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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50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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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 张高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在省气象主管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各级防雷减灾机构的技术技术指导。
  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
  (五)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 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涉及防雷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县以上防雷减灾机构参与审查,并对防雷设计提出意见。
  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民政部进行监督,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对防雷工程的验收情况提出意见。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并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条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向防雷减灾机构申报检测,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引起的火灾事故由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检测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命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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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6〕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考核、评价,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攀办函〔2005〕160号)文件有关精神,现将《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四日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推进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全面、客观地评价攀枝花市的金融生态环境,增强攀枝花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实现地方经济与金融的共同繁荣,促进攀枝花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攀枝花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办法。

  第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指标包括金融人文发展指标、金融运行环境指标和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等三个指标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指标的评价以定性分析为主,待条件成熟时经修改再采取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金融人文发展指标评价体系

  第四条 金融人文发展指标体系,主要评价社会对金融生态的认知程度,社会对金融业的舆论环境和金融企业思想、文化的凝聚能力、经营发展理念、人才建设等等。该指标由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认知指标、金融发展观念指标、金融企业凝聚能力指标、管理人员素质指标等四类别组成。

  第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认知指标。主要评价社会公众,包括法人、自然人和行政事业单位,对金融知识和金融政策的了解掌握程度;对金融环境和金融业的看法和评价。以问卷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六条 金融发展理念指标。主要评价金融企业文化建设与思想观念创新情况;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按照金融法规的规定定期将有关业务发展、经营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含股东)公开进行披露的情况。以走访调查和实地检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七条 金融企业凝聚力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的收入分配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是否有利于金融机构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金融机构是否形成了市场化的劳动用工机制。以实地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八条 中高级管理人员素质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业务骨干的成长率和流失率、高级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以统计分析和座谈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三章 金融运行环境指标体系

  第九条 金融运行环境指标体系主要评价社会、地方政府、银行客户对金融运行、发展的影响程度。该指标由宏观经济环境影响指标、地方政府对金融的影响指标、司法环境指标、社会信用环境指标、产业政策环境指标、金融监管环境指标、金融秩序指标、金融救助指标等八个指标类别组成。

  第十条 宏观经济环境影响指标。主要评价财政政策、投资政策、招商引资政策,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对金融业的影响。以调查分析形式进行评价,重点调查本地财政政策以及财政所发挥的功能对金融业发展是否有正负面的影响;本地投资政策是否能为金融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机遇;本地招商引资政策对金融业有何影响;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状况,其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协调等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对金融的影响指标。主要评价各级政府制定支持金融发展的政策措施情况,对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影响金融运行和信贷资产质量的事件能否及时处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身债务的履行情况等等,以调查分析方式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二条 司法环境指标。主要评价各级法院对涉及金融一般案件的起诉率、结案率、胜诉率、实际执行率;社会公众对法院、公安部门维权职能的满意度,对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满意度;对公证机关的满意度。以问卷调查与统计分析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环境指标。主要评价典型借款人商业性借款违约率;典型法人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及税法的执行力度;纳税人依法纳税和履行纳税义务的程度及信用状况;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情况;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还款情况;典型社会中介机构的诚信水平和服务水平;银行业信贷征信系统归集数据是否及时、完整、准确;金融机构重大违规违法案件发生率;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情况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产业政策环境指标。主要评价本地产业政策是否有利于企业发展、本地骨干企业资产质量状况和改革、发展情况;新增进出口企业情况;金融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典型骨干企业资产负债率、财务指标情况、企业盈亏情况、企业存贷情况等。以统计和调查分析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环境指标。主要评价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监管方式,监管部门能否处理好教育、预防、惩处的关系,监管环境被金融界的公认程度等。以问卷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金融秩序指标。主要评价辖区内非法金融活动、非法社会集资情况。以案件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金融救助指标。主要评价央行、财政对当地金融机构的救助情况。重点评价存款准备金救助情况;紧急再贷款救助情况;当地财政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救援情况。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四章 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体系。主要评价金融机构抵御外界对金融生态破坏的能力和金融生态受损后的自我修复能力。该指标由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能力指标、自我保护能力指标、自我发展潜力指标等三个类别组成。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抗风险能力指标。均以农村信用社为评价对象,主要评价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备付金比率、资产流动性比率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自我保护能力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能力;金融机构是否实行了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金融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金融机构是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财务制度、内部核算和成本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等。以调查统计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自我发展潜能指标。主要监测金融机构的效益情况、资产质量和发展潜力;重点评价资产利润率、盈利增长速度、不良贷款率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评价办法由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实施。采取定量与定性评价、调查与统计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评价中需要采取确定样本方式进行的,具体样本的选择由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骨干企业指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典型骨干企业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的样本企业;典型中介机构指代表性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担保公司。

  第二十四条 负责评价的部门应在年度末规定时间内写出专题分析评价报告,对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和攀枝花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作出总体评价,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快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监测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

  附件: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监测体系及评分标准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目标:在攀枝花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力争在3—5年时间内,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实现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的根本好转;初步建立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全市经济金融运行环境进一步改善;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增强;金融体系稳健运行;金融资产质量显著提高;银行投放和外来投资良性增长;经济与金融协调发展的目标。

  本指标体系将影响金融生态环境的因素概括为金融人文发展指标、金融运行环境指标、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等三个指标评价体系,通过定性、定量和问卷三种方式结合予以考评,实行100分制评分,扣分以各小项下分值扣完为止,不加扣分。
 一、金融人文发展评价指标(15分)

  (一)信贷投放与经济发展实现和谐增长。到2010年末,各项贷款总量增长速度达到或者超过GDP增长速度。城乡居民收入显著增加。(7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统计报表数据、问卷综合测评,贷款增速与GDP增速相适应的(增长速度达到或者超过GDP增长速度)不扣分。增速在80%(含80%)—98%的扣0.5分,增速在60%—79%的扣1分,增速在40%—59%的扣3分,增速在40%以下不得分。

  (二)金融知识普及程度较高,社会公众关心、了解国家金融政策,对金融业提供的金融服务印象良好。(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问卷调查综合测评。金融知识普及率达到80%以上(含80%)不扣分,在61%—79%之间扣0.5分,在59%以下扣1分。问卷中80%以上群众对金融服务反映良好以上的不扣分,反映一般的扣0.5分,反映不好的扣1分。

  (三)金融文化建设成效显著,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信息披露真实、透明。(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问卷调查综合测评。信息披露不透明不真实扣0.5—1分。

  (四)金融企业的凝聚力不断增强,内控制度健全,完全具备可持续健康发展能力。(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调查综合测评。可持续发展能力弱扣0.5—1分。

  (五)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显著增强。(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综合测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素质不高扣0.5分。

  二、金融运行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70分)

  (一)攀枝花投资、引资、财政、产业政策对金融业健康发展的促进作用不断增强;本地骨干企业资产质量状况良好;政、银、企关系和谐,产业结构和信贷结构进一步优化,保持企业与银行经常往来,信息交换真实、对称。(10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统计指标、问卷方式,视其地方产业政策对金融的促进程度较显著的不扣分,促进作用不明显的扣0.5—3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的扣0.5—3分;政、银、企关系不够和谐,企业与银行信息交换不够真实、对称的扣0.5—4分。

  (二)地方政府出台支持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企业改制操作程序,无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国家公务员信用示范效应显著增强,金融机构贷款履约率达到95%,利息回收率达到100%;不良贷款清理面达到100%,不良贷款清偿率达到90%;政府对所属单位及工作人员在银行的信用状况考核面达到95%。(20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性、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的不扣分。地方政府未出台支持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未规范企业改制操作程序,有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扣0.5—5分,其中:有严重逃废银行债务情况发生的扣5分;逐步消化基层政府机构历史举债,年均递减未达到5%的,降幅在80%以上的扣0.5分,降幅在60%—79的%扣1分,降幅在40%—59的%扣2分,降幅在39%以下的扣3分;国家公务员信用示范效应无显著改善扣0.5—1分,金融机构贷款履约率在85%—95%的扣0.5分,贷款履约率在75%—84%的扣1分,贷款履约率在74%以下的扣2分,利息回收率在85%—95%的扣0.5分,利息回收率在84%以下的扣1分;不良贷款清理面未达到100%的扣0.5分,清理面只达到90%以上的扣1分,清理面只达到80%以上的扣1.5分,清理面在79%以下的扣2分。不良贷款清偿率达到90%以上的不扣分,清偿率在80%—89%的扣0.5分,清偿率在70%—79%的扣1分,清偿率在60%—69%的扣1.5分,清偿率在59以下的扣2分;政府对所属单位及工作人员在银行的信用状况考核面达到95%的不扣分,考核面在 90%—95%的扣0.5分,考核面在85%—89%的扣1分,考核面在80%—84%的扣1.5分,考核面在75%—79%的扣2分,考核面在70%—74%的扣2.5分,考核面在65%—69%的扣3分,考核面在64%以下的扣4分。



  (三)执法环境良好,金融秩序根本好转。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金融“三乱”处置率达到100%;金融诉讼执行效率提高,金融案件受理率达到100%,案件审结率达到98%,金融部门胜诉案件执行率达到90%,金融机构寻求司法保护的费用率控制在5%以下。(15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金融“三乱”处置率未达到100%的,根据情况扣0.5—5分,其中:发生金融“三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扣5分;金融案件受理率未达到100%的,根据情况扣0.5—3分,案件审结率未达到98%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金融部门胜诉案件执行率未达到90%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3分,金融机构寻求司法保护的费用率未控制在5%以下的,根据情况扣0.5—2分。

  (四)信用环境得到显著改善,社会信用程度提升。信用贷款履约率达到95%以上,担保贷款履约率达到98%,假票据处置率达到100%,信用卡恶意透支发生率控制在0.5%以下;全社会信用意识基本普及,农村信用村(镇)覆盖面达到70%,城镇信用社区覆盖面达到60%。(15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性、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信用贷款履约率未达到95%以上,根据情况扣0.5—3分,担保贷款履约率未达到98%以上,根据情况扣0.5—3分,假票据处置率未达到100%的,据情况扣0.5—2分,信用卡恶意透支发生率未控制在0.5%以下的,据情况扣0.5—2分;农村信用村(镇)覆盖面未达到70%以上、城镇信用社区覆盖面达到60%以上的,据情况扣0.5—5分。

  (五)中介服务收费规范合理。借款人在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费用负担降低20%。实现“诚信中介”,达到无乱收费,无超标准收费,无重复收费。(10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定量、统计指标、问卷形式综合测评。存在乱收费、超标准收费时视情况扣0.5—10分。

三、金融生态修复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15分)

  (一)金融业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法人金融机构资本利润率达到10%—15%;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控制在15%—18%;法人金融机构存贷款比例≤75%,备付金比率≥8%,资产流动性比率≥60%,资本充足率达到8%。(6分)

  评定标准:本项根据定量、统计和监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法人金融机构资本利润率未达到10%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分;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控制在15%或18%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分;法人金融机构存贷款比例超过75%、备付金比率低于8%、资产流动性比率小于60%、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根据情况扣0.5—2分。

  (二)金融机构具备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实行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管理制度健全、严密,具备良好的风险防控能力。(5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检查、问卷形式综合测评,金融机构未实行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的根据情况扣0.5—2分,内控制度不健全、风险防控能力不强视情况扣0.5—3分。

  (三)金融体系稳健运行,政府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视和支持程度不断提高。(4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形式综合测评,根据支持程度酌情扣0.5—4分。

  四、综合评价

  综合测评得分在95分以上,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好,达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总体目标;综合测评得分在85—9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较好,基本达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目标,对一些较突出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综合测评得分在75—8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一般,应进一步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相关工作;综合测评得分在65—7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综合测评得分在55—6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综合测评得分在50分以下,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显著恶化。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现对归侨、侨眷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必须按期返回。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一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下同)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境外定局,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
(一)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如下:
1.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2.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发给离职费。
(二)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按照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三)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原领取的离职费,原则上应全部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出境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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