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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29:20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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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9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对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社会保险机构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事件;
(六)培训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必须
在十日内接受询问或整改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会保险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用人单位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劳动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数额不超过1000元(对公民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对工会、妇联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工会、妇联组织。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改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一)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或未对《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1名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报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发布、刊播、张贴各类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的,责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1000元罚款。
(七)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限期支付,并按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八)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逾期不交纳的,按每日如收所欠款额的1‰的滞纳金。
(九)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处以300-300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用介绍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责令送回原居住地,并按每招用介绍1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童工身
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经济补偿。
(十二)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已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三)未领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已领取办学许可证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或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件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十五)伪造、买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按每1件处以1000元罚款。涂改、转借或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1件处以200-1000元罚款。
(十六)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年检的,责令限期检审。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所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后,有意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回避、隐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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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全文泛读
整理/武志国

2007年8月30日下午,十三年磨一剑,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终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将从明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有兴趣或有需要的读者对反垄断法的阅读和学习,同时为了自己加深学习印象,特对反垄断法全文非学术性地逐条整理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说〗立法目的:1)预防垄断2)制止垄断3)保护公平竞争4)提高经济效率5)维护消费者利益6)维护社会公共利益7)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解说〗法律适用范围:1)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可能垄断结果发生在境外;2)垄断结果发生在国内但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外的。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解说〗三种类型的垄断行为:第一种类型为发生在两家之间或两家以上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联合意向的行为,第二种类型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任一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三种为发生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经营者之间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但仅仅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具体三种垄断行为的界定可见本法的具体规定,分别为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解说〗明确了国家(而非地方)制定和实施经济竞争规则的职责,完善反垄断的调控职能,肩负促成市场体系的健全的任务,明确了公平竞争市场体系的四个标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解说〗反垄断的宏观限度:不反对公平竞争原则下的“联合、集中、扩张”,可惜人活着,“度”或者说“分寸”是最难把握的。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解说〗专门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巨无霸”规定,可能为民营,或国营,或混合所有制企业,这种情况下的“支配地位”是法律认可的地位,也许是“行政垄断”、“自然垄断”或“法律可容忍的经济垄断”。但立法的核心仍是“控制权不得滥用”的思想,滥用的结果或本质特征就是“限制”甚至“排除”竞争。
〖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案例〗2004年4月,《中国工商报》记者喻山澜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宣武支行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北京市工行停止执行自定的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标准,同时将新的补办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审批;要求第一被告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喻山澜的起诉。2004年8月初,喻山澜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2005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宣武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宣武区支行返还喻山澜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解说〗正所谓“合法垄断的”一种规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垄断”经营活动予以保护:1)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有关部门都有具体的规定; 2)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如烟草专卖。当然以上行业应当由国家明确界定,另外,还考虑,有些行业的特殊情况很明显。比如说,有些需要大量的基础设施投入,需要以重大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经营的,比如说电网的建设、铁路网的建设等等,这些行业对于我国国民经济命脉和安全都带有很深远的影响,但这种保护为了防止被滥用:1)此类经营行为,2)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受监管和调控,因此,此类“合法垄断”的经营和价格永远不应按市场规律去运作,其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或者说利润)是受控的。既然如此,那么此类企业的垄断如损失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则往往因为监管和调控出了问题。
〖解说〗本条为反对“行政垄断”,1)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单位具备行政职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应当边阔变相的利用职权甚至影响),排除、限制竞争。
〖案例〗2001年,辽宁省建昌县烟草公司为了销售“精品营口”、“精品沈阳”、“大 鲨鱼”、“五朵金花”等品牌的卷烟,违背卷烟经营户的意愿,强制推销上述品牌的卷烟,致使一些经营户购买后赔钱销售或销不出去。同时烟草公司还依靠其批发 卷烟的专卖地位,在经营户要求购买其它卷烟时,限定必须同时购买其指定的一些品牌卷烟,否则拒绝提供经营户所需品牌的卷烟。葫芦岛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1998年4月至1998年8月,江苏省邳州市邮电局在收取电话费时,限定电话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发行的牡丹交费卡,否则不予办理交费手续。共强制办理牡丹卡5000份。邮电局限定用户持卡到指定的银行交费, 不仅限制了消费者选择交费方式的自由,给其交费带来不便,而且还排除了其它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一月四日



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5号)和《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襄发[2004]17号)精神,设置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和测绘行业管理及城市数字化基础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制、修)订城市规划和测绘管理的地方性行政规章、规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编制和报批各类分区规划、专项(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审查、报批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县(市)所在地的城关镇总体规划。

(四)组织城市发展战略研究;通过近期建设规划与社会经济发展五年计划衔接,参与制订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及规划。

(五)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查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市政工程等)的建设规划管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负责组织城市户外广告规划方案的审批。

(八)依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九)负责指导各县(市)规划编制工作,建立依法规范的规划审批机制;负责监督检查各县(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负责全市城市规划设计行业管理和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

(十一)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测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市基础测绘的规划编制与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的监督等工作。

(十二)负责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三)负责全市规划的新技术研究、推广与应用。收集、整理有关基础资料,管理专业档案。对规划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解决办法。

(十四)根据上级政策规定收取有关行政规费,并依法管理。

(十五)负责局机关、直属机构和二级单位的机构编制、劳动、人事、宣传教育及其他工作。

(十六)负责局系统目标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领导各分局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十七)承担襄樊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委托的日常工作。

(十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设置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人事科

(三)综合科(行政审批科)

(四)规划编制科(挂襄樊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秘书处牌子)

(五)用地规划管理科

(六)工程规划管理科

(七)法规监督管理科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总数2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总规划师1名;科级领导职数11名(正科7名,副科4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2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1名。

不再保留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3名。

四、其他事项

(一)保留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襄城分局、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樊城分局,为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负责襄城区、樊城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核定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襄城、樊城分局人员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二)成立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鱼梁洲旅游开发区分局,为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负责开发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鱼梁洲旅游开发区分局各核定事业编制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车产业开发区、鱼梁洲旅游开发区分局人员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三)各分局所需人员从襄城、樊城、开发区现有从事城市规划管理的在编在岗人员和市规划局机关超编分流人员中公开考试择优录用,考试录用工作由市规划管理局商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四)保留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为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所属的测绘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受市政府委托在本辖区范围开展测绘行政执法工作。核定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事业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人员从局机关财政供养的超编人员中调剂,空编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录。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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