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5:49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7月 12日省人民政府第 4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7月 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条例》实施以来的新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基层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成员具体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必需经费。

乡(镇)统筹费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由流人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符合《条例》和本规定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放准生证。女方离开户口所在地在男方定居的,由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准生证。

  第七条 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并已领取了准生证的“农转非”人员,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准生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准生证作废。但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经批准允许生育的妇女,怀孕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中止妊娠,或者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自报从死亡又无确凿一证据证明已经死亡的,已发准生证作废,并不再发给准生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离开户籍地前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申领《湖南省流动人计划生育证》(简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未采取有效节育措施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受到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赴异地居住、从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已婚育龄人员未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出具赴异地居住、从业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籍地发放的准生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交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生育。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死亡的,可以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成活而再婚前生育的孩子死亡的,不能再生育孩子,但《条例》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妇女年龄超过二十九周岁的,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为3年。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况的,不规定间隔时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只成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二)未生育孩子,依法只收养一个孤儿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一)婚后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二)离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并由对方抚养、离婚后不再结婚,也未收养孩子的;

第十五条 再婚前双方各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只有一方带来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办法是:

(一)父母留职停薪出国的,由原单位发给;

(二)父母一方离职出国,一方在国内工作的,由在国内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双方离职出国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三)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发给全部;

(四)父母双亡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五)父母一方服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发给全部;双方服刑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发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已婚育龄妇女孕情,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孕情监测。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例》和本规定生育条件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中止妊娠。逾期不中止妊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中止妊娠的,所收罚款全部退还。拒不中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除所收的罚款不予退还外,并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中止妊娠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对生育者或收养者双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使用欺骗、伪造、转让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生证的生育;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

(三)非婚生育。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高限额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情况再生育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加一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按规定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逾期不交验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伪造、涂改、盗卖、滥发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非医学原因进行性别选择性中止妊娠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人隐瞒行踪、通风报信、提供食宿等便利条件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条例》和本规定所称的“孩子”和“子女”是指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 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保证住宅的 居住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工程,包括居住区、居住小区、组 团等房地产开发的住宅项目及其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交付使用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统 一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市政、园林、公安、消防、质监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等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应当按照规划 杓频扔泄毓娣兑螅涮捉ㄉ杞逃⒁搅莆郎⑽幕逵⑸桃捣瘛⒂收缪丁⑸缜?务、市政公用等设施。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条 件设计和实施。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图审查和办理各项 审批手续时,不得超越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与 管理,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已经办理竣工备案;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三)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四)生活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五)住宅与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
(六)在具备燃气供气的条件下,燃气管线已施工完毕,具备开通条件;
(七)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已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消防设施符合标准;
(九)园林绿化符合规定标准;
(十)物业管理已经落实;
  (十一)执行现行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全部到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验收。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依照各自的职 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验收应当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持下列相关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交 付使用申请: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方案落实的合格证明;
(二)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排水、道路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
(四)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的证明;
  (五)房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已落实的合格证明;
(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
(七)辖区政府出具的依照规划设计条件社区用房已落实的证明及小区物业管理已纳入社区 管理的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的验收合格证明,应当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的验收工作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交付使 用申请时,应当当场核对其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同 意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 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凭建设单位提交的《交付使用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和房产 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可以分期办理验收手续 ,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屋交付使用 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出具合格证明的、以及 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的,依法追究该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组织验收的,视为拖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不得将与其验收项目之外的事 项作为验收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依法追究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管制期间的反革命分子犯一般刑事罪的论罪与刑罚执行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管制期间的反革命分子犯一般刑事罪的论罪与刑罚执行问题的函复

1957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5日〔57〕沪高法研密字第113号函悉。被判处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在执行管制期间又犯一般刑事罪,按反革命罪论处还是按一般刑事罪论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应按一般刑事罪论处。至于后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如何执行,同意你院所提第一种办法,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
此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