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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1:43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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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桂政发〔2007〕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建设生态广西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一项重大工程,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德政工程,也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广西的决定》(桂发〔200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决定》精神,按照《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要求和措施,结合实际,扎实工作,狠抓落实,全面促进我区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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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与平等协商的关系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内容提要:人们往往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关系混为一谈,但是,就法律而言,两者根本就是不同性质的。文章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实的分析,指出了混为一谈的原因及危害。从法律的规定和法理的角度做出了对工会代表行使职工的平等协商权进行了评析。澄清了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关系。

关键词:集体协商、平等协商、工会

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这一点在法律上本来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发实施以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这个办法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与集体合同制度中的集体协商混为一谈了。于是,工会方面在工作中往往把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一概称为“平等协商”,并提出了平等协商制度的观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呢?这个问题在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过程中,人们产生了一些误解和困惑。

劳动部在1994年12月5日颁发的《集体合同》第七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是没有出现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无论是以前的劳动部颁发的还是现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都没有事的对劳动法规定“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做出界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集体合同规定》,我们清楚地看到,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平等协商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的组成部分,这项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是与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权利并列规定的;由此可见,平等协商也是劳动者的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集体协商则是另外一个概念,这个概念是特指的即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商谈行为。集体协商是一种行为,是一种活动,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的规定。集体协商是集体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有关“平等协商”的字样出现在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中仅有几处。劳动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五条规定:“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新《集体合同规定》在行文表述中将原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的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修正为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个修正似乎在特意告诉我们,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是同范畴的概念,而“平等协商”则不是。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集体合同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这两条的规定也说明,集体协商是有特定形式的,集体协商须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根据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或所作规定的精神而言,集体协商是专门的概念,是特指为签订集体合同而采用特定形式的行为。在这个文件中没有关于“平等协商”的专门界定。其实这也就说明,平等协商并非集体合同制度范畴的概念。
平等协商概念的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八条之规定,即劳动者就保护其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再则就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文件。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这个文件,对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做出了专门的界定,平等协商就是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并把平等协商确认为是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如果仅仅从这条的规定来看,全总所说的“平等协商”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平等协商”以及与《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平等协商,似乎是没有关系的全新的一个概念,一种制度。但是,全总《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规定并未就此为止,该文件第四条就规定“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这里对集体合同的界定似乎与当时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如出一辙。但是,前后两条的规定却用了同一个名词即“平等协商”。因为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做出了专门的界定,如果说在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界定时用了“平等协商”这个名词是无意与“集体协商”联系在一起的话,那么,全总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在专门界定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之后便在集体合同的界定中用上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则不能不说是有意识的。当我们发现在全总的这个文件中自始至终都没有采用“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就完全有理由说,全总是在有意地规避“集体协商”这个概念。

如果比较一下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实施的《集体合同规定》和全总制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可以清查地看出,全国总工会试图把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统一起来并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取代集体协商以及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八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全总制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五)职工民主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则是“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比较分析这三个文件关于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规定的精神,不难看出,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其用意是十分清楚的,即故意将劳动法赋予给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和工会代表职员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混为一谈了。根据全总的这个文件,我们发现工会似乎想把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整合在平等协商制度之下,因为这里规定的所谓平等协商制度实际上包括了集体协商的内容,也涵盖了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之内容。

这种混为一谈的作法,实际上是对实施集体合同制度极其有害的,更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从法制的角度言之,这样的作法也有悖于法律的精神。把平等协商混同于集体协商,在主体上是把平等协商混同于集体合同了(参见《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第四条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界定),即把集体合同的主体认定为是企业工会。所以在实践中往往集体合同把职工认为是企业工会和企业的签订的与职工无干,在一些企业管理者中也存在这样的误解;这就是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出现流于形式的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就是中国工会在用极大的努力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而收效有限的原因之一,因为职工在集体合同中的真实主体的身份被忽略了,工会没有真正把职工行使集体协商权利而签订集体合同的觉悟、意识和热情调动起来。全总关于平等协商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是把劳动法赋予给职工的平等协商权转嫁成了工会的平等协商权,把职工的权利取而代之,是越俎代庖的行为,这既给工会工作增加了难度(因为工会尤其是企业工会往往是很难真正有效地在职工需要维权的时候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同时也淹没了职工依法行使平等协商的权利。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对职工权益取而代之。

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目的不同: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平等协商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体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是职工推举的代表或代表职工的工会指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方的代表,平等协商的主体是职工个人、群体或全体与用人单位--主要表现为与用人单位管理方面的负责人;内容不同:集体协商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劳动标准方面的事宜;平等协商则的内容是直指受到侵害的职工权益--并非泛泛的劳动标准;性质不同的: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平等协商则是职工的劳动权益之一;形式不同:集体协商须采用协商会议进行,平等协商的没有严格的形式界定不拘一格;结果不同:集体协商的结果是以书目的形式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平等协商的结果是解决问题而不刻意追求最后的书面协议;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可见,集体协商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协商代表须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平等协商则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约束。

工会以文件的形式做出关于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工会的权利来自会员或职工的授权即会员或职工个人权利的让度;如果没有这样让度的形式程序,工会是没有对会员或职工合法权益取而代之之权的。即便是集体协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也都有关于对工会代表权确认的程序性的规定,否则,工会也是无权代表员工与用人单位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集体谈判的。在我国,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是劳动法对工会的授权即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职工的就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之权,无论是在劳动法还是工会法,都没有赋予工会取而代之的规定。由此我们也可以知道,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也缺少必要的授权程序。工会获得对为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平等协商权之代表权,必须经过一种法定的或合理的程序。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工会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这样的制度,经会员或职工代表表决通过,或者在《中国工会章程》中做出明确的授权约定,方可以合法地获得职工的委托,行使对职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权的代表权。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 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 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审 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二十九条 初查工作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三十条 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初查后,应当写出《初查情况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五、处 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逾期未报查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查。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保 护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一)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四十二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七、奖 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奖励举报的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建立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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