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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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八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培训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将节能责任目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将其能源消耗情况作为县、区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接受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等新机制。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GB17167-2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规定配备和管理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各种能源的购入量、消耗量、库存量等原始记录,各种能源转换的能源投入和产出记录,能源质量的化验记录,以及能源损失情况记录。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并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和个人,纳入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生产、销售、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对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做出更新改造规划,分期分批地加以淘汰。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与培训。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等参加节能培训。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能表彰活动,对节能成效显著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优先支持重点用能单位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建设,并向国家、省推荐申请节能专项资金和节能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定职责,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一致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的通知
(2006年9月6日)
深国房〔2006〕572号
为促进和规范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市局、分局、国土管理所及受我局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或个人,依照本规则规定,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即当政务信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公众利益时,应当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公开及公开的范围;
(二)不收费原则,即对于按照规定属于政务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必须免费向公众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费用;但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的除外;
(三)自由使用原则,即对于已经按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众可以自由使用,不得对其合法使用设定任何限制;
(四)救济原则,即对于公众要求公开而未予公开的情形,可以通过法定救济途径,保障公众的权利实现;
(五)统一公开原则,即有关政务公开的信息必须由本规则规定的部门统一对外发布,其他任何部门和人员无权对外发布。
第五条 设立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涉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各副局长任副组长,并由一名副局长主持具体工作,各处室、各分局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第六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制度建设和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局政务公开制度建设;
(二)负责市局电子政务的建设;
(三)制订全局有关政务公开的办事指南、工作制度;
(四)就全局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向领导小组提供政策建议;
(五)负责本规则规定的应由市局收集、归纳、公布的政务信息及相关资源的管理;
(六)受理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与市局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政务公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公开的负责人,负责按照规定提供涉及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并及时组织更新。
第七条 分局办公室是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负责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辖国土管理所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协助市局政务公开制度建设;
(二)负责分局及所辖国土管理所的政务公开制度建设;
(三)负责分局及所辖国土管理所电子政务的建设;
(四)负责本规则规定的应由分局收集、归纳、公布的政务信息及相关资源的管理;
(五)受理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与分局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六)制订分局及所辖国土管理所有关政务公开的办事指南、工作制度;
(七)就分局的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向领导小组提供政策建议。
国土管理所行政组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受理国土管理所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以分局名义作出处理。
第八条 市局政工人事处负责对我局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范围和程度
第九条 确定政务公开的范围,应当遵循除例外情形外,其它政务信息均必须公开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第九条所称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一)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三)与公众无关的、纯粹的机关内部事务;
(四)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我局提供的其他信息;
(五)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公开后能够确定特定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
1.法律、法规规定公众可以查阅的个人信息;
2.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个人信息;
3.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义务相关的个人信息;
4.个人信息的记录对象同意公开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与执行刑罚,或者影响被告人公开受审判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除依第十条规定不予以公开的情形外,下列情形必须在决策制定过程中予以公开,通过适当方式使公众参与到决策过程中,并对决策结果进行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涉及规范性文件、规划等的制定或编制;
(三)涉及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项目和管理规范等。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我局的政务公开主要适用以下方式:
(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公众评议会;
(二)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三)政府网站公开;
(四)设立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召开信息发布会;
(六)政务信息电子触摸屏、显示器;
(七)公告;
(八)依申请公开。
第十三条 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公众评议会,应当由相关事项的负责人向公众说明决策的依据、理由等。相关部门收集公众意见后,应当进行归纳总结,形成意见向局领导提出建议,并将最终决策结果通过适当渠道向公众反馈。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或编制计划、规划,起草(编制)部门应当在送审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向公众征求意见,并应有不少于15日的征求意见期。
征求意见期满,起草(编制)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对于公众关心的热点话题,应通过多种渠道专门进行解答,并就公众意见向社会进行公开反馈。
第十五条 通过我局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当在网站首页创立专门的信息公开目录,分业务设立相应版块,为公众建议提供网上平台,并及时总结整理,向局领导反馈。
第十六条 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通过热线按业务职能对公众的疑问进行相应解答。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应当在发生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时,举行信息发布会,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途径,对该事项的相关情况予以发布,并对我局决策的依据、理由等向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市局、分局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政务信息电子触摸屏、显示器等,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依照我局文件规定应当进行公告的,相应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本局各部门认为有必要公告的事项,也可以公告。
公告期内,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相关部门在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暂缓做出行政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对于我局未主动公开的事项,公众申请公开的,除当场能够答复的以外,各级政务公开负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法定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答复的,各级政务公开负责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通过内部公告等方式在我局范围内予以公开:
(一)对于我局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二)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三)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及生活救济情况;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负责人依照本部门职能,对本部门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和整理汇总工作,并及时向局办公室提交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
局办公室应当对提交的信息及时整理,报局领导审核,经局领导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国土管理所依照职能权限,对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和整理汇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中,涉及本辖区的政务信息,各分局、国土管理所可以依照本规则自行公开;对于跨区或全市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市局办公室,由市局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各部门必须及时更新,由部门负责人负责审查,必要时可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及时向局办公室提交。
第四章 监督救济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市局政工人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答复,也不告知理由,或申请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申请人可以向市局政工人事处投诉,市局政工人事处应当根据情况要求相关部门进行答复。
对于按照规定应当公告的政务信息,公告期内当事人提出异议,相关部门予以驳回,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市局政工人事处投诉。
第二十七条 设立政务公开投诉电话,并在我局的办公场所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接受公众意见和投诉。
对署名投诉经调查核实,在接到投诉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物价局
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市政府 市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所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所( 以下简称物价检查机构) , 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 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的职权, 有权对同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国家物价局的规定处理。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京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市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三、区、县属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四、乡、镇、街道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第五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标准, 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 可将其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授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有困难的价格违法行为,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处理。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物价检查机构都有处理权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最先检查发现该价格违法行为的物价检查机构为主, 有关物价检查机构协助, 共同进行处理。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
跨区、县的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组织有关区、县物价检查机构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