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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9:32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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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激励优抚对象珍惜荣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参照《条例》授权机关制定的基本标准并结合全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确定。
第八条 《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而未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请符合二级等乙级以上者,可以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并由军队评残发证的军人,档案中具有伤残证明材料、评残审批表,并持《革命伤残军人证》,经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原评残单位妥善处理。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的伤残军人,由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需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民政府厅批准后,到指定的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治疗、休养。治疗、休养期间,伤残抚恤金由接收安置的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医疗费在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伤残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经所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报省民政厅批准后,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终身不能恢复者;
(二)双目失明或仅存光感者;
(三)主要脏器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胃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中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的75%发给护理费。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义务的家属,由乡 (镇)人民政府每年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在乡镇统筹费中开支。优待金的标准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确定。
在职入伍服现役义务兵的家属,由原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发给优待金。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不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有部队团以上单位书面通知的,可继续发给优待金;没有书面通知的,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十五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生产生活有困难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村民予以帮助。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服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治病费用,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在公费医疗经费中解决;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治病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均不得把医疗费包干给个人。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在本省浏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和车票。
革命伤残军人自用代步手摇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十九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学校减免学杂费,评定助学金;
(三)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
(四)供应各种农用生产资料;
(五)分配住房及购买公有房屋;
(六)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规定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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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工作人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考核工作人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三条 建设银行在册正式工作人员(包括当年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转人员以及其他正式调入人员),均列入考核范围。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主要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主要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主要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精神。
绩,主要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考核标准以工作人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
第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级行或本单位总人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考核要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宜于操作,防止繁琐。
第九条 考核采取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十条 考核担任支行副行长和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必要时,应当进行稽核审计。
第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由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负责,由被考核人如实填写记录;年度考核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
(二)被考核人直接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领导小组或者人事部门,对被考核人进行考核,作出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次。
(四)考核领导小组进行审核。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三条 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领导小组或人事部门申请复核,考核领导小组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对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提前晋升一个工资档次,比例一般控制在本单位年度总人数的3%以内。
(三)在现任职务期间,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四)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或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五)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不得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视情降职(低聘)、免职(解聘)、缓聘直至辞退、开除;也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降低1至2个工资档次。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职务任免、工资晋级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考核工作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进行。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 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行长担任;成员由人事、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党委以及其他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考核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由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考核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组织、领导、监督本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部门负责人写出的考核评语,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次;
(四)审核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各部门负责人和人事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制定出考核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1995年6月22日

转发财政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91)财商字第489号“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财会部。

附件: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部门、各地区相继成立了许多各种类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其业务发展,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 函告我部。

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完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 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代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收入、副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 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 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为“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为止。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 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及该项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要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业务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不得超过40%。
业务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办公用房、营业设施、微机购置等。建职工宿舍资金应福利基金中列支。职工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先提后用,以丰补歉,不得超支的原则提取和使用,每季可按相当于计划的80%预提使用,年终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腾补充规定执行。提取的折旧费同时转“更新改造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允许用资本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仍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均为固定资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做到建帐设卡、帐实相符,以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财会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每季核对,年终全面盘, 现不符,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家俱用具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物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九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受各级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其财务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制度的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是有中央投资(包括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或入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驻厂员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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