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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9:28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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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司发〔2007〕131号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监狱、劳教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警车的管理和使用,针对我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了《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湖南省司法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根据新修订的《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第89号令)和公通字〔2007〕57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警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特制订本规定。
  一、警车是监狱、劳教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执行紧急任务和处置矛盾纠纷的机动车辆,各单位及个人不得使用警车从事非警务活动。
  二、警车车身必须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规定涂装2004式警车外观制式(含“司法”字样),禁止随意更改警车外观制式的字样和图案。
  三、警车必须安装固定式警灯、警报器,其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车用电子警报器要求和使用方法》的规定。
  四、监狱、劳教单位警车只能用于追捕和押解罪犯、劳教人员,狱内侦查,警戒巡逻,应急处置,后勤保障以及其他直接为改造罪犯、劳教人员服务的管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警车只能用于处置突发事件、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及其他相关工作。
  五、警用大货车、大客车只能用于押送罪犯、劳教人员,运送罪犯、劳教人员生活、改造物资,运输监狱、劳教企业生产原料和产品;警车不得运送易燃易爆产品,不得参加社会营运,更不能从事非法营运,凡有上述禁止事项,一经查出,违规车辆将改为民用车辆使用并进行其他相应处罚。
  六、警车不得借给非警务单位使用,不得出租给个人使用,不得用于载客、运输以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凡经发现,将取消单位违规车辆警牌,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七、警车在执行追逃、押送罪犯和劳教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凡明令禁止鸣放警报器的区域,不得使用警报器;执行日常公务和非紧急性公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车牌证,严禁将警车牌证转给非警务单位或个人使用;严厉打击警车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警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九、警车应当由使用单位安排的专职驾驶员驾驶,驾驶警车必须按规定着制式警服,并携带人民警察证;聘用警车驾驶员必须按照湘司发〔2006〕84号文件规定,由交警总队统一发给警车内驾车准驾证;警车驾驶员不得驾驶警车从事非警务活动;非警务人员严禁驾驶警车,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十、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警车管理制度和警车派遣、使用登记制度,完善警车专职驾驶员教育培训制度,树立驾驶员文明行车、安全行车、依法行车意识,培养驾驶员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的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对警车专职驾驶员要进行定期的考查考核,凡考查考核不合格的警车驾驶员一律予以调换,以维护人民警察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十一、湖南省司法厅计财装备处是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警用车辆的管理部门,市州司法局计财装备科,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办公室负责本市州司法行政系统、本单位警车的管理和使用。省司法厅警车管理部门有权对本系统警车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有权对违反警车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单位进行查处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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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

2010年 第2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国家版权局对著作权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集中清理。截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国家版权局负责实施的现行有效的规章共9件,现将规章目录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版权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版权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010年12月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1
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国权〔1993〕41号
1993.8.1
1993.8.1

2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国权〔1993〕41号
1993.8.1
1993.8.1

3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国权〔1994〕78号
1994.12.31
1995.1.1

4
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96)国权联35号
1996.12.31
1996.12.31

5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国权〔1999〕8号
1999.4.5
1999.6.1

6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
2002.2.20
2002.2.20

7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令第5号
2005.4.29
2005.5.30

8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
2009.5.7
2009.6.15

9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令第8号
2010.11.25
2011.1.1





建立规范科学的刑附民案件调解制度

闵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民事诉讼。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各级法院都十分重视并积极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制约着其进一步发挥作用。本文将结合实际工作,分析目前附带民事调解中存在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刑附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不具体,赔偿诉请过高,调解难度加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则将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办公室为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一步提出,这个范围为直接、必然的损失。对于哪些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实践中认识不同。这一规定与刑诉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明显缩小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规定上的混乱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上的困难。被害人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也将经营损失、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而这一部分损失有时上下级法院认为不统一。这种规定间相互冲突,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在选择法律权利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而且容易导致法院在刑附民审判工作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不能全面保护。由于从2004年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近年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越来越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量刑的影响不明确

  由于立法不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是否将已进行过的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但这样做,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另外,基于被告人刑事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双重性,当“赔偿”与“被判轻刑或缓刑”并列在一起的时候,人们容易把调解与量刑视为一种交易,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形象。再者,法官作为调解者和量刑者的双重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压力,可能有违调解自愿原则。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又对调解公平原则产生消极影响。由于这些制度上存在缺陷,使附带民事调解时,有时会使产生“以刑压民”或“以民压刑”的现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明确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既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策分析

(一)树立正确调解理念

  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就是要正确看待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都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特别是在涉及缓刑或实刑时常常把能否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关键因素,有些被害人正因为被告人的这一心理,而提出苛刻的赔偿数额。因此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调解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等等。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附带民事调解与量刑之间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住所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

(二)坚持附带民事调解的合法性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柜架内进行,而不能撇开法律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以调解论定性、论量刑,更不能以调解替代刑事判决。所谓在法律柜架内进行调解,就是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愿望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来解决,使当事人愿望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以有机统一。在当事人层面,应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调解观念。以“谨慎引导、合理衡平、正确面对”为原则,引导当事人正确看待民事赔偿和量刑之间关系,正确理解“宽”、“严”的内涵;积极赋予当事人“参与调解、运用调解”的权力,但引导其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行使权力,明确告知其应履行的对价义务,从而是杜绝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抒发等阻碍调解进程的现象发生。在法院层面,应规范完善调解机制。一是要选择好调解模式,提高调解效率。对因邻里亲属纠纷、过失等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善用符合民风民俗特点的方式重调、多调、巧调,形成以当事人为月、法官引导为辅的调解模式;对有预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残等恶性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建立法官月导、当事人参与的调解模式,避免“以钱折刑”的误导;对因激情犯罪、偶发性犯罪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充分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因素,引导双方在被告人认罪、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和解。二是要调动好各种调解力量,提升调解实效。一方面广泛吸纳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家庭厨房长者参与调解,使被害方直观感受评判被告人的诚意,被告方切身了解被害方的苦楚,达到情感上的共鸣;一方面加强与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的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当事人尽快达成意见上的契合。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调解操作规范

  针对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尚不够完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对调解程序、调解主体、结案方式等方面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形成专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上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为刑事法官开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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