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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6:58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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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建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实施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辐射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督、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造成辐射环境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辐射环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电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需要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和综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示建设项目、设施和设备的有关信息,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辐射设备的功率、频率、天线增益、电压和电流强度等发生重大变化,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依照国家颁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需要划定电磁辐射规划限制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提出可能受到电磁辐射影响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建成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投入使用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防护性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抢救受伤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或者故意破坏辐射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进行环境监测,确定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并采取相应的先期处置措施。需要启动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

  第三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清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事故处理报告。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辐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按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检查频次进行监测的;

  (三)发现违法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及时制止或者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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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的畅想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世界已经有了两百多年的历史,在我国还是个新鲜的事务,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直到2005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

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是作者将他们的著作权权利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代表作者与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证,收取使用费用,监控作品的使用情况,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打击。这种制度在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架起了桥梁,既可解决著作权人无暇行使其权利之忧,又可解决使用人找不到作品的作者签约之苦。最主要的是著作权集体保护组织是著作权的守护神,有效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打击侵权行为。

阳光很美好,可惜看不见。在我国软件虽然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软件偏偏是个异类,软件的源代码受《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创意、算法等都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使软件具有专利的特性。各国对软件的保护还有不同的争议,有的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有的适用《专利法》保护,有的干脆制定专门的软件保护法。正是软件本身的特性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阳光很难照耀到软件上。

其实软件更需要关怀,软件比其他形式的作品具有更加复杂的权利,比其他作品更容易被侵权,侵权打击也比其他作品要难得多,我们如何对软件也进行集体管理呢?这是以下要探讨的问题。

一 软件集体管理可行性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50人以上就可以发起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条规定给大家以无限美好的想象,以为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门槛很低。其实不然,我国依照国际惯例对一类作品设立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品的种类屈指可数,除了已经成立和正在成立的,基本就不剩其他种类作品了。根据条例的规定:新成立的组织“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个规定将使成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变得非常的困难。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取行政许可制度,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获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批,这基本决定了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由政府主导来设立。

凡事不必太拘泥,不能成立软件集体管理组织,那么是不是软件就不能享受集体管理的呢?当然不是,我们有办法,找到变通的路可以走,让集体管理的各种便利也在软件上实现。

借鉴发达国家成功做法,他们主要通过建立代表权利人利益的法律中介组织来达到集体管理的目的。法律中介组织一般就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具有专职的法律人才,完全有能力管理软件相关事务;保护软件权利和打击侵权本来就属于律师业务范围,所以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建立相关软件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软件集体管理的职效。

借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以自愿加入会员形式来吸收作者加入,其权利来源完全来自作者的授权。那么我们可以成立这样的专业联盟性质机构,不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样也可以让软件权利人加入,直接取得软件开发者的相关授权。这个联盟由律师事务所发起组建,作为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他们的管理将更加专业,更清楚如何依法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利益。这个联盟只有运做良好,确实能够起到保护软件相关权利的作用,才能吸引软件权利人加入,这将促使联盟提高自身的服务能力。

借鉴国外著名公司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做法。国外公司将他们的驰名商标在各个大城市委托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监控,也有的公司总授权给国内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负责定期到市场巡视,调查有没有侵权行为,如果发现侵权行为,立刻代理委托方进行打击。这种方式其实也是信托行为,公司将其驰名商标给律师事务所托管,一家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多家公司的信托,同时管理多个驰名商标,达到一定的规模将使服务费用降低,也将极大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这样一种信托管理模式非常容易嫁接到软件管理上。

那么现在我们可以搭建软件集体管理机构了:由律师事务所牵头,软件权利人以信托方式将自己的软件授权给律师事务所进行托管,律师事务所统一对这些软件进行集中管理,对外发放许可证,打击侵权行为,确实维护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这个机构我们暂时叫做“软件集体管理联盟”。

二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区别

按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软件集体管理联盟”与法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主要的差别,就是“软件集体管理联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个问题不是障碍,完全可以预先设计好的授权方式来解决。

我国已经有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音乐著作权协会稍有作用外,其他基本就不为人所知,他们都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成立,其本身就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所以他们的办事方式更多地是象国家机关,还没有将自己的角色转变真正为会员提供服务的机构。而“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则完全是软件权利人与律师事务所由《委托协议》自由连接起来的,“软件集体管理联盟”要吸引软件权利人加入,唯一只能靠提高服务水平。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相关法律,需要经过政府的审批才能成立,而且一类作品全国仅此一家,别无他店,著作权人没有任何可以选择的余地。“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管理的事务完全属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不需要另行审批,将会出现不同的联盟,业务之间的竞争将有利促进联盟整体管理水平的迅速提高,服务水准的迅速提高。

三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的成立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虽然不需要专门的审批,也不是可以任意成立的,不是任意一家律师事务所就可以完全提供所有的服务,一个规范的“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应当这样成立:

(一)该联盟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牵头成立
现在几乎所有的中介机构都存在信任的危机,人们普遍觉得中介都是骗子。律师事务所也是中介服务机构,但是其行业准入的门槛高,行业管理又相当的严格规范,所以律师事务所在中介中的可信度最高。又由于软件相关事务主要是法律事务,所以由律师事务所牵头组织联盟是最恰当的。不过不是任何的律师事务所都可以任意牵头成立联盟,牵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几个条件:

首先:要有精通软件法律事务的律师。软件包含的权利基本综合了几大知识产权的全部权利,这个律师要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非常的了解。要服务好一个行业,必须先至少要成为这个行业的半个专家,所以这个律师还要对软件行业比较熟悉,具有相应的软件知识。

第二,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模式,需要有一个管理服务团队。

(二)应当联合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组建
软件相关事务包含一些权利申请事务,例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专利申请、双软认证等,这些事务性的工作应当由其他专业中介提供。中介专门从事这些业务,他们更加专业,而且服务费用比较低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代表联盟成员与中介协商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这样降低了费用,又可以确保中介的服务质量。

联合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将使联盟的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可以为联盟成员提供全面的服务。让各种中介服务机构有序地结合在一起,共同为联盟成员提供高质量、全方位、价格低廉的服务。

四 软件集体联盟管理那些事情

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工作,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度,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下同),给予通报批评: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0.8‰的;

2、森林防火工作制度不健全,重点防火期间经抽查值班人员有脱岗现象的;

3、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报告或有意瞒报、虚报森林火灾事故的;

4、发生火灾,不按“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处理程序”实施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人员已到达火灾现场协调指挥扑救工作,而所在乡镇(街道)有关人员不按规定及时到达火灾现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诫勉或警告。

1、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领导接到报告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达指令后,没有组织扑救行动或组织扑救不力,贻误战机,造成灾情扩大,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4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12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3、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以上的;

4、对森林防火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发生森林火灾时又不能及时有效地组织扑救,一次造成森林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

5、对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整改的;

6、森林火灾扑灭后,未落实好余火清理和留守工作,导致死灰复燃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24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2、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扑救不及时、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民房烧毁、重要设施受严重破坏或导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科研基地受到危害的;

3、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而发生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4、在行政区域或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的;森林火灾发生后组织扑救不力延烧至毗邻乡镇(街道),起火乡镇(街道)有关领导不继续组织扑救擅自撤离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由于隐患而造成森林火灾的。

四、森林火灾扑灭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单位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处理;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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