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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3:08:06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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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投资者可以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法人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法人,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企业;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的组织章程必须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
投资者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一)、(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营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有关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的,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修改,除第十条第一款(六)、(九)项外,应当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的,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资、合作、联营合同或者协议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遵守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六)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企业法人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九)偷税、漏税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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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安全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安全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教财〔2004〕12号


  全国中小学危改工程实施以来,在各地的重视下,中小学的校舍建设工作进展顺利,总的来看,状况是比较好的,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从近日由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的专家组对“义教工程”、“危改工程”的检查情况来看,个别工程仍存在不按建设程序违规建设的问题,有的留有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今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义庆和镇回民村小学校教室因钢梁扭曲变形导致屋顶塌落,造成人员伤亡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因建设工程属“建筑无工程设计、项目无审批、施工单位无资质”的“三无工程”,并且校舍安全检查不认真,没有及时发现问题的责任事件。校舍改造涉及人民生命安全,必须警钟长鸣。随着汛期来临,确保校舍安全极为重要。为严防校舍倒塌事故的发生,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工程质量,现就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安全工作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落实《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的意见》(教财〔2004〕8号)要求,提高对校舍安全和危房改造质量管理工作的认识,健全并落实校舍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如发生重大校舍安全事故,除追究当事学校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各地要继续完善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投入保障机制,建立稳定的中小学危房改造经费渠道。各级政府承诺用于危房改造的资金必须落实到位,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平调、挤占、拖欠危房改造资金。对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工程进度和建设质量的,要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三、各地要建立校舍安全预警体系和制定防险救灾应急预案,预防突发事件,防止或减轻事故损失。要坚持危险校舍定期排查鉴定制度,做到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学校发现隐患严重的校舍,要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解决处理。既要保证安全,又要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要把危房改造工作和定期排查鉴定工作紧密结合,形成制度,常抓不懈。

  在汛期来临前,迅速组织有经验、业务水平高的工程技术人员对所有中小学校舍安全进行一次全面负责的检查,并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对于有安全问题的校舍,要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到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对于D级危房必须立即封闭停止使用,无改造价值的应予拆除。拆除前必须在危房周边设置安全隔离带,防止发生危险。

  对于C、B级危房应立即组织学校、设计、施工人员排除危险点,加固危险构件,保证房屋安全使用。对于局部险情一时排除不掉的,也应封闭不安全的部分校舍并停止使用。

  在汛期中应落实专人负责,密切注意观察房屋的变化,一有情况,立即报告并及时处理。

  对于地处山区河沟附近和有不良地基的学校,应请求地质勘探部门的协助,做出科学的地质勘探报告并与气象部门保持紧密联系,预防山洪暴发、山体滑坡、泥石流、基础沉陷等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

  学校的附属用房及设施的安全也极其重要,不能忽视。如学校食堂、礼堂、风雨操场等人流密集场所,厕所、浴室、库房、围墙、挡土墙、走道栏杆及供水、供电等。

  四、加强校舍建设质量和建后维护管理。各地在进行中小学危房核查鉴定和危房改造工作中,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把好技术关、质量关,要杜绝出现因工作疏漏而使危房核查流于形式或将旧危房改造成新危房等情况。对于校舍建设,不管是中央补助还是地方自筹的项目,不管是新建还是改扩建项目,不管是建楼房还是建平房,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建设程序。各级教育、发展改革(计划)、财政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工作,杜绝“三无工程”和“三边工程”,保证校舍建设质量。

  各地要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校舍建筑档案,并加强对改造后校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校舍使用安全。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决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决定


益政发〔2008〕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6〕4号)第八条修改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属于多层的按5%的比例交存,属于高层或设有电梯的按7%的比例交存。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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