意图

  牵连意图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也是确定牵连关系的重要环节之一。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认识,这种关系之所以能被行为人所认识,是因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客观性质上具在内在联系,行为人正是自觉利用了这种客观联系,为自已的犯罪目的服务。

  (二)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的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客观基础。牵连犯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性极为明确的犯罪,行为人为了实现特定的犯罪目的,除决定实施本罪行为即主行为之外,还会选择并实施某种有助于本罪行为的实行、在客观性质上具有为犯罪目的实现创造条件或予以辅助功能的行为,即他罪行为或从行为,这实际上就是利用因果关系的规律支配自己的主行为和从行为,实现自己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一种行为之所以经选择而成为本罪行为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行为与本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是根据客观现象因果关系规律性选择、确定并实施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所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必须且能够根据因果规律认定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三)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的统一

  牵连关系必须是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的统一。牵连犯罪形成的主观根据与客观基础之间的有机统一及其各自对构成牵连犯的作用,主要体现为:第一,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牵连关系形成的决定性因素。其涵义包括:一是因果关系是产生牵连意图的前提,因果关系反映到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才能形成方法或结果的牵连关系。脱离客观因果的关系的主观认识,无法形成牵连意图和与之相应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二是因果关系对牵连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两种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是行为人存在牵连意图,也绝不构成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第二,牵连意图是牵连关系形成的必要因素,当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牵连意图,则绝不能构成牵连关系。其含义包括:一是形成牵连关系的各个犯罪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过失犯罪不在牵连意图之中,不能成为牵连关系的组成内容。二是牵连犯罪行为必须处于牵连意图的支配下。换言之,行为人在牵连意图形成以前实行的危害行为,不可能依附于或受制于牵连意图,不是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的组成部分。总之,牵连关系是牵连意图和因果关系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形成牵连关系。

  三、牵连犯的基本形态

  数行为间牵连关系是区别各类牵连犯的依据,一般牵连犯的表现有两种基本形态,即手段牵连犯和结果牵连犯,手段牵连和结果牵连的复合又可以形成一种更复杂的牵连犯形态。其基本常见的形态有三种:

  (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形态

  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形态中,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这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如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盗枪是手段行为,杀人是目的行为。

  (二)、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

  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中,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盗窃枪支而私藏,盗窃枪支是原因行为,私藏枪支是结果行为。

  (三)兼具上述两种牵连复杂牵连形态

  行为人所实施的三个犯罪行为分别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盗取枪支,然后私藏。侵入住宅是手段行为,盗枪是目的行为。但相对于藏枪来说,盗枪又是原因行为,藏枪是结果行为。

  五、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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