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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8:28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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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市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持续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以及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先评估后转让;
  (三)确保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四)坚持平等互利、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七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和地下矿藏资源。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时,需经环城森林公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按规定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方可接受评估委托。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业调查方法、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林权证明。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让后,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
  (三)评估机构进行资源资产核查,确定转让金额,提交评估报告书;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集体所有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森林和林木,必须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地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种类、位置、面积、蓄积量;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书。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经营、采伐利用和管理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定执行。
  转让后的林木采伐所有限额纳入资源所在地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转让获得使用权的林地应在二年内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原转让方应当收回。
  自留山、承包山在转让后,按转让前的管理规定执行。受让方享受、履行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后备森林资源;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转让金应将50%用于发展林业事业,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个人所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归个人所有,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据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森林资源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不得批准森林采伐。擅自办理林权证书或批准采伐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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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8月29日)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周贤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二、免去王茂深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三、免去刘志新(女)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四、免去籍树理、宋雅亭、张文学、张懋、师惠芳(女)、王永承、尹德政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免去张肇祜、戚同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关于“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规定,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确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2.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的,吊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3.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关于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2.第三十六条原第(九)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3.第三十六条原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关于对《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
1.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关于“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关于“除强行拆除或没收其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对《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关于“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修改
1.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
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2.第二十八条:“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出让金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六、关于对《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关于“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土地使用证”。
2.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七、关于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
八、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
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第十五条原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
九、关于对《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三十八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
照的处罚”。
2.第三十九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吊销
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3.第四十条中关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
4.第四十一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关于对《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关于“责令停止办学,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责令停止办学,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赔偿学员经济损失”。
2.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关于“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办学许可证》”。
3.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文凭、结业证书的,责令限期登报声明无效,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写实性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办学许可证》。”
4.第三十条第(五)项中关于“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5.第三十条原第(七)项:“借办学名义骗取学生财物的,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第(六)项:“借办学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学生财物的,责令返还所收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所收财物三至五倍的罚款。”
6.第三十条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其中关于“注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7.第三十条原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其中关于“并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8.删去第三十条原第(六)项和第(十)项。
9.删去第三十八条。
10.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十一、关于对《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关于对《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修改
第五条第(三)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三、关于对《济南市公民义务献血办法》的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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