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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行为异议适用范围的理解/黄金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5:37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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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实践中涉及对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笔者在此谈点自己的看法。

从执行实务的角度,可以将执行行为分为实施行为和裁判行为(当然从审判的角度看,凡是裁判行为都不应该是执行行为)。其中裁判行为又可以分为对程序事项的裁判和对实体事项的裁判。最狭义理解,执行行为应仅是指执行实施行为。广义理解,则可包括实施行为和程序性裁判行为。最广义的理解,则还有必要包括执行中一些涉及实体问题的裁判。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说的执行行为当然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只是对一些裁判行为是否应归结为执行行为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执行行为应当包括所有的执行中由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判行为,即对执行行为做最广义的理解。由此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应当在扩大解释的基础上适用。按照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涉及第三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能够阻止转让或交付的权利的,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解决;涉及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了参与分配异议诉讼制度;对于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拘留、罚款,虽本质上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的执行行为,但因民诉法上专门有复议程序制度,故有关异议应按照特殊规定办理,而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此外,其他的执行中的所有执行法院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对其异议都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定,对该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下列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的、制约执行程序进程的裁判事项(有人不认同其为裁判事项,认为完全是实施行为),笔者认为按照执行行为理解没有问题。实践中如执行管辖权的确定、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暂缓、中止、终结执行、因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而撤销的执行决定,理解为执行行为,似乎不存在争议。对于下列涉及执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事项,仍需纳入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在实务上也较少争议:(1)对有歧义的判决书判项(主文)文义有分歧的解释;(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争议的审查判断(当然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比较复杂);(3)执行中的担保人的责任的确定(当然对判决后、执行前的担保责任的判定比较复杂);(4)裁定变更和追加主体;(5)裁定追究协助执行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6)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数额的审查裁定。

但对于下列事项的审查判断是否归结为执行行为,仍有不少争议,即涉及强制执行要件是否具备的审查判断,如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判决是否合法有效送达、申请期限是否超过(现作时效解释则属于实体问题)、附条件的法律文书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债务已经清偿或抵消(符合抵消条件)、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及给付程度(履行程度)、发生执行和解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应恢复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应当抵消债务的,等等。这些问题涉及是否可以开始或恢复强制执行及强制执行的数额问题。这是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及其在强制执行法律方面的后果的审查判断。对这类问题的异议,实质上不是针对执行实施行为,而是要解决执行的前提问题。因为,出现这些争议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执行法院的实施行为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的问题,假如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成立的,或者执行法院对执行的要件问题的判断是正确的,则实施行为就是正确的,一般并不需要单独就实施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审查判断,其判断完全依赖于对前提事项的判断结论。可以将这类问题的异议归类为债务人实体异议(从相反的方面看是债权人实体异议)。当然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其中有的可以争辩说应划归程序性裁判事项,但笔者这里将其划为实体争议范畴。

民诉法没有专门条文解决包括前面列举事项的债务人实体异议,将这些债务人实体异议事项归入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的审查范围,是实践的需要。民诉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建议草案中,原来确实设想第二百零二条专门用于处理实施及程序异议——适用于对执行中的命令、方法、手续、期限方面等行为的异议。但同时与案外人异议审查及异议之诉并列,也提出了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方案,用于处理涉及实体争议问题的债务人异议。最后立法只是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制度,而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问题则出现了空白。故对债务人的实体异议,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所以当事人只能形式上针对执行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而实质指向对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只要是执行机构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作出了判断,并据以采取了某种执行措施,则当事人以该措施为契机,提出相关异议,执行法院只能进行审查,而拒绝审查则于理不合。在民诉法修改前没有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期,这类问题也是执行监督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事项无论是划为程序裁判事项,还是实体裁判事项,目前这种审查也只能认为是执行机构的职责,审查及作出裁定的依据只能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而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恰恰可以作扩大解释,使这些裁判行为的错误也有程序化的救济途径。从实践经验看,做扩大解释,让当事人对执行中的相关裁判行为提出异议,有利于将涉执行申诉信访引入到法定的程序中去解决,有利于减少申诉信访。待将来法律重新修订建立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时,可再改变目前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审查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复议案件中,已经就上述债务人实体异议事项按照执行行为异议来处理了。各地法院不应以有关裁判行为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为由,而拒绝受理和审查这类异议。

当然,对于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是否理解为执行行为,目前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裁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案例将其理解为执行行为,有关的异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处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抗辩的审查裁定是否可以视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说的执行行为,从而进行异议或复议问题,因涉及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精神与执行局实务做法的协调问题,对这种裁定是否能通过上级法院进行监督尚有争议,故能否将其纳入异议复议程序还需进一步研究确定。笔者仍赞同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处理,但此问题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一样,笔者倾向于省略异议程序,而直接进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因为按照民诉法修改前各地法院执行机制改革的成果,对这类问题执行法院第一次的审查中通常已经通过了听证程序,在比较严格充分的审查基础上才作出最后的裁定。而且,多数地方都针对这几种情况建立了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制度。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的贯彻执行中,可以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大框架下,将过去各地法院改革的成果结合进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直接套用该条规定的复议制度。当然在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前,除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以外,仍应按照先异议后复议的规定精神办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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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促进两国间的商品和服务贸易,发展双边在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的企业在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1、商品和服务贸易;
  2、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3、两国企业和公民在对方国家相互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4、为执行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下列各项不给予对方以歧视待遇:
  1、海关方面,出口到对方的商品,或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及其它一切有关税捐;
  2、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及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存仓、装卸等海关法律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
  3、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从对方进口的任何商品或向对方出口的任何商品施加任何限制或禁止,除非这种限制适用于其他所有国家;
  4、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只、飞机及其工作人员和货物在对方的水域、港口和机场享受给予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同等待遇。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沿海航运及领水捕鱼。
  缔约双方保证接受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签发或批准的有关船籍、吨位注册、船员身份的一切证件及有关船只和货物的其他单证。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不歧视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为便利边境和过境贸易的利益;
  2、缔约一方已经或将要成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所得的优惠;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优惠;
  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发展中国家间为扩大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任何协定所给予的利益及优惠;
  5、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动物免受病害衰退和死亡的禁令和限制。

  第五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贸易团组互访,相互举办和参加展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由双方政府部门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研究双方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内扩大合作的方法和途径,协商解决合作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该委员会应举行会议。会议的地点将轮流安排在北京和开罗,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解释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代表

          关于通告中埃经济贸易协定生效的函

海关总署: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已经两国政府履行了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我外交部和埃及驻华使馆已经分别照会对方确认,该协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正式生效。现将协定文本送上,请参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29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四日

  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及《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508号)精神,结合我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是指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等方式,使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从而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激励方式。

  第三条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风险与收益对等;(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四)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五)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全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选定试点企业,审核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申报材料,对试点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监管试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二)核实、核定国有股权;(三)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四)审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五)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认定申请试点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二)对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储备以及主营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三章 试点企业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省内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均可以申请进行股权激励试点。

  第九条 企业申报试点,需通过其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批准。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要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选择3-5户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试点,下达批准试点的文件。

  第十条 开展股权激励试点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立时间在3年以上,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二)近3年来,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的5%以上,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高新技术主业突出;(三)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数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以上;(四)建立了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良好。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试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试点申请;(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企业申报试点的决议;(三)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文件;(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六)近3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七)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包括员工岗位职责核定、效绩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效绩责任目标、考核评价程序和奖惩细则等内容);(八)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制度;(九)企业章程;(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十一)其他材料。

  第四章 股权激励的对象

  第十二条 股权激励的对象包括对试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统称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员工效绩考核结果,确定股权激励对象的具体范围。

  第五章 股权激励的方式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一)奖励股权(份)。企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二)股权(份)出售。根据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但股权(份)出售价格不得低于每股人民币1元。(三)技术折股。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采用技术折股方式时,应该评估作价入股。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上述股权激励方式。用于奖励股权(份)和股权(份)出售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一半。条件成熟的试点企业,从2003年末起实施首次股权激励,以后再实施周期不得少于3年一次。

  第六章 股权激励的实施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立考核评价管理机构,按年度对员工效绩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员工效绩考核结果,确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应制定股权激励实施方案,并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股权激励的范围、条件和方式;(二)股权(份)来源;(三)股本设置及股权(份)处置;(四)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五)出售股权(份)价格系数;(六)有关人员效绩考核的评价;(七)具体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通过其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实施股权激励的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申请实施股权激励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包括有关人员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

  (二)股权激励实施方案;

  (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方案;

  (五)近3年审计报告;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文件;

  (七)涉及技术折股方式的,应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对试点企业提交的实施股权激励申报材料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操作,有关人员缴纳购股款后,应委托中介机构对试点企业进行验资。

  第二十五条 股权激励实施的同时,试点企业应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试点企业有关人员按其所持有的股权享受分红权和表决权,承担股东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份)的期限一般应不短于其任职期限,其持有的股权(份)在其调出或离职后方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第七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年度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报告中应对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数额单独进行说明,受委托承担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经省财政厅认可。

  第三十条 试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报省财政厅核准,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经省财政厅认可。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同时,试点的公司制企业要再次进行改组或公司制改建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和《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由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试点企业上市或由于改制、国有股权转让等原因使国有股失去控股地位,而不具备试点条件的,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作出停止试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试点,严禁无偿量化、随意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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