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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5:20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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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袁 周


二○一○年四月七日





贵阳市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筑施工场地、停车场、服务行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简称“包卫生”)、绿化(简称“包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简称“包秩序”)的维护与管理,及时劝阻、制止损害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人管理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区未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绿化、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产权所有的和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地)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和相应的人行道及其边沿的台阶及水沟、绿化地、空地等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不能确定或者确定后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

“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悬挂在责任单位临街外立面的醒目位置,随时保持整洁、完好,破损和字迹不清的,及时更换。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的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环境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一)配合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包卫生:地面整洁,无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乱倒废弃物,自设废弃物收集容器整洁;

(三)包绿化: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四)包秩序:建筑物立面保持整洁,按规定设置门头招牌和夜景灯光,不延伸店堂外占道经营;制止乱堆放和乱挂物品、乱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乱搭乱盖、乱画乱贴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责任单位对其责任范围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责任单位对其责任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保洁服务单位代为清扫保洁;委托后的清扫保洁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管。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维护环境卫生、绿化成果、市容环境秩序的教育,培养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 “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服从“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阻碍本规定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行政处分和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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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民办水利的范围和投资形式
第一条 民办水利是指个体、联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
第二条 民办水利工程包括:
(一)新建机井、塘堰、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库、小型人畜饮水工程、小型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水电工程。
(二)在明确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的基础上,由群众修复改造的工程。
(三)群众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
(四)群众购买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统称未治理小流域)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承包治理。
(五)群众承包、租赁或购买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的支、斗渠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民办水利工程可以独资兴办、合资兴办和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兴办。
群众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进行更新改造、配套时,应在明确其原有工程的产权关系,并确保其保值增值的同时,可以股份制的形式折股参与民办水利经营。
国家投资可以向民办水利工程参股。

第二章 对民办水利应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条 民办水利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农业贷款低息或贴息的优惠政策。
(二)可申请使用国家对水利建设的有偿投资。
(三)集体土地所在者应当适当减收民办水利工程占地补偿费。
(四)电力部门应当允许民办小水电上网。
(五)民办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下,由投资经营者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供水水价,根据成本和市场供需情况自行确定。
(六)民办水利工程在其投资收回前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七)群众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

第三章 民办水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新建或购买的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使用权、自主经营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对租赁、承包经营的工程享有管理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转让新建水利工程时,向村民小组以外本行政村以内群众转让的,占地问题由村委会协调解决;向本行政村以外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转让?
模σ婪ò炖硗恋卣加谩⒊鋈煤捅涓羌鞘中?
(二)民办水利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所有的民办水利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三)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民办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要在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并接受水政、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三)切实履行承包合同及协议,为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四)民办水利工程管理者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五)兴办民办水利工程要尊重科学技术,做好前期工作,重视工程质量,接受水利部门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七)对于不符合当地水利规划、未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止修建,对情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民办水利工程审批程序
第七条 民办水利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可行性报告。
(二)向县级水资源管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设计文件。
(四)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占用等有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税务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
(五)民办小水电站投资者所建项目涉及并网发电事项,在立项时应同时向电力部门提出并网申请报告,办理并网方案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支斗渠工程时,须报经灌溉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民办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九条 民办水利工程应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条 民办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负责管理。采用股份合作制办法兴办的水利工程采取股东代表会制度进行管理。所有民办水利工程都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依法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投产并网前应同电力部门签订《并网合同书》和《调度协议书》。
第十二条 民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用户收费,必须出据收费凭证,实行三公开(公开用水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帐目)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凡属拍卖和租赁的工程,在工程资产所有者的监督下,由工程管理单位确定拍卖、租赁方案,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租赁,其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在拍卖、租赁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工程,要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工程拍卖和租赁所得资金由工程的原资产管理单位管理,作为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办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各有关业务部门要为民办水利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水利、金融、土地、电力等部门要为民办水利提供工程规划、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等各项服
务以及协调解决贷款、用地、用电等问题,使民办水利不断发展壮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6日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转业志愿兵交接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由省安置机构负责转业志愿兵档案的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安置机构审定,必须接收安置。
(一)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服役期满的;
(二)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战因公致残,符合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证件齐全,提前转业的;
(三)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疾病或外伤,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提前转业的;
(四)配偶婚前在当地(部队驻地除外)有常住户口,结婚满5年以上,服役期满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有特殊困难的;
(五)服役期间未婚,转业时其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在当地有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安置机构审定批准需要安置的。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转业志愿兵实行集中交接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由省公安机关)派移交组向省安置机构移交转业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并附《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和《转业志愿兵花名册》。转业志愿兵人数在30人以下的,可在规定期限内邮寄
省安置机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查不符合接收条件的,由省安置机构退回有关军队大单位。
(一)未经集中移交或计划外的;
(二)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或患麻风病,按规定需办理退休的;
(三)档案材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安置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由原入伍所在地的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
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省安置机构接收,交有关市(地)安置。
第九条 志愿兵转业去向确定后,由省安置机构将安置任务下达给各市(地)。同时,移交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签发《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分别转部队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地的安置机构。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去向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并与安置机构推荐、用人单位挑选等多渠道安置相结合,保证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都有安置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必须执行安置机构会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鼓励转业志愿兵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转业志愿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照顾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二等功)的;
(二)荣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十三条 转业志愿兵在安置期间,由当地安置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以当地财政解决为主,省财政补助为辅。
由省财政补助的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当年转业志愿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医疗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应在规定期限内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的安置机构办理报到手续。分配工作后,接收单位和公安、粮食部门应凭省安置机构统一印制的《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和《转业志愿兵落户通知书》,及时办理工作和户粮手续。
第十六条 各地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志愿兵本人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接收上一级安置机构下达的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或未按时完成任务的;
(二)接收单位不承担安置任务的;
(三)未经集中交接,擅自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的。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授权安置机构通知银行在该单位帐户上补发转业志愿兵自安置机构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
第二十条 转业志愿兵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到接收地安置机构报到的,由当地安置机构将本人档案逐级退省安置机构转原移交的军队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克扣、贪污、挪用转业志愿兵安置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有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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