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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物证”概念的建构及其司法意义/万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38:40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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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物证因其客观性和稳定性而被誉为“证据之王”,并被赋予较高的证明力。司法实务中,“物证为王”已经成为质证和认证环节的金科玉律。然而,与人证不同,物证具有特殊性,它本身并不会“说话”,随意散落或被刻意隐藏在现场角落的物证,更不会自己走上法庭。

某一物证能否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往往取决于两个关键性的程序环节:一是物证是否被正确地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物证在提取、固定、保管、送检环节出现问题,往往导致物证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无论是来源不明的物证,还是“被污染”的物证,本质上都是“失真”的证据,不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最终将丧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二是物证中所蕴含的案件信息能否被正确的“解读”,即物证的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科学、合法。不科学的鉴定方法或不合法的鉴定程序,都将极大地折损物证的证明价值。这其中,第一个环节又是重中之重,因为,鉴定不过是对物证所蕴含的案件信息的一种“解读”,若物证本身来源不明或者已经被污染,那么,即便后续的鉴定程序再科学、合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仍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毫无证明价值。

在中外司法实务中,因为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或送检环节出现问题,最终导致物证丧失证明力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被告人辛普森最终得以脱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辩方的法庭科学专家指出警方人员在提取和保管那些现场滴落的血痕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疏漏(如将本应用来包装干血痕样本的纸袋用于包装那些新鲜血痕,极易使血痕受到污染),以致该物证的证明力被严重削弱。再如,我国前段时间引人注目的“王朝案”,该案本为一起普通的入户抢劫案,之所以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再审,耗时五年反复审理,并引发媒体和舆论的广泛质疑,主要原因就在于该案的关键性物证——提取有被告人指纹的红酒瓶来源不明,以致人们对该物证(指纹)的客观性、真实性产生了怀疑,进而动摇了整个案件的定案基础。

实践中,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出现来源不明的情况,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务中一个比较常见和突出的问题。无论是在公诉环节还是审判环节,经常会遇到侦查机关移送的在卷物证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来源不明,以致关键物证产生瑕疵,无法形成定案所需的证据锁链。根据2010年颁布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务中,一些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往往据此而形成了一套“迂回突袭”的辩护策略,即不直接攻击控方物证本身的证明力,而是围绕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瑕疵做文章。因为,一旦证明侦控方在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存在问题,则控方精心构筑的物证防线将不攻自破。

笔者认为,上述实务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咎于传统证据学对物证概念的狭义定义。在我国传统证据学理论体系中,往往在狭义上将“物证”定义为“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站在静态的学理层面而言,这一定义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然而,若从动态的、实务的角度而言,这一定义却因为过于关注实物或痕迹本身,忽略了实物和痕迹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重要性,而容易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一种错误导向:负责取证的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只重视对实物和痕迹的收集,而忽略了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规范性,结果导致物证因为来源不明或被污染而产生瑕疵,证明价值严重受损。

基于此,笔者在此尝试提出“大物证”的概念。所谓“大物证”,就是将物证理解为一个“证据群”,而不单单是实物或痕迹。“大物证”的概念,强调将物证理解为是一个由多个法定证据种类组合而成的大证据单位。除了用作证据的实物或痕迹本身外,记录其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证明性文件,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本身是为证明实物或痕迹的客观性、真实性而设。因此,事实上亦构成了物证概念的一部分,在实务运作(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中应当将其与实物或痕迹视作一个整体单元或单位看待。

客观地说,“大物证”概念的提出,并非学理上的独创,而是有着实在法(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之所以将“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搜查、扣押笔录”等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其目的正是为确保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为,无论是勘验、检查笔录还是搜查、扣押笔录等,本身在证据学上并没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其单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一方面旨在昭示立法者对物证来源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问题的重视,为此,立法者不惜将记录和反映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过程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单列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以此确证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立法者将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单列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也是在提示司法实务部门,不仅应当重视对物证的收集,亦应当重视对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过程的记录和证明,因为两者事实上是一体的、不可分割且缺一不可。这一立法理念与“大物证”概念的宗旨和主张无疑是完全契合的。

之所以提出“大物证”的概念,根本目的是希望在司法实务中提倡并形成一种指导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新观念:

其一,对于取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作业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取证。不仅应当重视对实物和痕迹的收集、提取,更应当注意对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记录,准确、及时、合法地制作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形成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群”。

其二,对于举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公诉部门在举证和示证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作业。为此,公诉方不仅应当出示作为证据的实物、痕迹本身,而且应当出示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以证明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诉方还应当出示物证的保管和送检手续,以证明物证在保管和送检流程中的规范性,以确证物证未被污染。

其三,对于质证和认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办案部门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作业,将“大物证”作为一个“证据群”从整体上展开审查、判断。为此,办案部门不仅应当注意对实物和痕迹(包括鉴定意见)的审查,更应当重视对物证来源和保管、送检环节的审查,只有来源明确,保管、送检手续规范的物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来源不明或者保管、送检环节不规范的物证,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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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特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其用户的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按照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确有困难的,市物价部门可以按照已确定的收费标准,结合相应的征收方式,确定折算标准。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确定特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福利院、养老院、残疾人企业,免缴垃圾处理费。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
  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特区内由市财政补贴,特区外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二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申报垃圾处理费。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垃圾处理量和支付标准,出具垃圾处理费用拨付意见书,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垃圾处理单位拨付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垃圾处理情况、垃圾处理费用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区城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缴付及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垃圾处理费的3‰的滞纳金。逾期60日未缴纳的,由市、区城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58号


  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经我局研究,制定了《药品电子商
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请根据办法,加强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单位工作的监管,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
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行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电子商务,是指药品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通过信息网络系统以电子
数据信息交换的方式进行并完成各种商务活动和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严禁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无批准文号和质量检验报告的药品,以及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有特别限制的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上网进
行信息发布或交易。

   第二章 药品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审验

  第五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除按有关规定注册外,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批准。

  第六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试点起
步阶段,药品电子商务网站须由证照齐全的医药经营企业搭建,医药批发企业也可与合法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ICP)共建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并对所建网站负责;

  (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药品专业知识,且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

  (三)不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不从药品差价中获得利益;

  (四)有能力对上网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失职负责;

  (五)完整保存交易记录;

  (六)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在其网页首页标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的
文件。

  第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与利用本网站进行药品网上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
企业和医疗机构签定书面协议,并负责对进入网站的企业、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未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试点网站获取相关信息,但不
得利用试点网站进行药品商业信息发布或进行网上交易活动。个人从进入网站的零售企业购
买非处方药品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发布有关企业信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生产企业、经
营企业名称、《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其编号;发布有关药品信
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等,有关适应症及用法、用量和禁忌症必须符合药品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对利用本网站发布的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进行审
核。严禁发布无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

  第十一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

  (一) 网站名称变化的;

  (二) 网站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三) 网站注册地址变化的。

  第十二条 一经发现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违法行为或生产、销售假劣药品
的,网站应立即停止其网上交易,并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
以查处。

  第十三条 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必须有网站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信
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保障措施、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经营企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一) 具有合法证照;

  (二) 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三) 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人员。

  第十五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零售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

  第十六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在网上公布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咨询
电子信箱和咨询电话,并负责答复与所经营药品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明确标明
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投诉的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联系方法。

  第十九条 对于网上订购的药品,经营企业在送货时,除执行药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医药公司或药店的标签或标记,并依法开具发票。

   第四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具有合法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提供有关部门准予该产品生产和经
营的证明文件,方可上网交易:

  (一)药品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和质量检验报告;

  (二)进口药品的注册证号和国家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和注册证号(原件)。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对网上交易的药品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对有质量问
题的药品,应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对上网采购药品的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机构,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该
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二十四条 上网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合法中介代理机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认定后,方可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约,在该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六章 其他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不严,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企业、单位或个
人上网交易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因审核不严,导致网站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药品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愈期不改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
点资格。出现假劣药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布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在申请批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设立其他网站从事药品电子商务的;

  (二)以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名义设立或借用药品仓库等设施,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现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药用辅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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