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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8:28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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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徐式媛 中国人民银行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对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为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和市场主体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确立了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的功能仅限于建立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对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的具体问题,如原告资格、起诉条件、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等问题均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后,如何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正确、稳妥地审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已决案件的主要特点

据统计,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民事案件共9件。[1]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考虑到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经济法,以行政执法为法律的主要执行方式,与其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1年左右的时间里就有9件,并不为少,这一数字也远高于我国同期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总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场主体以反垄断法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还是比较高的。

从这9个案件中的原告性质看,既有经营者,也有消费者。而以消费者身份起诉的原告,其本身还是律师。律师以消费者的身份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多种原因:一是因为律师法律意识比较强,以民事诉讼方式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也是其维护自身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表现。二是律师与法为伴,以法为业,如果普通消费者出于成本收益考虑而不愿意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投入时间精力的话,对律师而言,这本身也是其工作的一部分。三是律师通过诉讼引发社会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关注,并以法律武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也推动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的起步和发展。

从结案方式来看,以撤诉和驳回为主。这样的结案方式对于以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为重要职责的人民法院而言,均已实现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但一定程度上却回避了法院对被告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实质性判断。从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目的来看,反垄断法对原告的民事救济的目的应当已经得到实现,如有多起案件是以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金钱而了结的,给付金额甚至已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足以实现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偿功能。但从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个别了结并未从根本上终止垄断行为。

由此看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推进反垄断法的执行,效果尚未完全显现。笔者认为,原因并不在法院和法官,事实表明,反垄断实施伊始,人民法院就已经全面、积极地参与到反垄断法的实施中来,通过受理和审理反垄断案件,行使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责。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其中,最集中、最典型的问题还是体现在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上。

二、审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之难

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适用难。反垄断法的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对关键性的操作术语,反垄断法往往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如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何为不公平价格,法律并未作出确切解释,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和市场数据来界定。在诉讼当中,原被告双方往往出于不同的利益需要分别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反垄断法在立法上的开放性赋予了反垄断制度的一种内在灵活性和演进性,与此同时,也给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带来宽泛的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二是经济分析难。评估一项垄断行为的市场效率需要复杂的经济学分析,对一些问题经济学理论本身也有争议,如一项具体的经营者集中行为,究竟是促进了市场竞争,提高了市场效率,还是阻碍了市场竞争,降低了市场效率,在经济学理论上可能就存在争议。在对垄断事实的认定中,法官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证言或者书面研究报告,而对争议事实的论证过程,基本上都是围绕经济学问题展开,对法官的判断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垄断损失的计算上,经济学家在对有限的市场数据进行收集的基础上,运用理论的抽象和假定分析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肯定是有差异的。因此,对垄断损失的计算也很难有严格的精确性。三是原告胜诉难。在法律没有就反垄断法的证明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告须证明被告有垄断行为、原告有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垄断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有可能获得胜诉结果。但就举证责任的承担而言,由于原告并不掌握被告的经营情况,因此,要以翔实的数据证明被告的垄断行为并非易事。从法院的角度来说,由于反垄断法不仅涉及原被告双方企业或个人,还涉及整个行业的竞争状况,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垄断并就损失赔偿的数额提出裁判意见,必须极为慎重。因此,反垄断案件审理的时间可能很长,这无疑提高了原告的诉讼成本,比起在取证、资金实力均占优势的垄断企业而言,原告并不占优势。

三、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责任性质的考察

民事责任是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对民事违法主体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根据民法理论,最主要的责任类型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并非因合同关系而起,故当属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文旨在明确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从该条文列举的权利类型看,没有将公平竞争权列入其中,但从该条文的文义解释及侵权法的一般理论来看,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举的民事权利,还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有学者将其称为民事法益。以此为基础,民事主体基于反垄断法而享有的民事权益可被称为反垄断法益,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侵害反垄断法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然而,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与普通民事责任又有所不同,因为从性质上来说,反垄断法是经济法,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切地说是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商法中的民事责任有何差异?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民法中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生存与发展,着眼于民事权利的恢复;商法中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维护企业的存立及其经营,着眼于企业的营利性,二者都是为了维护私益;经济法调整的标准并不在于私人方面,而在于公的方面,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是采用私法性的手段以达到一定的经济政策目的。[2]关于反垄断法(日本称为禁止垄断法)所保护的法益,金泽良雄认为,禁止垄断法的规制已经超越了以私益为保护法益的市民法的限度,因此,其保护法益,非私益,应为公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公益,虽然日本的反垄断法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从本质上来看,反垄断法保护的主要还是公益。

与普通民事赔偿责任相比,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为:第一,原告主体的不确定性。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是确定的,因此,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并不复杂。而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为不特定人,由于垄断侵害具有“涟漪效应”,不仅直接作用于竞争者或者上下游的经营者、消费者,而且像涟漪一样渐次传递,间接受害者可能远远超过直接受害者,这给科学界定反垄断法上的原告资格带来困难。第二,损害赔偿额计算的复杂性。对于普通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一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具体的、可测度的,但在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中,据以计算损失的价格包括了时间和市场多种不可重置的历史因素,要准确界定原告的损失是否是因为垄断行为导致的,难度很大。

因此,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具有保护民事主体私益的功能,但由于其又属于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还具有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公益功能。这种责任和功能上的双重性对于解决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实务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责任的目标功能

反垄断法的经济法性质和民事责任的私法性质,使得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实施目标上呈现出多元性,不同的目标对于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有不同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厘清反垄断法上民事赔偿责任的目标设定。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追求的目标功能包括以下四种:

1.补偿。即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并致他人损害以后,应当向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因其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之一。以补偿为目标,在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上,原告须举证证明其基于垄断行为所遭受的确切经济损失,法官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主要依据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补偿的对象可以是一切基于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既包括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也包括消费者。

2.惩罚。即通过对垄断行为实施主体的制裁,使其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民事责任也具备惩罚性功能,但根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均是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重心,惩罚功能并非民事责任的主要目标。相反,刑事责任则体现出强烈的惩罚性功能,但我国反垄断法并未规定基于垄断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此外,反垄断法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也具有惩罚性功能。在国外立法例中,最为典型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设计是美国的3倍损害赔偿制度,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须按照原告实际损失额的3倍来计算。显然,这种3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已经超越了补偿的范围,而把惩罚侵权人摆到了反垄断法民事司法救济的重要位置。

3.威慑。即通过规定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负的民事责任,责令实施了违法垄断行为的主体进行损害赔偿,以此警示行为主体不要再次实施,并教育其他潜在的主体不要实施违法垄断行为,防止不法行为的再度出现,从而实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

4.恢复。即恢复因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危害的市场竞争状态。反垄断法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因此,不管是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制裁来恢复受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公平竞争秩序。从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体现的恢复功能最为直接,而以损害赔偿方式承担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恢复功能则比较间接。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以给付个别原告远超过其损失的若干倍数额的财产为代价,换取原告的和解、撤诉行为,原告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获得了远超过其损失的额外收入,被告以赔偿起诉的原告一笔不算太高的费用为代价,换取司法干预的退出,从而继续实施违法垄断行为。

比较上述四种功能目标可以发现,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容易实现的是补偿功能,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3倍的赔偿制度,所以,法官既不能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制度,也不能援引美国法上的3倍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不具有突出的惩罚功能。相对于个别原告提起的损失而言,违法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获益要高得多,因此,单倍赔偿尚不足以威慑和预防违法垄断行为的发生,也不能起到显著的恢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的作用。这是在设计和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赔偿制度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

四、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原告资格

从损害对象的性质上来看,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对象既包括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从事同一业务或类似业务的经营者,也包括其上游或下游的商业实体及商品的最终使用人,如原材料供应方或垄断企业的产品经销商、消费者。在国外司法实践和国内学术研究中,争议最多的是间接购买者或普通消费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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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38号
2002年10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农村贫困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对象实行差额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且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6周岁以下的孤儿;二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智残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三是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或因长期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四是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致伤致残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人员;五是家庭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六是因其它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1、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2、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困难的;
3、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4、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5、有法定赡(抚、扶)养人,且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的;

6、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第六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无违法乱纪行为;
2、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庭的各项义务;
3、勤奋劳动,积极向上;
4、自觉遵守村规民约。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八条 保障对象每年每人的领取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于每年12月份通过深入调查,以本年度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为基点,结合本地财力状况,科学测算,确定下年度保障标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年底前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条 保障对象的领取标准,每年1月份由乡(镇)组织村委会、村民代表核实,报县民政局批准。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3、老弱病残职工领取的40%的救济余:
4、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5、知识产权收益;
6、其它个人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的年收入,指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单位为元。
第十三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人家庭收入之内。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要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局审定。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保障对象,由县(市、区)民政局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使用。
对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县民政局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民政部门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审定两次。每年6月份、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按照要求进行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
变更必须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局,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六章 资金的筹措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各地情况自行筹措。市级对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捐赠、资助活动,广开筹集资金渠道。所得捐赠和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七章 资金的计划与领取
第二十条 县(市、区)金融机构根据本县(市、区)民政、财政下达的拨款计划将低保资金分拨到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二条 每季低保金发放结束后,金融部门将发放结果报同级民政、财政部门和上级金融部门。市级金融部门在每季末月25日至30日期间将全市发放情况分县(市、区)汇总后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低保资金要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名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保障对象负担,并辅之以优惠政策。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对县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辖区内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4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各直属商检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外贸扩大出口,经研究,决定临时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的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品质检验
(一)来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国家规定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不实施品质检验。
(二)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一)鉴定范围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二)收费标准
1.500万美元以下的从原来按货值的4‰、3‰不等的标准一律降为按货值的2.5‰计收;
2.5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部分,按2‰计收;
3.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部分,按1‰计收;
4.1亿美元以上至1.5亿美元部分,按0.5‰计收;
5.1.5亿美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收。
(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与品质检验一并办理的,不再计收品质检验费。
三、以上收费标准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待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颁布执行后,上述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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