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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5:02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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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7] 14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鲍鱼、大连海参,是指以“大连”地名命名,采于大连市现辖行政区域内,自然或人工养殖生长,或上述采品在上述区域内按特定工艺加工而成,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大连鲍鱼》、《地理标志产品 大连海参》的皱纹盘鲍、刺参,产品为鲜活品和加工品。
  第三条 凡生产、加工、销售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和印刷、使用其专用标志的单位与个人,以及对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分别成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履行职能。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市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依照各自职能开展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在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专用标志

  第七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大连鲍鱼或大连海参名称组成。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书;
  (二)区市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三)有资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条 获准使用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或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粘贴用专用标志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实行使用管理制度。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使用者须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上报选定的印刷企业,经核准同意后,方可按核定数量印刷。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按季度报告使用情况。
专用标志印刷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规定。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产品特质由评价机构进行评定。
  第十三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专卖店应明示专用标志证书。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五条 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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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将《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施行。

市长 赵宝江

一九九O年九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渣土清运管理,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卫生城市,根据《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施工和清运、消纳、调剂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渣土清运、消纳、调剂实行统一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施工渣土清运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大型重点建设工程,应由施工单位持施工许可证、图纸、概算和与施工渣土清运者签订的合同,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签记卫生责任书,共同核定清运渣土数量,领取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其它施工,由施工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所属清运单位或其它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七条 清运路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清运单位和个人清运施工渣土,应严格按确定的路线驶行。
  第八条 消纳施工渣土的地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清运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施工渣土运到指定的消纳地点。
  第九条 清运单位和个人在清运施工渣土过程中,应携带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发的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以便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查验。
  第十条 清运施工渣土不得沿途漏撒、飞扬。清运施工渣土的车辆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需用施工渣土的单位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十二条 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大修住房或其它设施,应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缴纳渣土清运保证金,由街环卫所负责清运施工渣土,按每吨10元的标准,从保证金中扣收清运费,多余的保证金退还。
  第十三条 清运和使用施工渣土,在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缴纳管理费。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施工渣土,由施工单位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由受托单位缴纳。
  市政、公用、园林、堤防等公共设施的施工渣土,自行清运的,减半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的,由受托单位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收取管理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收取费用应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建设管理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境生管理部门接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管理,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比照《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不服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1年5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统计局是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编办、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由负责统计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申报表》30日内进行审查,对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统计登记证》;对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凡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
  (二)代码变更;
  (三)地址变更;
  (四)行业类别变更;
  (五)注册类型变更;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变更。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应当自批准或者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破产、撤销的单位,应当由批准执行的部门通知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迁往外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迁址之日起30日内,在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后,向迁入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换领《统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年检制度。统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证》进行一次年检。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及需要的文件、证件、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申报表》和《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印制《统计登记证》。


  第十五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有处罚权的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者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由有处罚权的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统计登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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