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31:23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建设厅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是指符合公共租赁保障条件的市区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常住非农户口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市区户籍,在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定年限的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管理;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劳社保、税务、经贸、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六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劳社保、税务、经贸、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款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安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进行改建或改造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其它机构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人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必须年满35周岁。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或持有市区居住证、临时居住证;

(三)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限定在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市区居住证、临时居住证;

(二)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达一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转让)或货币分房政策;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等;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五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四)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和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租赁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配租对象的类型及房源情况形成配租方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丽水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二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份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核实公示后,次年1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产权单位。拆迁人应当与产权单位、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产权单位另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产生的差价收支,纳入财政专户。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虚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即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责令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并取消其5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即时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时期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一)将所承租的住房出借、转租、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公共租赁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两国法律和现行制度的范围内,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教育、体育、卫生、出版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发展和促进双边文化、艺术方面的合作:
  一、互派文化部门的负责人访问;
  二、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印刷品和文学艺术作品;
  三、互派作家、艺术家、音乐家访问;
  四、互派民间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五、互相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高等院校教授、学者、研究人员访问;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相互鼓励对方在本国大学和高等研究机构中举办讲座和研究班,介绍对方的文学、历史以及与文化教育有关的内容;
  五、根据缔约双方意愿,互派教育部门的负责人访问,考察对方的教育状况,以便在发展教育方面交流经验;
  六、双方为两国学生、青年代表团互访创造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体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体育机构的负责人访问并交流发展体育运动的经验;
  二、互派体育运动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
  三、互换体育方面的资料和出版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之间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需要时为实施本协定签署年度执行计划进行协商。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贝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达希尔
    (签字)           (签字)

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实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证合一制度。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状况和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初审(必要时公告)后,报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
  (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批后,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是原件。
  第十条 单位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文件;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批准建设手续或历史上形成的有效资料。
  第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村民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赠与、继承的,由申请人提供公证书,或出具《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继承具结书》,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内容变更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扩建,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有权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制图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地产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与房地产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他项权利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作出补发决定并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权属证书作废,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发证机关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印制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权属证书,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发证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具体换发办法另行规定;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实行两证合一,应收回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过去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