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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8:34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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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5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繁荣发展桂林市社会科学,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桂林服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并结合桂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2年评选奖励1次。

第三条评选奖励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标准,注重质量。

第四条评选工作由桂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组织实施。

第五条凡以桂林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报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评选范围:

(一)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正式出版(含电子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通过专家组鉴定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或其他应用课题研究成果;桂林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办公室立项并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通过专家组鉴定结项的课题研究成果;被我市党政部门或各县区采纳并产生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且有证明材料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

(二)申报参评的成果作者工作单位必须在桂林。桂林市作者与外省、市作者合作的作品,桂林市内作者应为主编,或桂林市内作者完成篇幅占总篇幅的50%以上;桂林市内作者是第一署名的,其完成的篇幅比例可放宽到30%。

第七条申报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应用价值。

第八条每届评选成立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社科奖评委会)。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对评审的学科研究及应用情况熟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社科奖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社科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社科奖评委会负责评议参加评选的成果,评选出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为体现评选的公正性,市社科奖评委成员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委会成员的成果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市社科奖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和若干学科评选组。办公室负责制定评选实施细则、操作规程,协调各学科评选组工作以及市社科奖评委会的日常工作。若干学科评选组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对相关学科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提出获奖成果及等级建议,提交市社科奖评委会审定。

第十条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按著作、论文、研究(调研)报告三大类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奖的标准是:

一等奖:选题有重大意义,对某一学科有重大建树或填补某一学科的空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在广西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实际问题有突出贡献。

二等奖:选题有较大意义,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并在广西内有一定影响,在市内有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选题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某个理论问题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

第十一条评选工作分通讯评选和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评选、集中评选两步进行。先由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聘请专家学者以通讯方式对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同时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分别评选,提出评选意见;然后由市社科奖评委会集中评选,通过预选和无记名投票,决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通讯评选专家学者的社科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评选,但本人不得对其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

第十二条评选成果应坚持标准。如申报的成果均达不到评选标准的,则该奖项为空缺。评选向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对策研究成果适当倾斜,应用对策研究成果获奖比例不低于获奖成果总数的60%。

第十三条申报办法:

(一)市社科联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协会、研究会申报;

(二)有社科联的县(区)、高校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区)、高校社科联申报;未成立社科联的县(区)、高校的社科工作者向所在县(区)、高校党委宣传部申报;

(三)未参加社科学术团体的个人的成果,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直接向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申报。

各有关单位接到申报成果后,应按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申报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确认合格后送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

(三)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市社科奖评委会评选出获奖成果后,由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30天。如有异议,报市社科奖评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经市社科奖评委会评选出的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八条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金和评奖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评审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社科奖评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撤销奖励并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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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是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其主要内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已有规定,经过修改补充后纳入新刑法,主要的修改补充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过宽,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罪名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落实,且看以下案例。
2002年5月10日,王某驾驶汽车通过一公路收费站时未交通行费,被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将车拦住,王某掏钱给稽查人员要其代为交费(一般情况下,都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主动收费),稽查人员让王某自己下车交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斗,后稽查人员将王某扭送至收费站值班室,交给公安机关处理。2002年5月25日,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上述案例中的公路收费站隶属于公路局,而公路局则是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因此,收费站的稽查人员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对王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那么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将该司法解释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稍加比较,不难发现,其已经超越了刑法规定,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了,这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尽管该司法解释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家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一时期内极大地保障了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较好地保护了执行公务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因此,司法解释不能任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或者作出与法律相抵触的解释。而该批复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显然不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依法执行公务是代表国家机关以所在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故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其依法执行公务是理所应当的。然而国家的权力不可能全部由国家机关来执行,很多情况下需要非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某些职权,比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由它们来执行某些职权比国家机关可能要便利一些、容易执行一些,因为它们直接接触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但是它们毕竟与国家机关无法相比,其具体执行事务的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无法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老百姓不会认为他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便他们是在执行公务。如果他们态度粗暴,老百姓便会与其发生争吵、顶撞,这是在所难免的。若将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那势必有可能会助长其粗暴执法等现象,可见此种做法弊大于利,还是不要的好。
总之,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高检发释字[2002]2号”批复与法律相抵触,望有关部门对此予以关注,不要让我国的法制建设出现倒退的现象。



李 瑞 增

工作单位:安阳师林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西段安阳师林律师事务所
邮编:455000
联系电话:0372-5958521
电子邮箱:lrzls32@hotmail.com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植树造林规划,鼓励和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确保实现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的林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对保护区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采伐。


  第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林地。因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地的,或者占用、征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2000亩以下的,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林地被征用、占用,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到发放林权证的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严禁侵占批准范围以外的林地。


  第十条 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的,必须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开采,并按《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各种建设和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第二十八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文件。采伐用国家贷款、周转金营造的林木,还必须提交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


  第十六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满后,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检查验收,核发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曾经采伐过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上一次的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批准可以兴办旅游、疗养等事业,提高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不得损毁林木和破坏林地。
  开展上述活动利用集体森林资源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管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木毁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其复垦林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办理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林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
  (五)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已经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采伐林木后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或交纳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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