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务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6:08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的通知

商改发[2007]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的要求,2005年5月,商务部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支持流通业发展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五年时间内,国家开发银行将提供500亿元政策性贷款支持流通业发展。为进一步加大《协议》的落实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

  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国家开发银行及分行密切合作,按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积极推动,国家开发银行及分行独立审贷,按市场化方式运作,评审标准和办法要适合流通企业特点,按《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6〕45号)执行。大力支持市场前景好、有较强竞争力的流通企业加快发展”的原则,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

  二、信贷政策

  (一)支持范围

  1.国家重点培育和联系的大型流通企业;具有区域和专业领域竞争优势的大中型流通、物流企业;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物流园区。

  2.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省市(辽宁省、湖北省,南京市、成都市、绵阳市、潍坊市和厦门市)的重点流通企业。

  3.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的流通企业和批发市场。

  4.发展势头好、有潜力的中小型流通企业。涉及民生的社区超市、便利店等连锁经营企业。

  (二)贷款投向

  1.经营网点和批发、交易市场项目:各类店铺、营业网点和市场的购买、建设、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等。

  2.经营支持系统项目:连锁企业和物流企业配送中心信息系统、仓储设施、冷链设备的购买、建设、升级和改造。物流园区仓储设施、信息系统的升级和改造。

  3.流通技术升级项目:流通业前沿关键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具有行业共用性的重大技术专项。

  4.生产工艺和设施设备项目:厂房建设,传统生产工艺改造,生产线及设施设备的购买和改造。节能降耗设施设备的配置。

  5.融资租赁项目: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开展工程机械、医疗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节能等领域的租赁业务。

  6.并购、重组项目:企业收购、兼并、整合和债务重组投资等。

  7.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区域性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项目承担企业及具有一定优势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三、工作要求

  (一)加快落实流通企业贷款项目

  1.继续扩大流通企业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规模和范围。商务部在继续推荐符合条件的大型贷款项目的同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一批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有贷款需求并符合贷款条件的流通企业项目,报送开发银行分行;总行加强对分行流通项目评审工作的指导,必要时采取总、分行联合评审的方式,推进评审工作。

  2.运用中小企业贷款模式开展中小型流通项目评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双百市场工程”、社区超市、便利店等流通项目的经营企业普遍规模较小,可将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模式运用于此类项目,从而有效解决信用建设问题。

  3.鼓励地方建立流通企业信用平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开发银行分行应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将流通企业贷款项目纳入国家开发银行与地方政府合作的信用平台,并在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4.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已有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地区,争取将流通企业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列入财政贴息的政策范围;没有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地区,要积极争取设立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

  5.充分发挥地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作用,引导其支持、参与中小流通企业运用开发银行贷款。

  (二)建立工作机制

  1.加强工作指导。商务部和国家开发银行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开展此项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2.建立工作机制。国家开发银行与商务部已建立工作机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开发银行分行要建立密切的工作联系机制,成立协调小组,明确协调小组的组长、对口处室及负责人和联系人,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议,加强组织协调,及时解决问题。有条件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省分行可签订合作协议或联合发文,推动工作开展。

  3.明确工作职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向开发银行推荐并初选项目;提供有关行业和企业的信息;与对方担保公司协调,争取建立统一的担保平台;与有关政府部门制定配套的支持政策;组织流通企业进行培训;对项目评审和贷款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开发银行进行协调。
开发银行分行的职责是:对项目进行评审、放贷和管理;结合流通企业的特点,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加快评审进度;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对流通企业进行培训;对项目评审和贷款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与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沟通。

  4.加强沟通联系。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开发银行分行要于8月2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分别报送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和国家开发银行(评审一局和业务发展局)。

  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应在年底前将合作协议执行情况和流通项目评审、贷款发放情况分别报送商务部(“万村千乡”项目报市场建设司,其他项目报商业改革发展司)和国家开发银行(“万村千乡”项目报评审三局和业务发展局;其他流通项目报评审一局和业务发展局)。

  联系人:
  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李嘉建
  电话:85226439  传真:65135823
  国家开发银行评审一局  李旗生
  电话:68306478  传真:68306430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管理规定

甘肃省体育局


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执行《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体育局、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省体育局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精神,规范体育经营市场管理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俱乐部等有固定体育设施的经营活动场所和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渡假村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信息、体育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规定,受理体育经营者办理《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的申请,对符合条件者核发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明》;对不符合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活动(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攀岩、登山、漂流、超轻型运动飞机、蹦极、探险等)的申请,应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受理和审批,颁发《合格证明》。
   第四条设立体育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具有2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委托的组织和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方可经营。
   第五条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甘肃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证》,才能从事体育经营技术指导工作。省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的组织和单位,在实施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前,应将培训计划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体育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培训。教学内容和要求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使用全省统一编号。
   第六条为了便于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和管理工作,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合格证明》的审批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分级管理工作授权如下:
   (一)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全国性、全省性、跨省、市、州(地区)和涉外体育经营活动;   2.省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中央驻甘单位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国际、全国、中国、中华、全省、甘肃、陇”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
目经营性活动。
   (二)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本地、州、市和外地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地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公民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2.地、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本地、州、市”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目经营性活动。
   (三)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本县(市、区)和外地县(市、区)直属单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含所属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2.个人在本县(市、区)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本县、市、区”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目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体育经营活动分为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或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本规定分别申请办理《合格证明》。
   第八条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办理《合格证明》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对申请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规模、条件等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经营场所的建筑平面图、质量检测证明书及使用权证明;
   (三)所使用器材或设备的种类、数量、质量检验情况及证明;
   (四)从业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情况;
   (五)开办经费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活动方案或教学计划;
   (七)经营活动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八)主管、承办单位或个人情况简介及相关证明;
   (九)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设立体育俱乐部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除报送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体育经纪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按拟定的举办时间提前10天申请办理《合格证明》。申办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组织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和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表演人员名单及主办、协办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的文件;
   (四)治安、消防、交管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五)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六)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的,除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详细的可行性说明书,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投资人和开办人,按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要求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者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按本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体育经营活动涉及治安、消防、卫生许可证或合格证申办规定的,应当取得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从事有偿体育教学技术培训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大型场馆建设或者场地保障准备的,体育经营者应先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可行性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在建好场馆设施后,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申请办理《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审查申请报告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和说明,还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事项。对拒不补充证明、说明和修改申请的,认定为不符合条件。
   第十四条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设立体育俱乐部或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含体育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体育事业单位和其他专门体育场馆取得一次性经营《合格证明》后,涉及广告赞助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办广告经营许可。其他经营者取得一次性(含临时性)《合格证明》后,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岗位培训和申办《资格证》,可以由体育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也可由个人直接向省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参加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培训。凡已取得与从事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救护、救生人员除外),可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直接核发《资格证》,并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证》,方可上岗。救护、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证》,方可上岗。
  
           第三章监督管理与验审考核

   第十七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和领取《合格证明》的体育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禁赌博、无照(证)经营等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体育经营者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以及发生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办理《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证照(明)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证》,是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从事体育经营服务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班》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只能从事与资格证书相应的运动项目的经营服务。《资格证》严禁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活动结束或《合格证明》有效期满后,经营者应在10日内将《合格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对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合格证明》,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合格证明》的年度验审时间安排在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一条《合格证明》年度验审内容及材料。
   (一)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器材、设备等事项的规模、效益、状况和变化等情况;
   (二)体育经营活动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履行情况和资格变化情况。
   (三)体育经营者验审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提交年度经营报告书;
   2.《合格证明》正、副本。
   3.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年度验审工作,采用经营者自查申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审的程序是:
   (一)向审批和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验审合格的应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并发还《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取得《资格证》从事各类体育经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发证机关每年进行一次验审,经验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逾期不参加验审或经验审不合格者,其《资格证》无效,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救护、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还应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有关组织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取得《合格证明》和工商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其《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自始无效,按无照经营论处。对因违法经营而被收缴《合格证明》或者《合格证明》无效而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或者聘用无《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罚。对在体育经营服务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由县组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资格证》,禁止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体育行政部门对逾期未参加《合格证明》年度验审,或者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改期最长为三个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明》,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对于不办理证照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进行取缔和处罚或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办法》进行处罚。对于利用《合格证明》从事赌博、色情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合格证明》、《资格证》办理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经营者,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处罚和不予颁证、登记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已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90日之内,按《办法》第五条和本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合格证明》、《资格证》。逾期不申请办证的,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按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论处。

               甘肃省体育局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