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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7:01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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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0号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劳动模范,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事业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县处级及以下公务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应对突发事件、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一般从县级(或相当级别)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应对突发事件而牺牲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央和省在宜单位推荐,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及单位党组织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被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条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在所在单位和县级、市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宜昌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邀请市劳动模范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其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选送其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并创造条件,选送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市劳动模范,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完善市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市劳动模范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有计划地组织市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失业的市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优先为其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市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市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适时走访慰问市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有特殊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及时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第四章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参与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日常管理工作;
  
  (五)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六)依法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依照评选审批程序进行,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失业、离退休、死亡和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原申报单位应当书面向市总工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市劳动模范奖金由市财政列支。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工作曾获省内外其他市(州)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比照市劳动模范,纳入市劳动模范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发布的《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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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6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6号

公告2010年第76号


  2006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2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该反倾销措施自2006年5月12日开始实施,并将于2011年5月12日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到期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中应包含要求进行期终复审的明确表示和终止反倾销措施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未提出复审申请,在该反倾销措施到期日前商务部也未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调查,则上述反倾销措施将于2011年5月12日起终止实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国有农场的选举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县、乡政权建设,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含民族镇,下同)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
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
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省辖市建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并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区、不设区的市按街道办事处区划或系统(含几个选区的大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区、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本系统(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选举工作的印章和文件,分别移交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代表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可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
比一。
第十四条 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职工数多于该县、区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分配。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分配。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划分选区应当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县直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其他街道或者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举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一个选区。在城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驻乡、镇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该单位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允许。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九条 选区对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选举实施细则》十八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经批准的合同工、计划内的临时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包括经批准的城市登记在册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都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但选民证不作为迁移或申报户口的依据;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五)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村民或居民,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住地选区登记;
(六)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七)离休、退休人员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选区的,可在其中便于参加选举活动的选区登记;
(八)企事业单位为有关单位代培的人员,原单位出据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代培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九)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所在地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一)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或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登记。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受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可委托其他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
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七条 各选举组织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后,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候选人
名单。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还可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代表候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以增进
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各选区根据选民居住情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设立若干个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三十一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从规定的选举日起,可在一至三日选举完毕,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四)办理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学习、就医或居住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发给委托书,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五)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六)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选民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可在有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的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城市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农村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三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十五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选民选举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票结果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并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发当选通知书。

第八章 国有农场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场(包括林、畜牧场)可以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的,参加乡级的直接选举。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规定执行。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破坏选举行为者,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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