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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1:19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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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多数人享有债权的,各债权人可独立行使代位权,也可共同行使代位权,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代位权而获得满足,则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该项债权行使代位权,然而这并不妨碍其就其他债权行使代位权或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否则因违反该项义务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由债权人予以赔偿。
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力救济手段,禁止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第一,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第二,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如防止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将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冲抵自己的债权,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
依《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清偿范围内归于消灭。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符合管辖和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3)经法院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作者: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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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08〕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6年在全国范围开展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专项治理(以下简称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以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了有关工作,摸清了全国氯酸钾生产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基本情况,初步建立了氯酸钾销售、购买和使用登记制度,严肃查处了一批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和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由违规使用氯酸钾引发的事故有所减少,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初见成效。

  但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结果和近两年烟花爆竹事故情况看,一些生产企业仍存在侥幸心理,继续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比例较高,反映出一些地区安全监管部门和企业对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重视不够,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力度不大;氯酸钾的销售尚未得到有效监管,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者仍能够轻易购买到氯酸钾并作为非法生产原材料;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到位,未起到警示作用。违规使用氯酸钾仍然是引发烟花爆竹生产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进一步促进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巩固已取得成果,现就持续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以对国家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不懈地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将各项措施抓实、抓细。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间的沟通联系,密切配合、综合治理、联合执法。要立足长远,在源头管理、过程监督和严肃处罚上强化监管手段和机制,采取制度化的监管措施,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工作成果,实现长效治理、长治久安。

  二、落实流向登记制度,健全源头治理机制

  要落实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含氯酸钾烟花爆竹产品及氯酸钾来源追溯制度,从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售的源头、渠道上遏制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现象。

  (一)将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的真实情况作为对氯酸钾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指导督促企业切实落实登记制度,健全和完善相关档案。

  (二)发现含有氯酸钾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以及使用氯酸钾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要追根溯源严查违规烟花爆竹产品和氯酸钾的来源。违规产品和氯酸钾来源跨省(区、市)的,发现地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来源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协查。协查单位要认真组织核查并及时反馈情况。

  三、积极开展检验检测,全面加强日常监管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落实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持续开展烟花爆竹药物抽检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验检测制度。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每年组织烟花爆竹药物抽检,抽检率为全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5%左右。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开展的烟花爆竹药物抽检,每年度的抽检率应达到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20%以上。

  (二)基层安全监管部门要使用氯酸钾快速检验试剂,在日常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时,随时对烟花爆竹及药物进行现场检验,增强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实效。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现场检查发现含有氯酸钾成分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和药剂的,要立即现场封样送至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确认,并将有关情况报至省级安全监管局。

  (四)指导并要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入厂(库)检验检测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企业要对购进原材料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批发经营企业要对购进的烟花爆竹产品是否含氯酸钾进行检验,防止购进不合格原材料和含氯酸钾的烟花爆竹产品。

  四、严格依法处罚,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要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严肃处罚违规行为并建立处罚公示制度。经检验发现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或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企业,以及通过检查、追溯发现违规销售氯酸钾或未按要求进行烟花爆竹、氯酸钾流向登记以及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企业,要依法从严予以处罚。

  (一)严格履行行政处罚法定程序,规范使用执法文书,确保执法程序严谨合法。建立依法处罚违规行为记录的档案,记录企业违规行为及处罚情况,依法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直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

  (二)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且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下,仍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属情节严重,应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属于经营非法烟花爆竹产品,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四)未按要求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给予处罚。

  (五)违规销售氯酸钾和未按要求建立氯酸钾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给予处罚。

  (六)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中的各种检查、抽检结果以及对违规企业的处罚情况,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总结(包括:组织流向登记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检查、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以及对违规企业处罚等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衡政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7次(13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办事规则》(衡政发〔2006〕3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事先进行法律分析或法律审查,不得出现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决策。

(二)坚持科学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经济社会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论证,综合分析,形成多个比较方案。

(三)坚持民主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及县市区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筛选汇总,提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

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经过以下程序:

(一)调查研究。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计划的,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拟决策事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及其依据。

(二)专家论证。市人民政府成立专家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是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是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是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召开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公开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房屋拆迁的确定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2、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3、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20人,且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五)集体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成熟后,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1、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2、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3、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4、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5、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市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六)公开结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七)实施监督及评估修正。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后,市人民政府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政令畅通。政府督查室应跟踪督查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三)决策执行机构不履行或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决策执行机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八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管理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改正、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整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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