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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现监狱职能与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若干思考/徐云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7:22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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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基本职能是行使专政的职能,同时具有监禁、惩罚和改造的职能。监狱凸现的惩罚和报复色彩,我们可以从监狱的历史文化层面上得到解读和诠释。人类在创立监狱之初,监狱所体现的是黑暗?残酷的文化内涵。因此,那时的监狱所体现和代表的是报复主义和重刑主义的思想。到了封建社会,监狱仍然是黑暗的代名词,但刑罚的方式已经有了改进,由生命刑演进为身体刑,但思想根基仍然脱离不了报复主义和重刑主义的色彩。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促进了人类现代思想的启蒙,使统治阶级逐渐认识到:一味单纯的报复犯人是无济于事的,惩罚犯罪是不得已的恶,只是以小恶去遏制大恶。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在世界范围内,首先最早从西方发起了刑罚的改革运动,改革运动的不断深入使监狱的刑罚模式、矫正模式、教育改造模式等先后确立。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监狱法制制度建设和罪犯的改造工作,并以此作为衡量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一直以来,我国政府从监狱的刑罚制度上就保障了对罪犯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着重于对罪犯的改造,通过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系统的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使其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从而能够顺利回归社会。这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但是,由于历史的渊源,由于传统和习惯,时至今日,在我国重刑主义、单纯惩罚主义,仍然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市场,人们有时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往往是置之死地而后快,以惩待矫、以罚代教的现象,我们的刑罚执行活动过程中随处可见,这种情况集中说明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缺失。
历史的演变和现代社会发展的方向告诉我们;我们不能迁就传统,也不能迁就现实,更不能站在过去已经取得和拥有的若干成就上沾沾自喜,固步自封。我们必须与时俱进,必须要按照现代社会的要求和发展方向,来推进监狱事业的改革,实现现代监狱的职能。要达到这一目标,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指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我们的必然选择。进入本世纪初,经过的党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得以最终确立。这标志着我们党最终战胜和彻底抛弃了封建“人治”思想的羁绊,坚定不移地选择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治国道路,这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理念深刻而重大的转变。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它的基本要求是: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特别是执法者中养成自觉尊重法律、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经济、文化、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的依法进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制化。
监狱既然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必须与时俱进,监狱不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荒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不能在监狱发生贫困。教育改造罪犯,如果出现这种贫困是不可想象的。教育改造罪犯,我们凭什么?在社会文明进步的大背景下,说得确切一点,就是要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和支撑。用对待“敌人”的态度是不行的;用打骂体罚的方法不仅不行,无济于事,而且是不允许的;用什么?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改造罪犯的“基本功”。无论是教育、感化、挽救,还是灌输、疏导、批评,都必须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含量。要使罪犯心服口服,真正心悦诚服的接受我们的教育和挽救,监狱警察就必须具备有较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修养内涵的“基本功”。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有效地发挥监狱的职能作用,就必须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如果这个结论成立,首先就要实现思想观念的更新和思维方式的转变,这从逻辑上讲应该是必然的,同时也是必须的。所以?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必须更新监狱职能观。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我们首先应该从法律的层面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上来重新认识监狱不断职能,科学界定监狱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角色定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担负的基本职能和应发挥的有效作用,逐步强化和纯化监狱“惩罚与改造罪犯”的本质功能,弱化直至剥离其不应承载的,如完成经济指标,创造经济效益等功能。监禁刑的关押本身就体现着惩罚,刑罚过程应把注意力,更多的放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重新社会化的实现上来。事实证明,监狱工作只有以改造人为宗旨,把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作为中心任务,监狱工作才能发展,社会才能更加稳定和谐,监狱的本质功能才能实现。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必须更新刑罚执行观。刑罚执行不仅是一种执法过程,也是一种对罪犯的教育挽救过程。强制性是监禁刑的必要手段特征,但不应该是唯一的特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基本内容是坚持以人为本,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基本人文的、有限自主的、相对宽松的形式和内容应该逐渐增强。确保监狱行刑公正,是监狱工作的生命线,也是监狱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职能,对罪犯执行刑罚,实行改造,其中蕴含的是正义的价值。只有实现了行刑公正,监狱存在的价值才能真正体现出来。如果监狱警察执法不公正、不公平,将使罪犯对法律权威产生动摇和怀疑,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和认同,从而抵消监狱教育改造的效果。因此,监狱警察必须从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去认识行刑公正的社会价值。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监狱封闭的行刑方式,应该向封闭与开放相结合的行刑方式转变,逐步提高监禁刑执行的开放程度,扩大社会力量改造罪犯的参与指数,缩减监狱封闭与社会开放之间的反差效应,最终实现行刑社会化。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必须更新改造模式观。根据依法治监的理念要求,除首先从行刑制度上,限制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和机断处置权以外,重要的是更新思想观念,探索确立新的改造模式。改造工作要从注重监管秩序的“安全稳定型”向注重罪犯思想品质改造的“社会效益型”转变。管理教育方式,从偏于严厉、压抑的“被动型”向注重引导罪犯参与、气氛适度宽松、有益增强希望的“主动型”转变。对罪犯的犯罪心理和品格矫正,从偏重模式化全面矫正的“理想型”向注重个性化重点矫正的“实用型”转变。罪犯的改造模式从注重追求整体稳定,习惯于一般性劝勉的随机改造模式,向突出个性特色确定具体目标注重发挥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追求整体效能的综合改造模式转变。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必须更新罪犯身份观。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载入宪法,执法工作尊重和保护人权,除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以外,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要尊重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它合法权利。依据这一基本精神,罪犯不仅是在监狱服刑的囚徒,同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不能简单地把罪犯看成是罪恶的化身,不得有歧视的行为,而应把他们看成是善恶兼具的正常人。不能把罪犯当作外在信息的被动受众,而应把他们看作是自身改造的主体,是有待开放的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应该具备这种认识和观念?罪犯主体意识的强与弱,积极与消极,直接关系着改造的效果,没有罪犯自身的改造积极性,没有罪犯积极主动的参与,改造质量的提高就很难实现。我们不能把罪犯看成是社会之外的多余部分,而应看成是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只有从这种观点出发,我们才能以公正平等的态度和充满理解、关爱的胸怀去对待罪犯,教育挽救,改造罪犯,为罪犯重归社会创造条件。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必须更新人才标准观。狱警是监狱工作的基础,狱警综合素质的高低,专业功底的强弱,直接关系到监狱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实现监狱刑罚执行的与时俱进,监狱的刑罚执行必须由“经验型”向“科学型”转变,与之相适应的狱警队伍的人才需求、录用、培养、考核、选拔标准,必须由“单一型” 、“通用型” 向“复合型” 、“专业型”转变。现代监狱必须拥有现代的狱警队伍,必须以现代理念、现代技能、现代职业操守和水平来塑造和武装。《监狱法》明确赋予了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实现人才标准观念的更新,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机构合理、管理科学、廉洁高效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监狱职能的基础和关键。

参考文献:《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文献》《监狱法》

(本文撰稿: 辽宁省丹东市监狱 徐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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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预防二次供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一、通过用水单位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等贮水设备、管道从公用自来水管网取水的为二次供水。
二、各单位自备供水系统严禁与公用自来水管网直接连通,低位水池溢水口严禁与下水道相连。
三、地下水池1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管(渠)道。
四、各单位应保证贮水设备完好,有专人负责卫生管理,每年至少进行1-2次清洗,定期进行消毒及水质检验,确保饮用水卫生。
五、贮水设备、管道投产前或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六、二次供水的水质管理由市卫生防疫站和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七、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12日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招标投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业开发总量,优化矿业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用途的矿产资源应当编制专项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划禁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开采区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地)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经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成为探矿权人。
省外勘查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应当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验资质证明。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探矿施工过程中根据勘查设计合理回收的矿产品,须经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出售。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在探矿施工过程中违反勘查设计取得的矿产品,应当上交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上缴国库。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产资源状况相适应,严格限制小型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依法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成为采矿权人。
开采河砂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采矿登记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有审批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完成可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工作,并申请采矿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矿区范围。
中型以上矿床的保留期为2年;小型矿床的保留期为1年。在保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新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萤石、宝玉石以及其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稀缺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用途的矿产资源;
(三)年产量100万吨以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金属矿产资源;
(二)年产量50万吨以上10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资源;
(二)年产量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限制开采年产量2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确需开采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年产量5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登记的申请可以一并提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审批。
第二十三条 露天开采石矿、石灰石矿等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设计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治理。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分期缴纳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应当不低于治理费用。
治理备用金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收,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土地等部门验收合格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实行分期治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治理备用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
治理备用金的缴纳及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矿山用地、爆破物品准购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中型以上矿床的,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进行建设或者生产;开采小型矿床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建设或者生产。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
禁止用采富弃贫、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按照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者露天开采现状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大、中、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
第三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需要变更采矿许可证核定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国务院、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单独从事选矿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选矿许可证。
申办选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和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选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其最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缴,其中应当由采矿权人缴纳的部分予以扣除。
第三十二条 选矿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充分合理地利用矿产资源,选矿回收率和尾矿品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从事掠夺式选矿等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选矿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选矿矿种;
(二)变更选矿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四)变更生产规模;
(五)变更选矿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业开发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中的治理措施,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治理;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治理,多余部分返还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土地复垦费。
第三十七条 工商、地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八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但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对可能诱发或者造成地质灾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预防或者治理措施,防止地质环境恶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选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审批发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审批发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审批发证的;
(四)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执法,不文明执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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