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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2:34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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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经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效率、质量、服务规范化程度进行全程监控,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进行量化评估,并依据监控和评估结果,开展相应监察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法不应公开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范围。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建立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在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等单位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负责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项的投诉。具体职能为:
  (一)接受省监察厅电子监察工作指导,按要求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的安全运行,实现与上下级电子监察系统的数据对接;
  (三)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重大项目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异常警示未及时处理进行督查督办;
  (四)负责处理涉及作风效能方面的投诉,调查处理电子监察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对市级机关及各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进行管理;
  (六)承办领导交办的与电子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负责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和规范,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和工作平台的建设与管理;对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含分中心)各行政审批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及考核。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纳入电子政务规划和总体建设,实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要求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应集中进入市行政审批电子系统平台办理,接受电子监察;
  (三)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环节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并公布;
  (四)负责在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而致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及时调整;
  (五)承办与电子监察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电子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九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行政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电子监控。通过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在行政服务大厅和部门服务现场设置视频监控点,通过网络进行远程视频监控,实现对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办事效率和守岗在位等情况的有效监督。
  (二)预警纠错。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即将达到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上午或是在承诺期内某一环节超时,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预警提示信号;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超时以及出现其他违规情形时,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红色警告信号。通过系统预警提示和黄、红色警告,督促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等责任人及时办理或纠正。
  (三)监督考评。对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绩效量化考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考评;对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进行检查与考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实施审批的责任人发出黄色警告信号。对出现黄色警告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的;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当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致使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三)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审批未通过,未依法说明理由被投诉的;
  (四)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未向申请人颁发的;
  (五)行政审批业务信息录入不真实、不全面、不及时的;
  (六)不按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材料以及审批结果的;
  (七)对转办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八)部门对接过程中,不按有关信息化标准规范进行数据共享,漏报、瞒报、错报、擅自修改或不实时报送审批数据的;
  (九)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实施审批的责任人发出红色警告信号。对出现红色警告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发出黄色警告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擅自更改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审批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作出准予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听证或者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考试,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考试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一)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三)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各单位行政审批行为,从流程管理、时限、收费、信息公开、投诉处理、现场检查、满意度调查等七个方面,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量化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或红色警告信号的部门及责任人,由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后进行处理:
  (一)接到黄色警告信号2次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
  (二)接到黄色警告信号3次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或红色警告信号1次的,由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
  (三)接到黄色警告信号5次以上、红色警告信号2次以上或同时接收红色警告信号1次、黄色警告信号3次以上的,对所在部门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撤回黄色、红色警告信号,相关部门及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量化考评不合格的单位,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对直接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网上审批和使用电子监察系统过程中谎报数据、弄虚作假的;
  (二)不遵守电子监察系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干扰影响电子监察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应当公开的办事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的;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脱离电子监察系统监督,以其他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有意规避或拒绝接受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为的;
  (七)违反网络管理工作纪律,工作时间脱岗、上网玩游戏等影响网络运行或办事推诿拖沓,态度恶劣的;
  (八)其他违反电子监察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各区、市直各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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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访办法(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信访办法
1997年4月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障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环境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重视环境信访工作,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属地办理,就地解决问题;
(三)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及时处理问题;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环境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环境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检举、揭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
(四)依法提出其他有关环境信访的事项。
第八条 环境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环境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五)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第九条 环境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地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通过书信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信、控告信或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所申诉、控告或检举的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环境信访工作人员提出。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前款规定的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和被指定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环境信访工作,处理环境信访问题,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全国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省区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负责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全国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提出环境信访工作建议、意见,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行政区或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协调解决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环境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
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环境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当环境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时,环境信访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人向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接待来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环境信访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环境信访人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环境信访事项;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环境污染信访事项和信息时,可以就近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或扩大,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或传染病人的,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信访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来信、来电、来访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对办理结果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环境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 办理环境信访的工作人员与环境信访事项或者环境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环境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行政机关说明情况。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对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信访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环境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示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机关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环境信访事项反映的环境问题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或者对改进机关工作有贡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信访人对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恰当的环境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环境信访秩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4号发布的《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一年多来,对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加速烟机零配件新品开发,提高烟机零配件产品质量等方面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关于对烟草专用机械实行专卖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附件: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对烟草专用机械(以下简称烟机)实行专卖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烟机零配件(含烟机专用的机电配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机零配件的生产经营,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的烟机零配件联营公司和烟机零件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烟机配件公司),按划定的服务区归口管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实行行业归口统一管理。

第二章 生产与开发
第四条 烟机零件实行定点生产。凡从事烟机零配件生产的企业,必须由所属烟机配件公司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申领生产许可证。接受申请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核发烟机零配件生产许可证,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五条 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具备相应的烟机零配件加工和质量检测手段,并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工艺、技术标准。
第六条 烟机定点生产企业在安排整机生产的同时必须安排零配件生产,为用户提供随机备件和用户订购的一年半两班运转所需的零配件。零配件生产任务的扩散须由烟机配件公司组织安排。为整机厂配套的零配件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地区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烟机零配件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烟机配件的生产,由卷烟厂提出年度需要计划,省级烟草公司审查,并按购货区域分机型汇总,烟机配件公司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供应。
第八条 生产烟机零配件的图纸均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提供给有关地区烟机配件公司。
第九条 各烟机配件公司应认真地组织零配件开发工作。引进技术和进口烟机主要、关键零配件的新产品开发,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审定立项。承制单位和有关烟机配件公司应积极组织研制,以加速进口配件国产化。

第三章 质量与服务
第十条 烟机零配件应按照图纸进行加工,符合技术要求,质量可靠,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认真执行产品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为确保烟机零配件开发的质量,烟机零配件新产品必须先经卷烟厂试用合格,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或委托烟机配件公司)组织鉴定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烟机零配件售后服务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各烟机配件公司应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制度,加强烟机零配件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对于配件生产厂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质量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应由地区烟机配件公司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报告,由省级烟草专卖局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烟机零配件的销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机字〔1989〕第7号文规定,必须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非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各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应有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专用发票印、领、用、存等各项制度,不得转借或倒卖,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各卷烟厂购买国产烟机零配件必须凭“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报销。其它发票及收据一律不得入帐。
第十七条 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单位(含烟机整机生产厂)生产的烟机零配件只能销售给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和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的烟机设备大修理定点单位、烟机配件公司,不得向其它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烟机零配件;不得转手经销其它单位生产的烟机零配件。
第十八条 烟机零配件的价格(包括试销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为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销售的计划管理,需建立定期报表制度。各烟机配件公司在每年七月八日前向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报送上半年烟机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统计表;次年元月八日前报送上年度烟机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统计表。各烟机配件公司应根据本服务区的具体情况建立公司内部有关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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