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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3:34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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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10〕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专业发展、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综合管理。

  各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目录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各职组、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等,由高到低设主任、主管、助理等职务并划分为若干职级。

  各职组、职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的层级、名称等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任职条件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职数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定,对部分职组、职系的主管级以下职务可不设职数限制。

  第八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说明,对各职位的主要职责和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聘任、考核、职务任免与升降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招 聘

  第九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主管或主任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一般应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职位,可采用选聘方式聘任。

  第十一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二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说明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最低学历学位及专业要求:助理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主管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或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主任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应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二)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主任级职位可放宽到40周岁。

  第十四条 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学历学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对行政机关紧缺急需的特殊专业技术类人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学位条件;

  (二)专业技术资格:要求具备相应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年龄:45周岁以下。属于本市认定的国家级、地方级领军人才的,可放宽至50周岁。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级的;

  (三)转任的;

  (四)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五)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

  (二)在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具备拟晋升职级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专业技术水平测试合格;

  (五)符合拟晋升职级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有职数限制的职级,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推荐;

  (二)确定考察对象,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通过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个别需要聘任高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可协议高于薪级表上限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薪级与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薪级调整与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本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在设职数限制的职级及不设职数限制的最高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1个薪级。在其它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并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

  第四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应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专业技术部门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机构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参与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其参与公开选拔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可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其职级一般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定为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但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按如下规定确定职级和薪级:

  (一)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且转任时任相应专业技术部门主管或分管技术工作的领导职务的,原则上按其工资水平(全国工资、特区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改革性津贴之和,不含各区属单位基层补贴,下同)确定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职级;如其不具备该职级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则按其专业技术资格对应的最高职级和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任职定级;

  (二)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但不属于本款第(一)项情形的,按原专业技术职级和薪级任职定级。

  第四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八章 其 它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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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11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85号文件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第一次修正;大政发[2000]74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修正)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
  五、《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六、《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十九条。
  七、《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八、《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12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十、《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并公开曝光。”
  十一、《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二、《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22号


交通运输部: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继续从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中安排资金用于交通运输科研工作。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科研工作实际,特制定《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科研经费(以下简称: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科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中安排用于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包括科学成果试验)研究应用、发展战略(规划)研究、标准(定额)制订等研究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科研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

    (一)符合交通运输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有利于促进交通运输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的应用,以及交通运输行业总体科研能力和科技人员素质的提高;

  (三)符合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要求;

  (四)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程序。

  第四条 科研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的研究制订,经济运行统计、调查、分析;

  (二)交通运输行业应用基础和软科学研究;

  (三)交通运输行业建设与发展共性技术、重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重点保障西部交通建设科研项目需要;

  (四)综合运输标准体系、计量与质量体系的研究;

  (五)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维护定额、规范(程)的制定(修订);

  (六)与科研经费项目有关的招标、评审及其他管理费用的支出。评审及管理费用在经费总额的2%范围内据实列支;

  (七)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科研经费实行项目管理。

  (一)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并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二)年度项目的安排,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急需安排的项目除外;

  (三)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

  (四)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方式明确交通运输部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其中项目经费的具体数额不得突破财政部批复的预算金额;

  (五)项目任务书(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通运输部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经费支出预算录入项目库备查。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资信;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四)从事过与拟承担的项目相近领域的技术、科研工作或取得过相关研究成果;

  (五)根据有关项目特点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原则上实行招标或专家评审方式;

  (二)实行招标的项目,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和中国交通报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实行专家评审的项目,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四)与依托工程结合密切,且不宜进行公开招投标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根据实际建设需要研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依托工程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依附的建设工程实体。

  第八条 科研经费的预、决算管理。

  (一)科研经费的预算申报,按其资金来源分别按照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二)科研经费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经费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四)科研经费的决算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科研经费只能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须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原材料、燃料动力、加工试验费用、其他直接费用和分摊费用以及外付费用等。

  项目结(转)余资金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现行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科研经费的追踪问效和监督管理。

  (一)科研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科研项目验收或项目成果发布1个月内,交通运输部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文字性成果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录入项目库;

  (二)交通运输部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注重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管理及权属界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文件)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应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四)科研经费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科研经费。对于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将停止科研经费的拨款,除追缴被截留、挤占、挪用的科研经费外,还将视情况取消有关单位承担交通运输科研项目的资格,并通报批评;

  (五)科研经费的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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