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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06:48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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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六政办〔2009〕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
  为推动全市形成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市政府决定建立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指导、研究和协调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现将《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七日



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打造“诚信六安”,加快形成以信用文化为支撑,以信用法规为保障,以政府信用建设为表率,以金融信用、企业信用建设为重点,以个人信用建设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成员及职责

  第二条 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联席会议主任,协助联系金融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副主任。
  第三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市政府金融办、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六安银监分局、市法院、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商务局、市农委、市统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物价局、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农发行、市工行、市农行、市中行、市建行、农联社六安办事处、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徽商银行六安分行等单位,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四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二)协调解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知识培训;
  (四)指导加强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五)督促检查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措施的落实;
  (六)其他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发展改革委、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科为具体业务承办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处理联席会议研究部署的日常工作,组织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
  (二)根据联席会议主任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根据联席会议主任的提议或成员单位的建议,提出联席会议议题;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汇总并通报成员单位有关工作情况;
  (四)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等工作;
  (五)组织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活动;
  (六)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和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
  (七)负责联席会议交办的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联席会议主任或其委托的同志主持,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主任可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也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会议,研究相关工作。会议议定事项应通报联席会议全体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主任,决定是否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管领导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领导代为出席参会。

第三章 分工协作制度

  第八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协助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各项具体工作;主动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认真做好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根据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的工作布置,在本单位(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按时参加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并全面通报本单位(部门)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第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关系,发挥好政府与部门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十条 人行六安中心支行负责对金融机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牵头组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工作,履行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组织实施联席会议的各项决定。

第四章 联络员制度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确定本单位(部门)相关科室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主办科室,并确定一名科级干部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联络员。
  第十二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分管领导做好本单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络员会议,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等工作;
  (五)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四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更改后书面通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五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最新动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经验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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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衢州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3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区,包括柯城区和衢江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主管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权,负责实施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执法局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内容
  
  第五条 市区综合执法实行以市为主,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一级执法的体制。
  第六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建筑施工、房地产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商贩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行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为(其中工业生产领域暂仍由环保部门行使),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五)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除有明显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以外的城市道路非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六)行使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饮食摊点无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权。
  第七条 前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移交市执法局行使后,原承担上述职能的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九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由其内设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市执法局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规范格式、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对没收的物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自行留用;各项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原则,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市执法局在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由机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对不宜保存的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并研究制定合法、科学的行政执法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责令当事人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请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执法局。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市执法局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部门,其中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后尚需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是否补办。
  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补办的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为当事人补办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对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市执法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对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研究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或者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市执法局配合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互相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有关各方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解决的,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机关预算,由市财政全额予以保障。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行政考核制度,切实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检举,市执法局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互不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市执法局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5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9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市民卡(即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依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进一步提高社会信息化应用水平,提升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扬州市民用于办理社会保障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具有信息存储、电子凭证、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扬州市户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户籍并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和其他公共服务,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市民卡。
第五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拓展,按照市民卡工程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市民卡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管和服务质量评估考核工作。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市民卡受理、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卫生、文化、教育、园林、旅游、房管、宗教、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和市民卡合作银行、公交、水电气、通讯等公共事业服务部门(简称市民卡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工程建设和市民卡应用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服务中的应用。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应用的宣传、申领、发放等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部门不得拒绝市民卡在其业务系统中的应用。
第八条 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民卡应用部门可通过市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平台使用其他应用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基础信息采集的规划、标准和实施方案,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银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切实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经营性用途。
第十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章 市民卡的功能与使用

第十一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个人相片、公民身份证号码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二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信息存储: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电子凭证:作为个人电子身份识别凭证,持卡人可持市民卡通过联机或脱机方式在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应用部门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
(三)信息查询:持卡人可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点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行业应用信息;
(四)交易支付: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持卡人可使用市民卡内设置的电子钱包、银行卡功能,在市民卡受理终端上通过联机或脱机的方式实现交易、结算与支付。
第十三条 市民卡主要应用于社会保障、卫生医疗、文化教育、民政优抚、人口计生、住房物业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各领域以及公共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园林旅游门票结算、车辆安全管理、商务消费银联交易、小额电子钱包支付等服务行业。
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定市民卡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并通过发放市民卡使用手册、在服务场所或市民卡网站上公示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三章 市民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六条 市民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填写申领登记表,经比对确认信息无误、身份证相片资料齐全的,方可提交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市民卡使用后因人为因素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或者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检测并换领新卡;换领新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应及时向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正式书面挂失,通过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市民卡各应用功能的挂失,根据各相关应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银行资金账户和小额支付的挂失处理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因各种原因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十九条 市民卡挂失后、依法冻结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当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补领新卡,补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注销。
市民卡挂失、解挂失、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并领取医保卡的参保人员凭原医保卡免费换发市民卡;其他参保人员(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初次申领市民卡,由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收取工本费;特定困难人员领取市民卡,可减免工本费,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关应用部门在市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关应用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市民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市民卡应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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