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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4:36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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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债券市场发展,经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认可,本所决定对债券(包括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费率进行调整,新的收费标准从2002年10月14日起执行。请各会员单位做好有关准备工作。新的收费标准见下表:



债券品种
现行费率
调整后费率

佣 金
经手费
佣 金
经手费

国债现货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企业债现货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可转换公司债券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国债回购
3天
按成交金额的0.15‰
对应佣金的5%
按成交金额的0.075‰
对应佣金的5%

7天
按成交金额的0.25‰
按成交金额的0.125‰

14天
按成交金额的0.5‰
按成交金额的0.25‰

28天
按成交金额的1‰
按成交金额的0.5‰

91天
按成交金额的1.5‰
按成交金额的0.75‰

182天
按成交金额的1.5‰
按成交金额的0.75‰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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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26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及时、足额征收,避免基金的流失,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及投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二)负责全市基金的征收及组织协调,建立征收网络,落实代征任务,组织基金入库、保证及时、足额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金征收目标任务。

(三)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提出基金使用意见,负责基金使用申请的受理,进行项目考察评估,办理报批手续,并负责审批结果的执行。

(四)负责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五)检查监督基金的缴纳、使用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

(六)指导县(市)物价部门做好基金的征管工作,监督检查县(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此项基金由各住宿营业单位代征,即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基金项目及金额,连同住宿费一并向旅客收取,基金收入单独列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上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拒绝代征的,从营业收入中抵扣或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项基金由市征管办组织城市区物价部门分级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性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成果外获得的利润,全部或部分转入基金。如在自来水调价中,每吨价内征收0.02元基金,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3、每年从事业性收费总额中征收3%(按规定免征的除外)。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游艺室、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市公安局、文化局或城市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转入市基金专户。

5、外省驻潭企事单位(包括营业部、办事处),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征收2.5元,由市征管办负责依法征收。市征管办在每月中旬发出书面征收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应于次月5日前将应缴金额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二)减免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不实行免征。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规定程序实行缓征或减征,即由被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市征管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可在一定期限和限额内实行缓征、减征。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作出减免决定。

(三)使用票据和基金归集

1、除住宿营业单位从价内计征基金使用税务票据外,其他征收项目一律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市本级征收使用票据由市征管办统一到市财政局购领,代征部门到市征管办领用;

2、代征部门、被征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将基金及时足额转入市基金专户。逾期交纳的,按国家规定每天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

(一)使用原则、范围。按“取之于价格,用之于价格,专款专用,注重积累,坚持有偿”的原则,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的调控、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高科技项目开发、“菜篮子”工程建设等。

(二)使用方法、程序。基金的使用,以扶植生产、增加有效供给的有偿使用为主,保证必要的无偿投入,以稳定市场。基金的使用程序:

(1)项目评估。由市征管办根据有关方面的需要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2)用款审批。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根据市征管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

(3)签订协议、基金投放。根据审批结果,由市征管办与用款部门或单位签订《用款协议》后,由征管办组织基金的投放;

(4)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投入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要进行跟踪监督,凡不按有关规定用途用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中止协议的执行,追回投入的基金,并按有关政策法规或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5)基金的归还。对有偿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应根据《用款协议》及时收回本金及占用费。收回的占用费进入基金滚动使用。

第五条 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市征管办负责基金征收和使用的财务管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要求,市征管办财务单设,建立会计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财务管理,规范帐务处理程序。

(二)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归集的基金,按季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基金的投入,凭“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由市征管办到市财政办理从财政专储转入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的手续,然后按协议进行投放。市财政应按“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的要求,及时足额将资金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保证资金的使用顺畅。

(三)由市财政局按实际征收总额的20%核准代征的手续费、奖励基金和征管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对征收和代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四)实行财务季报制度。市征管办要按全省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将基金征收、使用、结存情况报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并抄报省物价局价格基金征管办,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属湘潭市物价局。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199627号文件同时废止。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汕府办〔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和《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和参加人数等。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根据需要,市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听证内容确定。
  第十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具体组织按照有关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会后,听证组织单位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已确认的职权界定结果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实施机关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规定要求,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制定具体处罚标准,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变化或者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进行调整,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者倍数;
  (四)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五)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制定较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处罚决定中有关较重、较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再报机关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十九条 对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查、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规定立卷归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制,严格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监察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改正情况在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权威、高效、责任、廉洁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特制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一、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三、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采取专家讲座辅导、集中研讨、学习交流等方式进行。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均由相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专题学法,一般每年安排3次,其中2次安排讲座辅导,1次安排交流学习体会。交流研讨在市政府领导干部之间或领导干部与法律专业人员之间进行。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参加学法的市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政府组成人员。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当做好学习笔记,每年撰写1篇以上学法体会或法治建设理论调研文章。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局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八、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学法制度,根据需要列席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活动。
  九、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收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上报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并做好本级政府依法行政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情况;
  (三)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及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学习、培训、考核情况;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七)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八)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策建议及下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九)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十)社会各界的评价,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或部门执法形象;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于当年1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一式两份报送本单位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对不按时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本级人民政府将发出督办通知书催办直至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市政府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市政府每隔两年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具体的清理工作由市法制局按照“谁执行、谁负责”的要求适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市政府《公报》 和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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