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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3:31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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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预备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预备费主要指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条根据法律规定和市级财力情况,市级预备费按照当年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

  第四条市级预备费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较大自然灾害的预防、抗灾、救灾、救济和灾后恢复等支出;

  2、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包括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支出;

  3、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重大支出;

  4、落实中央、省、市重大改革政策的一次性支出;

  5、根据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应从市级预备费中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市级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级预备费一般控制在下半年使用,适时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预备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将使用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2〕10号)中有关预备费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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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级市属财政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9号

印发《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市级市属财政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属财政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财政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境内外捐款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下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环保、管网、城建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接待用房等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市属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社会公益性资金、国有企、事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由市级机构负责建设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和机构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专项列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制订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确定审计目标,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对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且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 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对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实行项目的前期审计。主要审计:项目立项是否实行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的审批与执行情况;是否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是否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建设资金是否落实等。

(二)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实行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概算、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严格执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招投标各个环节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有效;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执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履行职责情况;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征地拆迁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等。

(三) 项目竣工阶段的,实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内容;是否严格执行交工、竣工验收制度;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决算报表以及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评价项目投资效益。

(四)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主要审计调查: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执行情况;与市财政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倾向性问题;市委、市政府交办需查明的事项等对社会、政治、经济、民生有重大影响和政府关心、群众关注的项目,实行效益审计,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计,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采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可根据各个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审计目标,分别采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计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等建设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预算拨款计划及执行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要主动做好沟通工作,注意充分利用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稽察结果,减少重复检查,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第九九条 从事市财政投资项目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招标代理等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工作质量,其承接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招标代理业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上述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从业人员在从事工程造价审核、招标代理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依法规作出处理、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十条 审计机关应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市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相关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财政等部门应协助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参与对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要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要抄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计划、财政、建设、国土等有关职能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第十二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审计厅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五条 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权限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药品监督稽查机构行使。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二)具有3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要的调查取证设备;(四)具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二)以委托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三)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四)使用省统一印制的药品监督执法文书;(五)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有权予以纠正。

第九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处罚者造成损害、导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赔偿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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