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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3:03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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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七年七月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优化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实施绩效审计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是指项目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实现程度进行的自我评价和审核评估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为主体,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客观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前期、项目建设期、项目竣工运营期。(一)项目前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在安排项目投资预算前,采用科学的方法对项目在社会、经济、财务、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效益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估,判断项目投资效益、效果和投资风险等。(二)项目建设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建设期项目工程及财务管理等方面所进行的评估,主要包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工程进度及质量、各项合同执行情况、投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管理情况、建设工期及施工管理水平、对环境的影响等。(三)项目竣工运营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实际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及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价。主要从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或者达到目标的程度、成本效益分析评价、对社会经济实际影响、项目可持续性等方面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以定量分析为主。采用定性分析方法的,可以聘请权威机构和相关专家进行指标选取和分析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动态、可扩充的绩效评价指标,进行项目评价,具体评价指标包括:(一)社会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就业效益、资源利用和环境影响等指标;(二)财务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财务净现值(现金净流量)、财务净现值率(现值指数)、财务内部收益率、实际财务内部收益率等指标;(三)工程质量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质量合格品率、工程质量优良品率等指标;(四)建设工期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提前(延期)完成时间等指标;(五)资金来源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资金到位率、财政资金依存度等指标;(六)资金使用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建安工程费用增减率(额)、设备购置费用增减率(额)、建设投资增减率(额)等指标;(七)实际达到能力年限;(八)实际单位生产(或营运)能力投资;(九)实际投资利税率;(十)实际投资回收期。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采取下列标准:(一)法定标准:即国家政策、法规中所规定要达到的要求,其中包括国家有关行业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具体标准;(二)计划标准或预算标准:即项目开工前预先编制的标准,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等;(三)历史标准:即以前年度的实绩水平,可以说明项目效益是否达到和超过历史上的最高水平,包括历史最好水平、行业平均水平等;(四)先进标准:即全国或本地区同行业已达到的先进水平。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项目特点、介入时点,采取以下方式:(一)项目投资评审。对单个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和行业投资进行分析,为编制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提供参考依据;(二)项目执行绩效考评。对项目建设实施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过程评价结论可作为监控资金拨付的依据,项目实施结果评价结论可作为审批同类项目立项的参考依据;(三)项目后评价。对项目决策初期效果和项目实施后终期效果进行对比考核,对项目投资产生的财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效益与影响及可持续发展情况进行评价;(四)项目效益分析。对定性指标可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抽样调查及与其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大致相同的类似项目相比较,评判其效益的高低。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按规定向项目的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报送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自评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概况、项目绩效目标、项目执行情况、自评结论、问题与建议、评价人员等。项目实际绩效与预期绩效目标存在差异的,应在自评报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除建设项目外,凡年度预算安排财政专项支出在50万元以上的资金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绩效自评,并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目标和责任制度,组织实施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审核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报告,编报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报告,以上报告汇总后报送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按照规定开展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并负责将政府有关部门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综合整理后告知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政专项支出)的管理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负责把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运用于改进投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评价,并对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根据绩效审计评价的实际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为政府提供真实、可靠的宏观决策信息。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工作实施跟踪检查,对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评价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项目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对项目单位存在工程质量、工程效益和超预算开支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除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移送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弄虚作假,虚报绩效评价结果或者瞒报工程质量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时,违反评价程序、出具虚假绩效审计评价报告或者非法干预项目单位绩效评价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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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88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广才
                             1988年12月5日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拨用房产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区)的拨用房产。
  第四条 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现已使用的保住保修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房产拨用证的房屋,均属拨用房产。
  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
  第五条 拨用房产的所有权属国家。拨用房产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使用单位要按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拨用房屋,确保房屋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使用单位不准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用途,不准拆改房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造型,不准转租、转让、转借、转兑。
  第八条 使用单位所使用的拨用房产需翻建改造或因动迁需拆除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补途费,拨用关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使用单位需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性质和用途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改变为生产经营用房时,原拨用关系即行终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单位撤销的,其使用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变为企业的,拨用关系即行废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处以房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用途,收回拨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的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房屋的,收回拨用权,处以房屋现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拨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以各种形式在集体土地上违法违规进行开发建设或变相进行开发建设,未依法取得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并违法违规向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销售的房屋不予登记。
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待改造完成并安置完毕后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包括行政辖区内的中原区、金水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及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区、郑州航空港区。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内应标注“集体土地”字样。
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应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村民自建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在房屋所在村民组织内进行张贴。经公告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权利人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登记行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并发放相应的权属证书;申请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不予登记的,应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村民自建的住宅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宅基地使用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房屋测绘平面图;
5.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6.其他必要材料。
(二)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的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集体土地使用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5.房屋测绘平面图;
6.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进行登记的证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村民自建的3层以下(含3层)房屋以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用地和规划材料缺失的,在按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而实际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建设方应委托具有管理权限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可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集体土地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或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持下列材料中的相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与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供产权共有人同意产权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村民住房的,应当符合宅基地的管理规定,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证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有效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变更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公安部门证明;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规划许可或证明文件;
(四)共有房产分割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分割协议或公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三)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农民个人房屋设定抵押权只能为本家庭成员担保。
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占用、管理与处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在处分抵押房屋时只能面向本集体组织成员。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上设定的地役权一并转移。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破损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或换发。
需要补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持登报声明等有关材料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补发前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织内进行公告。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或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申请人以瞒报、虚报、出具虚假具结保证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绘中不执行国家规范、规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没有房屋或已建房屋灭失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可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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