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6:52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5月15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八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的权益,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廉洁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是指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专职机构。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的信息; 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司(局)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
  (四)组织编制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的审核、公开工作。各司(厅、局)应指派一名责任心强、业务精的同志担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
  第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领导成员,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直属联系单位的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或业务范围; 
  (二)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人口计生委重大项目、会议、活动及相关事项;
  (四)国家人口发展重大战略研究成果;
  (五)国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公报;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条件、程序及调整和取消情况;
  (八)国家人口计生委年度预决算报告;
  (九)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工作人员公开招录、政府采购、招投标情况;
  (十)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和维权措施,群众监督举报方式和渠道;
  (十三)国家人口计生委的信访渠道和处理程序;
  (十四)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人口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
  (四)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保密工作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国家秘密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为保密审查的责任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审签者为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第十五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承办司(厅、局)进行保密审查,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由承办司(厅、局)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第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中国人口网发布(网址为www.chinapop.gov.cn),同时可以采取现场查阅、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印刷物等辅助性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在主动公开范围内,承办司(厅、局)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应提出书面理由,经本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在主动公开的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应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特殊情况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印发的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承办司(厅、局)应在发文稿纸上注明是否“主动公开”,并由主要负责人核签。经承办司(厅、局)校对无误后,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文印室将文件电子版提供给中国人口网工作站。
  对于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承办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由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将该信息电子版提供给中国人口网工作站。
  中国人口网工作站应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按照信息公开的统一格式,在中国人口网的相应栏目中及时发布。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当面等形式向国家人口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按要求填写《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国家人口计生委不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信息提供。
  第二十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批转相关司(局)提供信息内容。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局)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办公厅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办公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局)或办公厅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请国家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批。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请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厅、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厅、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相关司(厅、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三十一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统一收取。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人口计生委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做到同部署、同考核。
  第三十五条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司(厅、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终对各司(厅、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按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答复;
  (三)对申请人依法可以获得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提供;
  (四)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进行保密审查;
  (五)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视情况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
  1.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2.不及时公布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3.不及时答复或依法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4.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后果的;
  5.政府信息发布工作流程不规范的;
  6.不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
  1.本年度连续两次被责令改正的;
  2.群众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
  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国家人口计生委党组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1.本年度连续三次以上被责令改正的;
  2.本年度群众连续两次以上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
  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造成重大失、泄密的;
  4.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汇总形成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民主评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活动的重要内容,主动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国家人口计生委特约监督员制度,邀请社会知名人士、群众代表和党政领导对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设立监督投诉电话。由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监察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或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意见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于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所属公共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8号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签订进境水果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在报检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检疫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的要求;
(二)用集装箱运输进境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应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下同)的,还应符合相关协定中有关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国家质检总局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应当符合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输出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有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对进境水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要求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上的相关信息及官方检疫标志;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现场检疫发现可疑疫情的,应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实施实验室检验检疫。
对在现场或实验室检疫中发现的虫体、病菌、杂草等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现场抽取的样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水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须实施除害处理,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进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将视情况暂停该种水果进口或暂停从相关水果产区、果园、包装厂进口:
(一)进境水果果园、加工厂地区或周边地区爆发严重植物疫情的;
(二)经检验检疫发现中方关注的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经检验检疫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
(四)不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相关国际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暂停进口的水果需恢复进口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简称“三原”)进境。进境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是否属允许进境的水果种类及“三原”进行确认。经确认合格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集装箱加施封识,出具相应的确认证明文件,并注明所加封识号、原证书号、原封识号,同时将确认证明文件及时传送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于一批含多个集装箱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但应当同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进行确认。
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当提交上述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文件(正本),提交的证明文件与港澳检验机构传送的确认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派检验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调查产地疫情和化学品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进境水果存放场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足够的独立存放空间;
(二)具备保质、保鲜的必要设施;
(三)符合检疫、防疫要求;
(四)具备除害处理条件。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要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时,应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
对于展览用水果,在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
2009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

  (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二章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第二十三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方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转让协议签署和转让价款收取等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

  (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四)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三)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方案的实施及选择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六)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九)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股份转让批复文件。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转让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二章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资产涉及诉讼的,根据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营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