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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式倒卖车票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王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32:39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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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1月一则倒卖车票的新闻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广东佛山一对新婚夫妇帮助农民工网上订票,因每张加收10元手续费,且总额较大,构成“情节严重”而面临刑事处罚。近年来,随着铁路客票销售方式的改进与打击倒票犯罪力度的持续增强,倒票方法也不断更新,假借互联网发布车票转让信息而行倒票之实的预约式倒卖的新型方式已经成为一种新趋向。同时,由于该种方式更具隐蔽性,极大地增大了甄别犯罪活动的难度,为倒卖车票罪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预约式倒卖车票行为的特点

  在以往的倒票犯罪案件中,倒票人员都是采用囤积的倒卖方式,其特点就是在没有旅客预订的情况下,事先购入大量紧俏车票,等到时机特定再肆意抬高价格,迫使旅客高价购买。公安机关侦破此类案件时,注意力主要放在对“票”的控制上,通过对售票窗口的巡视,对形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以及根据情报线索对重点人员实施监控等。但是,近年来,倒票方式出现一个新变化,即倒票人员利用电话、互联网信息平台以及开设非法售票点,以为旅客提供车票预订服务为名义而加价倒卖的方式呈现上升态势。如果将前一种倒票方式形象地称之为囤积式倒票,那么后者可以被概括为预约式倒卖。

  关于预约式倒卖,学界与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笔者认为预约式倒卖是指倒票人员通过电话订票,开设非法售票点以及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车票转让信息,按照(具体)购票者的要约购入(特定)车票,而后加价卖给购票者的行为。这种预约倒票在北京铁路两级法院近三年所审理的倒卖车票案件中占到四分之三,其与传统的囤积倒票方式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倒票手段多样。倒票人员借助现代即时通讯技术,通过电话订票、开设非法售票点以及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车票信息等多种途径获得客源信息,较之囤积倒卖在车站守株待兔式的倒卖手段,预约倒卖无疑在手段上得到了拓展。

  2.倒票数量巨大。倒票手段的扩展致使其在获得客源信息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从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预约倒票案件的票面数额巨大,有的甚至达到十几万元,非法获利数额也有数万元之多。

  3.倒票方式隐蔽。由于“预约”倒卖借助现代即时通讯技术扩展了倒票手段,摒弃了囤积倒卖以车站为中心现倒现卖的模式。同时,预约倒票人员往往在售票窗口购买不同时间、地点、车次的车票,与普通旅客购票难以区分。

  4.案件侦破困难。由于倒票人员作案方式极为隐蔽,加之线索来源少,公安机关很难查获。同时,倒票人员为了逃避责任,不设立流水账目,并往往携带少量车票,导致司法机关起获的车票票面数额不高,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预约式倒卖车票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一)预约式倒卖是否应当与囤积式倒卖区别处理

  对于依旅客委托而产生的预约倒卖,是否应当与囤积倒卖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预约式倒卖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是:依特定销售对象的委托而产生;加价完全出于购票者的自由意志;加价本身可以视为倒票人员的服务费和相关必要支出;没有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预约式倒卖是一种倒卖行为,同样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应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从刑法有关倒卖车票罪的规定来讲,倒卖车票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中,主要保护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从铁道部及相关部委出台的规范文件来看,管理秩序体现在规范铁路客票销售资质、销售方式以及售票收费等方面。凡属违反上述车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倒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仅包含票面数额与非法获利两方面内容,未对行为方式与情节严重的关系作出任何规定。因而,预约式倒卖与囤积式倒卖本质相同。因此,当行为人实施预约式倒卖,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理应按照倒卖车票罪处罚。

  从实质意义上看,预约式倒卖完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虽然预约式倒卖行为人在表面上基于具体购票人的委托,按其要求购买特定的车票,具有一般民事委托行为的特征。但是,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相关规定,具备铁路客票销售权的只有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售票点、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以及铁路合同订票单位。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因此,预约式倒卖从对象上看就不能视为民事委托行为。同时,预约式倒卖所收取的费用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费、劳务费。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5条、第18条至第20条的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实行绝对政府定价制。另一方面,依照《通知》规定,国家对于火车票的相关费用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尽管我们肯定了预约式倒卖也应当按照倒卖车票罪处罚,但是我们认为其与囤积式倒卖在情节严重程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是否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上。预约式倒卖基于购票者的要约,委托其订购特定时间、目的地、车次、座位以及数量的车票,因而在该种倒卖行为中购票者是完全自愿的。囤积式倒卖通过套购大量票源紧张的车票,人为地制造紧张气氛,并利用旅客急于出行的迫切心理,迫使其高价购买。由此看来,囤积式倒卖严重侵害了购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两种行为方式在量刑上尽量做到区别有度。对于预约式倒卖,由于其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多考虑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方便群众的意图,在一定范围内(如学校、单位等)为他人代购车票,加价相当于或略高于其必要的支出,由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我们认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二)取得铁路客票经营资质的单位、个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这主要包括两个问题,第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个人,代售火车票加价牟利,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一种意见认为倒卖车票罪只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任何单位、个人索取或收取任何超出政府法定价格之外的费用,都属于倒卖行为,应当构成倒卖车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铁路主管部门批准,说明已取得经营客票合法资格,合法的经营不存在倒卖的问题。

  第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代售火车票加价牟利,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一种观点认为,未得到铁路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故不具备处理国家铁路运输事务的权力,如果其符合定罪标准,应认定为倒卖车票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就已经具备了法定的经营资质,至于铁路主管部门的批准是一种企业内部规定,不具备法定效力。

  笔者认为,首先,国家对铁路客票经营资质的取得加以严格的限制与管理。根据《通知》规定,目前合法经营火车票业务的方式主要有代售与代订两种。代售是指具有一定的营业条件和经营规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向铁路部门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持有当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代售火车票营业项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文件后,按规定在特定的场所代表铁路销售单位销售火车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代订是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宾馆、招待所等为吸引旅客住宿,方便本系统职工出行,与铁路部门签订团体订票合同而取得售票资格后,按要求向铁路售票部门订购车票的行为。因此,凡不具备以上条件者,代售、代订铁路客票牟取利益的均属于非法经营范畴。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只能被认为其已经具备代售火车票的服务性企业能力,同样属于非法经营。

  其次,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不等于合法经营。根据《通知》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铁路客票代办单位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在客票预订、销售环节加收除送票费、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以及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外的任何费用。同时,对于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铁路客票预订、销售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1.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的。

  2.铁路客票售票点、代售点、代办单位,明知是倒卖铁路客票的不法单位或个人而向其提供车票的。

  3.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最后,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代售、代订火车票的过程中超标准收费或者超出订票范围,囤积车票,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同时,因上述人员在票源上占有绝对优势地位,故其倒卖车票的行为要比非法经营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

  因此,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销售车票的过程中如果有超标准收费或者超出订票范围、囤积车票、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应当严格依照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当从重处罚。

  (三)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是否应当计入非法获利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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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事关于经济纠纷的审理及举证

王丹 王长君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种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均无法确定。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书证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究竟延长多长时间为好,可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应以不过分延迟案件的审结为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02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起诉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1、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举出相应证据,逾期不能或没有举证的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是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举证时限要根据当事人举证活动和法院审理活动的特点来加以规定。有的人认为,庭前就应当固定证据,庭审中仅对证据进行质证。这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根据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都可以提出主张,出示证据。一般来说,当事人在陈述最后意见之前,都可举出证据,而在庭审结束之后,合议庭就要及时进行评议,做出裁决。此时,除非特殊情况,就不应允许当事人再提出新的证据,以防止案件无休止地拖下去。
2、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对于一审中能够提供的证据不提供,到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才提出,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有些同志认为,不管当事人出于什么动机,二审中出示的新证据人民法院都应充分考虑,因为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的审理也不是仅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审理,而仍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还有的同志认为,对于当事人一审故意不出示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给该当事人一些制裁。比如二审即使其胜诉了,也仍要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而不应当对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 对涉及经济犯罪的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及实体上的处理存在困惑。一方面有些案件公安,检查机关往往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或终止审理,不正常介入民事纠纷,使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到很大影响,另一方面民事纠纷实质上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为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的推诿而得不到及时处理,放纵了犯罪嫌疑人,随着近年来民事纠纷及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所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合同法规定了表现代理制度后,最高院的规定中一些内容和新规定存在明显矛盾。在实践中,存在如下几个主要问题:1 程序上如何掌握驳回起诉,全案移送侦查机关的条件,如何掌握继续审理,移送犯罪线索的条件,如何把握在继续审理的情况下终止审理,等待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结果的条件;2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如何对待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刑事侦查,特别是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及证言的证明力,在经济犯罪及民事纠纷交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民商事纠纷的形成,既可能有当事人一方的原因,也可能有双方或多方的原因;既可能有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有工作单位制度不严、监管不力、授权不明等方面的原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也并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致,既有故意的行为,也可能存在过失等等。而这种损失,既可能是一方的,也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责任的划分和案件的处理,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权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弊得失,合理分担损失,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但近年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确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如有些案件该移送的不移送,该中止的不中止,或移送不出去,中止事由消灭后又不及时恢复审理,使民商事纠纷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一些案件受地方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发生管辖争议,法院的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与其他机关的追赃行为发生冲突。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如何分担等等。针对诸如此类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提供的调研题目,我们进行了逐项的调查研究与分析。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06〕75号


  现发布《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四月十五日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已纳入绍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城市生态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为东至解放北路以西河流及梅山公园,西至张家潭,南至潞家湾,北至环湖路,总面积约15.63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绍兴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设立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环保、农业(渔业)、林业、水利、国土、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旅游、文化、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绍兴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绍兴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绍兴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犭央 犭茶湖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镜湖湿地特有的荷叶型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渔业文化、桥文化、酒文化等。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重点区和保护控制区,公园周边重要地段划定为保护缓冲区。
  保护重点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驶经湿地公园外围区域的,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建设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等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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