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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49:18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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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2009年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皖政〔2008〕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及时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配备足够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

  (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六)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七)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接到发生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政府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九)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各自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控制指标,加强对县区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开展“隐患集中排查月”活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较大危险源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较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公开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组织和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一般、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十)依法对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检查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冶金以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对本市较大危险源监控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实施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负责中央、省在肥企业、市属企业、三大开发区范围内企业发生的一般事故,以及市辖四区范围内建设施工领域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对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一)负责各类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安全生产形势公告工作;

  (十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备案审查和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以及铁路道口、电力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地方铁路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入户、办证和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供气、供水、供热、公交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依法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设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学校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中小学校危房整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驾驶员考试、定期审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专项整治;

  (三)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四)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安全事故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工作;

  (三)组织实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审批、核准矿产资源采矿权时,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审查意见的矿山企业,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查处非法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山企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负责指导、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遇灾害性天气向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矿山企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公路建设和道路交通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全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换乘中心,以及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公路路段、海事所管养的路段、桥梁和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七)按照规定参加有关道路、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坝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和安全整治,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施工(含拆除)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除泄洪特殊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艺术)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领域内存在的较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四)负责全市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参与职业中毒、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开展职业危害、职业病的统计分析和防控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环卫单位、垃圾运输车辆、城市户外广告的安装维护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较大、重大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贸、餐饮企业和有关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危房隐患排查和危房鉴定的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体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以及驾驶(操作)人员资格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动物的防疫、内检工作;

  (五)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单位及园林绿化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园林(含公园、游园、广场)内各类设施建设、维护、拆除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督促城市园林经营单位加强游客安全教育,保障游客安全;

  (三)负责政府实施的园林绿化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大蜀山森林防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点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并对其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国家强制性安全生产用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的企业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依法查处取缔;对被吊销前置审批许可的生产经营企业,根据相关审批许可部门的建议,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药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和药品、药械流通、使用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较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气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四)依法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的资质认定;

  (五)依法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和安全监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通知相关部门,审核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前置条件,负责违规隐患建筑的拆除督办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和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有关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按规定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开发区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条 其他群众团体安全生产职责依照《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发布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合政办〔2007〕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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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五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四章林地的征收和占用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用地单位申请征收、占用林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收、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林业投资开发的经营者,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确需占用已开发的经济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不包括生态公益林地),发展草本果业、草业、花卉业等草本经济作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或者越权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征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12〕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



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三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遵循必要、适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担任。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单位代征。

委托代征的部门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二手房交易统一按交易总额1‰征收,由交易双方各负担50%;

(二)商品混凝土(搅拌)按每立方米1元征收,由混凝土(搅拌)经营单位缴纳;

(三)水泥、商品熟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水泥按每吨0.3元征收,商品熟料按每吨0.4元征收,由生产企业缴纳;

(四)烟草批发经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 1‰征收;

(五)基础电信运营商按通信业务收入的1‰征收;

(六)白砂糖销售按制糖企业每销售一吨白砂糖征收100元;

(七)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住宿经营单位,酒楼、餐馆、酒吧、咖啡厅等餐饮经营单位,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桑拿、按摩院、健身会馆、网吧等休闲娱乐经营单位,按照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八)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具体的项目和标准另定;

(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凡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征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集范围、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将相关资料送相关代征部门或单位。

代征部门或单位应在收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5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单位申报上月应缴数额,并于每月25日前向征收或代征部门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与各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做好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 多征或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和各征收或代征收部门单位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征收或代征收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交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营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经营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缓缴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的部门单位,相关的部门单位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七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天,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足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天处以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代征部门单位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物价,稳定市场。适用以下情形:

(一)粮油肉蛋奶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以下简称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补贴;

(二)鼓励实行“农超对接”,对在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给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落实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经营者,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而进行的收储和投放工作给予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手续费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或单位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提取5%作为征收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原因,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足额将款项解缴到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缓缴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小水电发电企业上网电量征收部分,由具有定价权限的同级征收。

县(市)级需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的,须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征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贵政发〔1996〕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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