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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9:38:22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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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政办[2010]8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具体实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四条 市救助站应在火车站、汽车站、城区主干道、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段设立救助引导牌,方便流浪乞讨人员求助,在重大节日、特殊天气等时期还应主动开展街头巡视救助活动。

第五条 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度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在本市福利机构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应给予安置保障资金。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第六条 市传染病医院、市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三类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第七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并负责救治经费的核拨和管理。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和铁道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市民政部门和市救助站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票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九条 市司法部门应当为需法律援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年满16周岁、安置在福利机构、有就业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对自主创业的给予视同孤儿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市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流浪乞讨病人,应送至相应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对其中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市救助站。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市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二)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十二条 以下人员不属于救助对象: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能提供个人情况而拒绝提供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

(四)恶意求助并威胁救助管理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对正常的流浪乞讨人员,6个月内在本市救助站已接受2次及以上救助的。

第十三条 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市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四条 市救助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流浪乞讨人员给予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和必要的衣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提供一般应急性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

(五)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六)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科学文化、基本技能培训及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对需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五条 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卫生部门核报;救治期间发生的生活费、护理费、杂费由市救助站向市财政部门核报。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服从工作人员管理,不得扰乱救助站救助秩序;

(三)爱护救助站内各类公共设施;

(四)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助者在市救助站接受救助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站应终止救助:

(一)救助期满的;

(二)救助期内擅自离开市救助站的;

(三)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四)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救助终止,应当办理离站手续,受助人离开市救助站;需护送的由市救助站送至目的地。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市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开市救助站,须经市救助站同意。

第二十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老年和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站提出安置意见,经市民政部门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送市福利机构安置,当年安置费用市财政予以追加,次年起相关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市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获得救助、离站等情况,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救助职责的;

(二)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的;

(四)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的;

(五)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财物的;

(六)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的;

(七)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的;

(八)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或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的;

(九)调戏妇女的。

第二十三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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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
律师工作改革以来,我国的律师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律师队伍迅速壮大,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广大律师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推动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广大律师通过自己辛勤的努力赢得了社会的认同和肯定,树立起了良好的社会形象。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少数律师违反规定,私自收受当事人钱物;个别律师与经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不正常接触,徇私舞弊;一些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执业秩序;极个别律师甚至触犯刑律,走上犯罪道路,等等。
几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针对律师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在积极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同时,采取各种措施狠抓律师队伍的思想教育,大力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少数违纪律师进行了惩戒和处理。但是,许多地方的律师惩戒工作存在着机构不健全,工作班子人员不足、力量薄弱,律师惩戒的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这种状况必将影响律师队伍建设和律师的社会形象,影响我国律师工作改革的深入和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现就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和加强律师惩戒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律师惩戒工作是律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违纪律师进行惩戒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通过必要的惩戒工作,不仅可以清除律师队伍中的腐败分子,严明律师纪律,同时也可以教育广大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证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充分认识做好律师惩戒工作对于我国律师工作改革与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性,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思想,切实有效地做好这项工作。
二、健全律师惩戒组织机构。律师惩戒委员会是律师惩戒工作的组织机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规定,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尚未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要抓紧设立,务必尽快开展工作;已经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充实力量,把惩戒工作认真开展起来。
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规定,律师惩戒委员会应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组成。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严格执行该规定,吸收执业律师参加律师惩戒委员会。
三、完善律师惩戒工作制度。律师惩戒委员会在惩戒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时,必须严格执行《律师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要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工作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律师惩戒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认真开展惩戒工作。
四、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律师的惩戒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只有在充分调查、弄清违纪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保证惩戒工作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因此,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有具体办事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对律师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执行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以及其他事宜。
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信箱等。要及时将投诉或反映律师违纪的有关材料和线索,交负责调查和处理的部门认真查处。
六、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要在律师执业活动较多的部门和行业,聘请“社会监督员”,并要建立“社会监督员”例会制度,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制度,加强与“社会监督员”的日常联系。
七、建立律师惩戒工作信息和典型案例的通报制度。司法部律师惩戒委员会将根据情况,通报全国范围内的律师惩戒典型案例,以达到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的目的。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律师违纪情况和惩戒情况报司法部律师惩戒委员会。
八、建立健全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培训教育制度。经常性地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是提高律师职业道德水准和遵守执业纪律自觉性的有效措施。从今年起,在律师资格考试中,将增加有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内容。目前,许多地方已经在律师业务培训中,加入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的内容,并把这项培训作为律师年检注册的考核内容。要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建设,加强律师的政治思想工作。
以上通知应传达到全体律师,并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部属和要求,打好“非典”防治的攻坚战,现就卫生技术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克服麻痹思想和恐慌情绪,做好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长期斗争的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

二、培训的对象包括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乡村医生。当前,培训工作应以流行病学调查和临床救治一线人员为重点,使他们尽快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临床救治原则和防护措施,为防治工作准备充足的后备力量。

三、培训的内容要针对培训对象的岗位需要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进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患者的诊断治疗、医务人员和流行病学调查人员的防护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知识等的培训。

四、培训的方式应灵活多样,尽可能采取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或自学辅导的形式,在保证疫情不扩散的情况下,也可采取集中办班、组织专家组到基层讲课等形式。要充分利用当地医学教育资源,发挥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保健专家的作用。已经开通“双卫网”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积极组织收看有关培训内容。

五、培训的教材可采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写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教材》,《卫生部非典型肺炎临床治疗省级培训教材》,北京市卫生局和好医生医学教育中心合编的《SARS前线培训手册(带光盘)》,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防治规范。

六、保证培训质量,讲求实效。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要进行登记和考核,培训考核情况应纳入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

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所需的费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专项经费中支付,不得向培训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八、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制订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检查培训质量。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教司。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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