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47:01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4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利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村庄(含居民点)、集镇、建制镇建设供水工程,并从事经营性供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为村镇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村镇供水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卫生、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镇供水的规划建设、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经营服务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引导供水企业自愿成立供水协会,供水协会的工作接受市、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开工建设:

(一)符合当地供水水资源规划,并通过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水资源论证;
(二)符合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环评手续。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和施工,并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村镇供水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业:

(一)供水工程通过水行政管理部门竣工验收;
(二)取得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三)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审核合格意见书和卫生许可证;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村镇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水资源,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提供符合标准的自来水;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四)加强自来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供水。

第九条 村镇供水企业应对用水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

第十条 村镇供水企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提出定价方案,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村镇供水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安全预警制度,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卫生部门共同划定。以库塘、河流、泉水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时,应在取水区设置明显标志和保护告示,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和厕所等设施;以地下水为水源时,取水建筑物应设保护设施,并以取水井的影响半径为水源保护地。

第十三条 对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给予赔偿,并且由承担村镇供水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村镇供水水源的卫生保护、管理及监督,按《安徽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取得卫生部门颁发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

村镇供水单位要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对水源水质、净化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地检测,并且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常规指标分析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水质全面分析检测。检验结果要存档。

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企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涉及的有关收费比照实行扶持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8〕51号)精神,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开拓国外技术市场,促进我区技术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出口是指我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以及供方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为受方达到特定经济目标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本条前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技术出口工作由区经贸委和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审查由科委负责,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由经贸委负责。
第四条 各地、市和区直有关部门应当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该计划应在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核。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当补报。
第五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必须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六条 承办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当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实绩统计表>>。
第七条 出口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有出口前景又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八条 技术出口必须进行项目审查和批准。由国家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委审核后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审批;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
委审批。
第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保密、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参数或性能指标、技术水平、技术成熟性、技术出口的保护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出口的技术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的技术再出口是否与原引进合同的规定冲突,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条 未经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正式谈判和提供样品。经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再出口的,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再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一条 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或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需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的签订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核后转报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 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
签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构成和支付方式;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密条款中受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它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它必要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外谈判、签约、执行合同均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承办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外汇管理、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及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代理公司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
报批合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四)审批机关认为其它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由于审批机关自身原因在规定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合同获得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税收、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海关、银行、外汇、税务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挥侵权而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机构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我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在我国的外资企业或港、澳、台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中“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不能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获知后应当上门服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五、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六、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助产技术服务。”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第九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县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三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所收费用用于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妇女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为孕产妇和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并全额报销手术费;无报销渠道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获知后应当上门服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街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下列婴儿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应当到产妇所在地的乡、镇、街卫生院进行登记,按照儿童保健制度建立保健卡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儿所、保育院卫生保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保育院应当具备保护婴儿健康的卫生条件,并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入托儿童以及保教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实行二级终结鉴定制,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对区、县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婚前医学检查;
  (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
  (四)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