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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5:09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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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
(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
(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经发布通告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生育计划内所生婴儿申报户口的;
(二)依法婚嫁户口需迁入的;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户口迁回家中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四)军人退役回家入户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五)出国人员归国回家入户的;
(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人口,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八)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已经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出租.典当.抵押.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的;
(十一)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手续的。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是否保留房屋产权,以书面形式向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征求意见。产权人应当在接到文件15日内,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放弃产权,按作价补偿形式处理。
产权人在境外的,告知其代理人或者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3个月内不作答复,或者无法告知产权人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拆迁,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房屋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资料由拆
迁人移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以下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对有特殊风貌.特殊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的拆迁,应当商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发现地下埋藏的文物和贵重财物,必须妥善保护,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评估标准结算的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者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要的费用;
(三)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运输安装费用;
(四)其他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参照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书面协议中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应当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者一次性增发拆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居住面积。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应当超过同期本市人均居住面积。
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未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按照基本造价各承担50%;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全价承担。
独生子女可以按照两个孩子计算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人口,按照拆迁通告之日拆迁范围内的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算为安置人口:
(一)由于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
(二)在拆迁范围内只有户口无居住房屋的;
(三)已分配给住房,户口应当迁出而未迁出的;
(四)已婚子女对方有住房而户口未迁出的(配偶在部队服役.外地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安置人口计算: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野外勘测人员;
(四)在签证期内出国留学.从事劳务的人员(在国外定居的除外);
(五)由于入学.入托,户口不在父母.监护人一起的人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被劳动教养.拘役和服刑人员;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计算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私有住房属自住或者兼有自住和出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不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安置标准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进行安置;
(二)所有人放弃部分产权的,按照保留产权部分实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给予补偿,并安置使用人;
(三)所有人保留全部产权的,应当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所有人放弃全部产权的,按照规定安置使用人,对住宅房屋作价补偿,所有人不再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应当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要求安置。
属于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租用者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屋,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定居的,每户付给100元至15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户付给200元至300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选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人以下每月30元至60元、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10元至20元的标准,付给补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选解决或者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照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
费;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准,按月对在册职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除办公用房屋,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3元至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用房屋,一次性安置的,付给150元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搬迁的,付给300元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屋或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3元至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调整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设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 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的1至2倍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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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1987年制订的《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国营农场事业费的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改革,原“规定”已不符合现行制度的要求。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为了加强国有农场事业费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二、国有农场事业费是国家财政对国有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和社会事业的一项补助性经费,包括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新出台的有关政策和财力的可能核定预算,并将这项补助经费按国有农场的隶属关系纳入预算支出。
三、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只能用于补助国有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农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排涝、治碱、防渗、防洪、打井和机井设施,原有水利设施维修,以及植树造林、草场改良、水土保持等所需的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不得用于人工工资、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四、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只能用于国有农场的中小学经费补贴、安置老残干部工资、专职政法人员经费和边防民兵值勤经费。其补助项目和开支范围如下:
中小学经费补贴是指补贴场办中小学教职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教学设备购置费等。
安置老残干部工资是指历史上城镇精简、由农场安置的老残干部所需工资、补助工资及职工福利费。
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是指场内专职政法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设备购置费等。
边防民兵值勤经费是指边境农场接受军区执勤任务的民兵工资及边防工事所需的材料费。
五、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是补助给国有农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的专项支出,包括集体转业的离休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六、国有农场事业费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预算如数拨给农场,不得截留和减少,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国有农场事业费的使用,应当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的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分配指标,应根据农场的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确定。使用时,应贯彻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着眼于现有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做到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开支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开支标准。
七、国有农场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有结余,留归农场;如有超支,财政部门不补。超支部分,属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属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计划和决算。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使用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编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层层下达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年度终了,要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国有农场事业费计划表格和决算表格,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表式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7)财农字第367号〕,同时废止。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国务院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防治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是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 ,治管结合 ,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 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主管。并成立以水利电力部为主,有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参加的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各江河流域机构应负责本流域的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和推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都有责任帮助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山区 、丘陵区 、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加强领导 , 统一规划,组织协调,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做好这项工作。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必须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宣传、出版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


 第五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整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重点地区应给予较多的援助。
  各级计划部门 ,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 ,应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注重投资效果。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七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土壤、耕地和人口密度等情况,规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八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 ,崩山、滑坡危险区 ,易产生泥石流地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九条 黄土高原地区的黄土丘陵沟壑区和高原沟壑区,禁止开荒。有关省、自治区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禁垦的区域。


 第十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牧坡牧场开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违者,责令退耕造林种草。
  国营农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在报批的开荒计划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实施方案 , 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凡按国家规定采伐森林,在报批的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在坡地上整地造林、幼林的中耕除草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开采土、石、沙料,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 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保护水土资源。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 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 ,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已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山区 、丘陵区 、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有计划地进行封山固沙、育林育草,轮封轮牧,积极发展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改变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等习惯,保护植被。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以及个人从事的挖种药材、养柞蚕、培育木耳香茹、烧木炭、烧砖瓦、挖矿、开石等副业生产,必须结合生产规划和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讲求实效。


 第十八条 现有的坡耕地,在禁垦坡度以上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少地多的社队 ,应在平地和缓坡地积极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将坡耕地退耕造林种草;人多地少的社队,退耕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坡度大小,规定期限,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现有的坡耕地 ,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应采取等高耕种、等高沟垄种植、草田轮作、修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结合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组织社队群众力量,落实治理水土流失任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社队,需要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责的原则 。治理后的管理任务 、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 为解决治理所需树草苗子种子 , 农村社队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建立必要的苗圃、种子基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搞副业、挖矿、筑路、兴修水利水电、采伐森林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 ,应负责治理 。当地人民政府有权督促检查,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对水土保持设施 (包括工程和树草) 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充分发挥保水保土的作用。
  农村社队应根据水土保持设施的情况,落实管理养护责任;对有些水土保持设施还可制订管理养护公约,建立必要的管理养护组织。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以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东北、华北、西北风沙区,在国家统一规划下,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营造防护林,集中连片种草,防风固沙。其他风沙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 对沙化、退化的草原和草山草坡,应根据草场的载畜能力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轮封轮牧,播种牧草,营造防护林,恢复植被,改良牧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积极发展人工种植饲草,提倡圈养,改变野外放牧习惯,以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在有倒山轮种、刀耕火种习惯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帮助建设基本农田,推行农业科学技术,从各方面创造条件,逐步改变耕作习惯,以利保持水土。
  对轮歇的坡地,应及时种植牧草或绿肥植物,以增加地面植被。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教育 、水利、农业 、林业等部门应在有关高等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可设立中等水土保持学校或在水利、农业、林业等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大力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有水土保持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和水利、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对所属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科学研究单位加强领导,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成果。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必须紧密联系实际,为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应在重点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和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 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三) 积极改变广种薄收习惯,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四) 对水土保持科学枝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他较大贡献的。
(五) 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六) 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七) 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行政务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开荒或在允许开垦的坡地上开荒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违反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四) 从事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五)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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