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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57:14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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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交通部


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07]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道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和服务性产业,大力发展道路运输业,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活跃城乡商品流通,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扩大社会就业具有重要意义。
  “十五”以来,我国道路运输业取得了长足发展,运输生产能力显著提高,运输结构得到优化,市场环境进一步改善,服务质量不断提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日益增强。但道路运输业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组织化程度低,有效供给能力不足,行业比较优势未得到充分发挥,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为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总体目标
  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着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全面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运输效率,充分发挥比较优势,提高道路运输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能力,为发展国民经济、改善人民生活提供有力的运输保障。
  2.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对运输服务品质的更高要求作为出发点,为社会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经济、高效的运输服务。
  ——坚持市场导向,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道路运输业。打破地区封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市场监管和诚信体系建设。
  ——坚持“路运并举”的方针,实现公路建设与道路运输的良性互动,促进公路交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筹干线运输与农村运输发展,实现道路运输质量、效益、速度的和谐统一。
  ——坚持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努力调整和优化客货运输结构,推进增长方式转变,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坚持全面创新,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产业升级,提升道路运输竞争力。
  3.总体目标。
  未来五到十年,道路运输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道路运输业的比较优势,努力做好“三个服务”,着力提高“五个能力”(提高运输供给能力、提高安全监管能力、提高农村道路运输发展能力、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市场监管能力),推进道路运输业实现运输安全高效、服务文明诚信、节能减排主导、技术装备先进、市场规范有序、站运协调发展的目标。
  二、深化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行业
  4.深化运力结构调整。制定养路费、车辆通行费等交通规费优惠政策,发展厢式运输、甩挂运输和汽车列车,引导运输经营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标准化的车辆。完善营运客车等级评定制度和货运汽车推荐车型制度,推广应用先进成熟的节油型车辆,限制淘汰高耗老旧运输车辆。进一步提高干线客运车辆档次,在农村客运中推广使用符合《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的经济适用车辆。对安全、节能、环保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以及存在超限超载隐患的车辆,禁止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5.深化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引导运输企业以资产为纽带,通过并购、联合、参股等多种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和特许连锁经营。扶持集约化程度高、网络覆盖面大、组织方式优的道路运输企业发展。鼓励道路运输企业通过机制创新,创立品牌,提高竞争力。
  6.深化企业经营结构调整。充分利用高速公路网等基础设施,以大容量、高中档客车和信息技术为依托,大力发展城市间直达班车客运,条件成熟的线路,可以探索成立线路公司或其他集约化经营模式。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承包、供应商的转变。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鼓励诚信经营的网络化货运代理企业优先发展。
  7.大力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扶持农村客运发展,按照“多予、少取、放活”的原则,争取地方各级政府支持,享受与城市公交相同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采取减免客运附加费、养路费等措施,减轻农村客运经营者负担。引导农村客运经营者采取灵活多样的运输组织形式。鼓励拓展农副产品物流加工、物流配送等业务。
  8.提升机动车维修业发展质量。鼓励发展连锁化、网络化、品牌化等维修经营形式,推广安全、节能、环保的先进维修技术。推动高速公路服务区维修网点建设,加快建立全国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推行车辆检查维护(I/M)制度,降低废气排放。全面实施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
  9.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健康发展。推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专业化、规模化经营,落实驾驶员素质教育大纲,应用信息化手段,保证培训学时,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和完善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信誉管理制度。推行计时制培训和驾驶模拟教学。规范驾驶员培训收费,提高收费的透明度。
  10.推进节能减排工作。提高全行业的节能意识,建立节能减排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积极推动管理节能、技术节能、制度节能,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输的组织化程度,提高里程利用率和实载率。完善节能标准体系,加大贯彻力度。积极研发并鼓励使用适合交通节能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进一步提高汽车维修生产中废油、废水循环再利用水平。强化驾驶员节能操作培训,推广节油驾驶经验。
  三、完善市场机制,加强市场监管
  11.进一步完善法规体系。继续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配套规章的贯彻力度,加快地方道路运输立法,制订或修订道路运输标准、规范,完善道路运输法规体系。研究启动《道路运输法》的立法准备工作。
  12.推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质量信誉档案,做好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配置运输资源和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的主要依据。
  13.打破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各地不得设置限制外地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行政壁垒和制度规定,支持符合资质条件的道路运输企业异地经营和设置网点。鼓励道路客运企业异地申请客运班线和参加运输线路经营权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14.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货主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与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提高执法力度。
  15.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开放道路运输市场,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道路运输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与周边国家推进便利化运输。加大对国际道路运输发展的资金投入,改善边境公路、运输场站及口岸管理设施,提升整体通行能力。
  16.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强化营运驾驶员、危险品运输押运员及装卸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资格培训、从业资格审查和考核管理,全面提升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建立完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和计分考核制度。
  17.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协会自身建设,发挥行业协会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做好行业自律工作,努力为会员单位提供政策法规、业务技术和信息咨询服务。
  四、贯彻安全发展方针,强化安全监管
  18.督促运输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强化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加强对车辆、驾驶员的管理,确保运输安全。研究建立道路客运和危险品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制度。积极推广承运人责任险招投标制度,增强企业抵抗安全风险能力。鼓励运输企业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在危险品运输车辆和大中型营运客车上安装GPS终端。积极推进危险货物专业化运输,规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推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制度。
  19.强化汽车客运站安全源头管理。督促等级客运站推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制度,即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一、二级客运站应当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三级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安装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客运站应当完善必要的检测手段,按要求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安全例行检查。
  20.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加强车辆管理档案和车辆技术档案管理,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加大对在用车辆技术状况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改装车辆。
  2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认真落实“四不放过”和“惩治并举”的原则,严格界定责任,严肃处理责任人。设立安全事故调查专项资金,为安全事故调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落实道路运输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五、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运输管理和服务水平
  22、加快道路运输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道路运输信息化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道路运输车辆、营运驾驶员和业户数据库,普及道路运输电子政务和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各省要严格按照统一的行业标准,建立省级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通过部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试点,尽快实现全国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和运政稽查联网。推广使用IC卡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不断完善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综合信息查询、公众投诉、求助服务,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建立全省(区、市)统一的GPS公共服务平台。
  23.引导运输企业加快生产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鼓励运输企业应用GPS监控系统、行车记录仪、无线射频技术和条形码技术等,提高运输的自动化程度和动态监控能力。鼓励运输站场使用计算机售票、联网售票、电子显示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等。鼓励网络售票,加快道路客运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加强货运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运输车辆提供货物配载信息服务。
  六、加大资金投入,改善运输基础设施条件
  24.加大对道路运输业的资金投入。道路运输为社会提供基础性、普遍性服务,要保证70%以上的客货运附加费用于道路运输发展,并积极争取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在资金使用上,重点投放在道路运输站场、农村客运、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运输安全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上。
  25.加快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道路运输站场是服务于公众出行和货物集散的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继续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全面加快运输站场建设步伐。除从客货运附加费专门划出资金用于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外,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收民营资本、社会资金和外资投资站场基础设施。
  26.合理规划运输站场布局。客运站的建设选址要充分考虑方便旅客乘车和换乘的需要,加强与其它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鼓励大中城市建设综合枢纽型客运站,实现长短途运输、城市公交及与其它运输方式的“零距离”换乘。原有客运站需要搬迁的,必须符合规划布局和“人便于行”的基本要求,搬迁方案要经过有关专家充分论证并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确需搬迁至城郊结合部或城市边缘的一、二级客运站,要做好市区到站点的快速公交衔接,必要的应设置专线。货运站场选址要充分考虑物流组织的需要,注重与公路设施、其它运输方式枢纽和主要货物集散地的衔接,满足大吨位车辆的进出、作业需要。在公路规划、设计、征地和建成后运营管理的各个阶段,要充分考虑运输生产组织的需要,做到公路规划、建设与运输场站规划和建设相协调。
  27.加快推进农村客运站点建设。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要推行“路、站、运”一体化发展,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农村客运站的社会公益性突出,应该以政府投资为主。继续以定额补贴形式鼓励地方投资建设三级及以下乡镇客运站和招呼站。
  七、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28.提高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能力。按照《“十一五”期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进一步完善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形成信息畅通、反应迅速、能力充沛、保障有力的应急运输保障体系。研究建立应急运输补偿机制,设立应急运输专项补偿资金,全面提高应急运输保障能力。
  29.完善应急运输能力保障体系。依托骨干运输企业,建立交通战备专业保障队伍和紧急运输能力储备机制,在抢险救灾、交通战备和应对突发、紧急事件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八、理顺运输管理体制,加强运管队伍建设
  30.加快理顺运输管理体制。按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争取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纳入公务员序列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各省要加强与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统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能、名称和级别。积极争取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级统一定编,实行运管费以省为单位统收统支。在超编的地方,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精简和分流超编人员。
  31.加强运管队伍建设。加大对运管人员的学历教育和业务培训力度,全面提高运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严格运管人员的准入,对新录用的运管人员,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运管人员,要逐步予以转岗或分流。
  32.严格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统一执法尺度,规范自由裁量权。严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个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道路运输业务,严禁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九、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33.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继续开展道路运输文明站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创建活动和多种形式的服务竞赛活动。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诚信体系,加强行业文化建设,拓展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进一步提高行业文明程度。
  34.开展规范化服务活动。推广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舒适的服务。培养宣传先进典型,弘扬和倡导优良作风,发挥示范导向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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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确保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公正性,增加评标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铁道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简称“评委专家库”,其成员简称评委专家),是指从事过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科研、建设管理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取得评委专家资格证书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组成的人才库。
第三条 评委专家库主要为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物资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的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评委专家。
第四条 评委专家库分技术、经济两大类,依据铁路建设工程需要设线路、桥梁、隧道、站场、四电、概预算等不同专业。

第二章 评委专家库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一、二级有形建设市场的评委专家库分别由铁道部和各铁路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六条 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评委专家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建立评委专家档案,对评委专家资质进行审查和定期考核;
2.负责对评委专家评标定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3.监督随机抽取评委专家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或因故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评委专家,负责监督进行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第三章 评委专家条件和审批
第七条 评委专家应是在专业上有影响的,在职或离退休的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评委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铁路建设市场和铁路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2.自觉遵守招标评标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敢于坚持原则,抵制不正之风;
3.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工作满8年;
4.身体健康,胜任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年龄,原则上女不超过60周岁,男不超过65周岁。
第八条 评委专家库的组成人员由铁路建设系统管理部门,设计、施工、监理、科研、院校等单位按要求推荐或个人自荐,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核,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部建设管理司统一印刷的资格证书后,进入评委专家库。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的产生
第九条 组织招标活动时,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由招标人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下,通过微机软件、摇号、抽签等方式从评委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选定。其选定人数在招标文件报批时,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后,重新抽选。
一、选定的评委专家与该项目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的公正性;
二、评委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
若评委专家库不能提供相关专业专家,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专家。
第十条 评委专家选定后,由招标人及时书面或电话直接通知本人。

第五章 评委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权利
一、对投标单位的标书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保留自己的看法;
二、不受任何干预,对投标标书独立打分或者投票,决定或者推荐中标单位(中标方案);
三、对评委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规定取得评审费用。
第十二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其往返旅差费、食宿费均由招标人负责。
专家评审费用由招标人计付。
第十三条 义务
一、根据招标人随机抽样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与招标人的组织下,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统一管理,按规定参加评标定标活动;
二、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评价投标文件;
三、对评标定标工作的全过程保密;
四、承担失误或过错责任。

第六章 纪律
第十四条 评委专家库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专家库资料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需调阅有关资料时,须经招投标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十五条 招投标办公室和招标人对随机抽取(或更换)评委专家的结果,应严格保密,在评标工作结束前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经随机抽取选定的评委专家,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须提前向招标人请假。
第十七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活动期间,应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安排,公正、科学、严肃地进行评标,在评标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标利害人透露有关情况。
评委专家在评标工作中,如发现有泄密行为,经招投标办公室核实,立即取消其评委专家资格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不得与投标人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的任何馈赠和宴请。
第十九条 评委专家库管理人员和评委专家违反纪律、徇私舞弊,失去公正行为的,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取消其评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一)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经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受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5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开。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回避由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其他有关人员或者组织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回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据社会组织的申请,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可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擅自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三)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前款规定幅度内的办案补贴标准,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有权撤换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律师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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